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費爭議仲裁辦法

1989年7月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為了及時解決消費爭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頒布的關於消費爭議仲裁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消費爭議仲裁辦法
  • 類型:政策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7-07
【生效日期】1989-07-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消費爭議仲裁辦法
(1989年7月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號)
第一條 為了及時解決消費爭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吉林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消費爭議即我省境內有償取得用於生活消費的商品和所接受的生活服務。其商品單價或單項服務收費價格在七千元以內(含七千元)的爭議。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的消費者協會設專職仲裁員、書記員若干人受理消費爭議仲裁事宜。
消費者協會可以聘請法律工作者和具有專業知識的專家、學者任兼職仲裁員,其職責與專職仲裁員相同。
第四條 消費爭議雙方自行協商解決不成的,當事人一方可向消費者協會申請仲裁。消費者協會應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進行仲裁。
第五條 申請仲裁的消費爭議,由銷售服務地的消費者協會管轄。
法院已受理的消費爭議,消費者協會不予受理。
第六條 消費爭議仲裁由仲裁員二人和消費者協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一人組成仲裁庭進行。
簡單仲裁可由仲裁員一人進行。
仲裁評議,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評議要製作筆錄,由仲裁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七條 仲裁人員與所辦理的消費爭議仲裁有關係的,應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有權申請與消費爭議有關係的仲裁人員迴避。迴避由消費者協會秘書長決定。
第八條 消費爭議當事人無特殊情況,可直接進行或委託他人代理進行申請和應訴,委託他人的代理的,應向消費者協會提交授權委託書,寫明授權事項和許可權。
二人以上對同一消費爭議標的聯合申請仲裁的,應推舉一名代表代理。
第九條 申請仲裁的時效,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申請消費爭議仲裁應遞交仲裁申請書,並按照被訴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寫明申訴方、被訴方的姓名或名稱、地址、申請理由和請求事項、證據、證人姓名、住址。
第十一條 消費者協會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消費爭議仲裁申請,應予受理;不符合的,應在十日內通知申請人,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後,應在四十五日內進行調查並仲裁結案。
第十二條 受理後應在五日內將申訴書副本送達被訴方,被訴方收到申訴書副本十五日內向仲裁庭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訴方不按時或者不提交答辯書,不影響消費爭議的審理。
第十三條 消費者協會有權就申請仲裁事項調查取證,有關單位應如實地提供材料、出具證明。
委託進行技術鑑定、檢驗的,受委託單位應按照委託項目、標準等要求,出具鑑定勘驗報告。
第十四條 仲裁庭開庭前三天,應將仲裁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五條 仲裁結果要製作仲裁決定書。仲裁決定書應寫明:
一、申訴方和被訴方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職業、地址;
二、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請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四、裁決的結果和仲裁費用的負擔;
五、不服仲裁的申請複議和起訴的期限。
仲裁決定由仲裁員署名,加蓋消費者協會印章。
第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消費者協會接受複議申請,應另行指派仲裁員或另行組織仲裁庭複議。經複議改變或維持原裁定,當事人仍不服的,可按上款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對已送達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當事人應自覺履行;拒不執行的,由消費者協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消費爭議仲裁可收取仲裁費。具體收費標準,按省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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