湖北省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規定

《湖北省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規定》在1994.07.04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7.04
  • 實施時間:1994.07.0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仲裁機構與職責,第三章 受案範圍與管轄,第四章 仲 裁,第五章 執行和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人才市場機制,促進人才合理流動,妥善處理人才流動中發生的爭議,保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具有幹部身體(含聘用用制幹部,下同)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因流動等原因發生的爭議。
按法律程式和幹部管理許可權辦理的幹部任免、調動,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仲裁人才流動爭議,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促進生產力發展,有利於人才合理流動和合理分布,有利於調動各類人才的積極性和發揮其作用;
(二)在自願和合法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及時裁決;
(三)實事求是,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予以裁決;
(四)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條 發生人才流動爭議的各方當事人,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人才流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二章 仲裁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省、地、市、州、縣(含縣級市和省轄市的區,下同)應當設立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人才流動爭議。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仲裁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可根據工作需要,聘任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或者兼職的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人才流動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人才流動爭議;
(三)辦理上級仲裁委員會交辦的人才流動爭議的案件;
(四)監督、檢查仲裁決定的執行情況;
(五)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仲裁委員會報告工作。

第三章 受案範圍與管轄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管理下列人才流動爭議案件: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具有幹部身份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因調離、借調、辭職、辭退、兼職、聘用、停薪留職、離退休後依法另行從業與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發生的屬於人事管理方面的爭議;
(二)單位與單位之間因人才流動發生的爭議;
(三)其它原因發生的人才流動爭議。
第九條 對於下列案件不予受理;
(一)已在聘用契約中訂有發生爭議後選擇向人民法院起訴解決爭議的;
(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三)已申請其他仲裁機關仲裁的;
(四)超過申請仲裁時效的。
第十條 人才流動爭議案件的管轄:
(一)省內跨地、市、州以及省屬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中央在鄂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才流動爭議案件,由省仲裁委員會受理。地、市、州行政區域內跨縣的人才流動爭議案件,由地、市、州仲裁委員會受理。縣行政區域內的人才流動爭議案件,由縣仲裁委員會受理。駐外地機構發生的人才流動爭議案件,由派出該駐外機構的單位所在行政區域的仲裁委員會受理。
(二)上級仲裁委員會,可以將自己管轄的人才流動爭議案件委託給下級仲裁委員會辦理;也可以直接受理下級仲裁委員會管轄的重大、疑難的人才流勸爭議案件。
(三)跨省的人才流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受理後,可直接或報請上級仲裁委員會同省外有關仲裁委員會聯繫辦理。

第四章 仲 裁

第十一條 人才流動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從得知或者應當得知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能提供合法證據,證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可以酌情順延受理期限。
第十二條 人才流動爭議仲裁的申訴人,必須是提請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當事人以外的人員,認為對該案件的處理同其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代理人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託人簽名蓋章的授權委託書,並註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十四條 當事人雙方可以自行和解。
第十五條 申訴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請,並同時按被申訴人的人數提交副本。申請書應寫明下列內容:
(一)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證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不符合本規定的,應在7日內通知申訴人不予受理,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決定立案之日起7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訴人;被申訴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申訴人沒有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仲裁委員會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人才流動爭議案件後,對情節簡單的案件,由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人指定1名仲裁員進行仲裁;對比較複雜的案件,應由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的1名負責人擔任首席仲裁員,並由3至5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對重大、疑難的案件,應由仲裁委員會的1名副主任擔任首席仲裁員。
經仲裁庭或仲裁委員會同意,可以約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弄席仲裁評議會議。列席代表可以發表看法和建議,但對仲裁決定沒有表決權。
第十八條 仲裁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迴避,爭議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仲裁庭或仲裁委員會請求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裁決的。
第十九條 仲裁人員申請迴避,一般應在案件審理前提出;迴避事由在案件審理後得知的,可以在仲裁決定作出之前提出。
首席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其他仲裁員的迴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對迴避作出的決定,應及時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仲裁人員根據工作需要,有權向有產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查閱檔案、資料、索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對涉及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的有關材料,應依照法律規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應首先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公章。調解書送達後即行生效,雙方當事人應當嚴格履行。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仲裁。
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於開庭前4日,將仲裁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未經仲裁委員會允許中途退場的,屬申訴人的按撤回申訴處理;屬被申訴人的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在全面掌握和查清爭議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應詳細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然後進行評議裁決。評議裁決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製作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錄。仲裁庭裁決不了的重大、疑難案件,可提請仲裁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處理案件,一般應在受理後兩個月內作出裁決。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須經仲裁委員會批准。仲裁庭作出評議裁決後,應當製作仲裁決書。仲裁裁決書應寫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和被申訴人的姓名或單位名稱、地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訴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仲裁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法律、法規及政策;
(四)裁決的結果及仲裁費用的負擔。
仲裁裁決書應加蓋仲裁委員會公章,並及時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上級仲裁委員會認為下級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其裁決,責成下級仲裁委員會重新審理。下級仲裁機關重新審理的案件,應另組成仲裁庭進行審理。
第二十六條 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和調解的費用,由申訴人預先交納。爭議案件以調解方式結案的,調解費用由當事人按比例負擔。爭議案件以仲裁方式結案,仲裁費用由責任方負擔;當事人都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按比例分擔。申訴人在爭議案件處理期間撤回申請的,已發生的費用由申訴人承擔。當事人交納調解和仲裁費用的分擔比例,由仲裁庭決定。
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人事廳會同省財政廳、物價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執行和罰則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行生效。
第二十八條 已經生效的調解書和裁決書,當事人必須按規定的時間執行。其中,經裁決允許流動的人員,所在單位應在接到調解書或仲裁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為其辦妥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理的,仲裁委員會可直接調出人事檔案,並辦理有關手續。
經裁決不準流動的人員,應安心本職工作,不得擅自離職,對擅自離職的,由所在單位按有關法規和政策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因人才流動爭議而使單位或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負有責任的一方應按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向受害方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條 仲裁裁決生效後,當事人一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裁決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作出裁決的仲裁機構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對干擾調解、仲裁活動,擾亂工作秩序,阻礙仲裁庭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仲裁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以至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有關問題,由省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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