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是1988年9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 發布日期:1988-09-24
【發布單位】807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9-24
【生效日期】1988-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9-24
【生效日期】1988-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第一條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商品生產、銷售和服務的社會監督,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各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司法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處理消費爭議,切實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各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司法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處理消費爭議,切實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省、市(地、州)、縣(市、區)應當建立消費者協會,組織廣泛的社會監督網路。
第六條消費者的權利:
(一)自由選擇商品或服務方式;
(二)了解商品情況或提供服務的方式、質量、價格、注意事項等;
(三)要求生產、銷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要保證 安全、衛生、質量與說明相符;
(四)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可以索要發貨票、信譽卡或收據;
(五)購買的商品發現原有缺陷,可以要求經營者修、換、退;
(六)因商品的原有缺陷和服務不周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可以要求經營者賠禮道歉或賠償損失;
(七)檢舉、揭發或控告生產、經營者的違法活動。
(一)自由選擇商品或服務方式;
(二)了解商品情況或提供服務的方式、質量、價格、注意事項等;
(三)要求生產、銷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要保證 安全、衛生、質量與說明相符;
(四)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可以索要發貨票、信譽卡或收據;
(五)購買的商品發現原有缺陷,可以要求經營者修、換、退;
(六)因商品的原有缺陷和服務不周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可以要求經營者賠禮道歉或賠償損失;
(七)檢舉、揭發或控告生產、經營者的違法活動。
第七條消費者的義務:
(一)尊重生產、經營者的勞動;
(二)遵守營業場所的秩序;
(三)選購商品時愛護商品;
(四)投訴必須符合事實並提供購物憑證。
(一)尊重生產、經營者的勞動;
(二)遵守營業場所的秩序;
(三)選購商品時愛護商品;
(四)投訴必須符合事實並提供購物憑證。
第八條生產、經營者必須堅持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的原則,文明經商、禮貌待客。在其生產、經營活動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介紹商品的產地、廠家、性能、特點、規格、質量、價格、商標、出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保養方法以及注意事項等或提供服務的有關情況;
(二)保持商標完好,不得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劣充優、摻雜使假;
(三)不得短斤少兩,剋扣消費者;
(四)商店、商場和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必須設定公平秤、公平尺,供消費者使用;
(五)出具所售商品的發貨票、信譽卡或提供服務的收據;
(六)出售需要調試的商品,要為消費者當面調試。有保修期的商品要做好售後服務;
(七)削價處理的商品應標明原零售價和現零售價。削價處理食品類的,還必須符合有關食品衛生法律、法規的規定;
(八)商品的價格和提供服務的收費標準,必須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明碼標價;
(九)不得做虛假廣告、不得搭售商品;
(十)銷售商品應有必要的包裝。
(一)如實介紹商品的產地、廠家、性能、特點、規格、質量、價格、商標、出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保養方法以及注意事項等或提供服務的有關情況;
(二)保持商標完好,不得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劣充優、摻雜使假;
(三)不得短斤少兩,剋扣消費者;
(四)商店、商場和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必須設定公平秤、公平尺,供消費者使用;
(五)出具所售商品的發貨票、信譽卡或提供服務的收據;
(六)出售需要調試的商品,要為消費者當面調試。有保修期的商品要做好售後服務;
(七)削價處理的商品應標明原零售價和現零售價。削價處理食品類的,還必須符合有關食品衛生法律、法規的規定;
(八)商品的價格和提供服務的收費標準,必須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明碼標價;
(九)不得做虛假廣告、不得搭售商品;
(十)銷售商品應有必要的包裝。
第九條生產、經營者不準生產、銷售下列商品:
(一)未按規定提供說明書及標明廠名、廠址、出廠日期及有效期限的商品;
(二)危及消費者安全和損害消費者健康的商品;
(三)國家規定應檢驗而未經檢驗的商品;
(四)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過期失效的商品;
(五)假冒商品。
(一)未按規定提供說明書及標明廠名、廠址、出廠日期及有效期限的商品;
(二)危及消費者安全和損害消費者健康的商品;
(三)國家規定應檢驗而未經檢驗的商品;
(四)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過期失效的商品;
(五)假冒商品。
第十條商業企業發包或出租的櫃檯、攤床、網點出現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承包人或承租人負直接責任,商業企業負領導、管理責任。
第十一條因購買商品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由直接經營者賠償損失或對所售商品負責修、換、退。
第十二條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要加強領導,支持消費者協會等組織普及消費知識,開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監督活動。
第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物價、標準計量、食品衛生、畜牧檢疫、商品檢驗、公安等部門必須認真履行職責,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加強對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並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要加強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案件的審理工作,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新聞單位要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支持消費者維護其合法權益的要求,批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壓制新聞單位關於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報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壓制新聞單位關於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報導。
第十六條消費者協會是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指導消費的社會團體,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對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消費者協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受理消費者投訴,對投訴事件進行調查、調解。對單價在七千元以內的投訴經調解不成的,可以進行仲裁。仲裁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協同或組織有關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數量、規格、品種、價格、安全、衛生等進行檢查和測定。對生產、經營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視其情節進行批評、揭露,必要時公布其廠商字號,也可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
(三)參與評選和撤銷優質名牌產品的活動。組織消費者評選和撤銷“消費者信得過”的商品、服務的稱號。
(四)涉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事宜,可向有關個人、經濟組織或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查詢。
(五)支持或代表不特定的多數消費者,對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
(一)受理消費者投訴,對投訴事件進行調查、調解。對單價在七千元以內的投訴經調解不成的,可以進行仲裁。仲裁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協同或組織有關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數量、規格、品種、價格、安全、衛生等進行檢查和測定。對生產、經營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視其情節進行批評、揭露,必要時公布其廠商字號,也可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
(三)參與評選和撤銷優質名牌產品的活動。組織消費者評選和撤銷“消費者信得過”的商品、服務的稱號。
(四)涉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事宜,可向有關個人、經濟組織或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查詢。
(五)支持或代表不特定的多數消費者,對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消費者協會要接受消費者的諮詢監督,對消費爭議公正地進行調解、仲裁。
第十九條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請求保護的時效:有約定期限的,在約定期限以內;沒有約定期限的,在六個月以內;身體健康受到損害的在一年以內。
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益被損害之日起計算。法律、法規對時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益被損害之日起計算。法律、法規對時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政府有關部門和消費者協會對消費者的投訴,必須在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對決定受理或移送的投訴,應在四十五日內作出處理。
對決定受理或移送的投訴,應在四十五日內作出處理。
第二十一條消費者協會對政府有關部門的查詢,以書面形式提出。被查詢部門應在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各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價、標準計量、食品衛生、畜牧檢疫、商品檢驗等政府有關部門責令生產、經營者向消費者賠禮道歉或賠償損失,並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罰款、沒收、限期整頓、吊銷營業執照、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等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政府有關部門處理決定或消費者協會的仲裁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書或仲裁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或仲裁的部門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理或仲裁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消費者在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直接向經營者說明受害情況,要求賠償或對所購商品修、換、退;也可向政府有關部門、消費者協會投訴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