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是1988年9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 發布日期:1988-09-2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9-24
【生效日期】1988-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各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司法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處理消費爭議,切實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一)自由選擇商品或服務方式;
(二)了解商品情況或提供服務的方式、質量、價格、注意事項等;
(三)要求生產、銷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要保證 安全、衛生、質量與說明相符;
(四)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可以索要發貨票、信譽卡或收據;
(五)購買的商品發現原有缺陷,可以要求經營者修、換、退;
(六)因商品的原有缺陷和服務不周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可以要求經營者賠禮道歉或賠償損失;
(七)檢舉、揭發或控告生產、經營者的違法活動。
(一)尊重生產、經營者的勞動;
(二)遵守營業場所的秩序;
(三)選購商品時愛護商品;
(四)投訴必須符合事實並提供購物憑證。
(一)如實介紹商品的產地、廠家、性能、特點、規格、質量、價格、商標、出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保養方法以及注意事項等或提供服務的有關情況;
(二)保持商標完好,不得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劣充優、摻雜使假;
(三)不得短斤少兩,剋扣消費者;
(四)商店、商場和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必須設定公平秤、公平尺,供消費者使用;
(五)出具所售商品的發貨票、信譽卡或提供服務的收據;
(六)出售需要調試的商品,要為消費者當面調試。有保修期的商品要做好售後服務;
(七)削價處理的商品應標明原零售價和現零售價。削價處理食品類的,還必須符合有關食品衛生法律、法規的規定;
(八)商品的價格和提供服務的收費標準,必須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明碼標價;
(九)不得做虛假廣告、不得搭售商品;
(十)銷售商品應有必要的包裝。
(一)未按規定提供說明書及標明廠名、廠址、出廠日期及有效期限的商品;
(二)危及消費者安全和損害消費者健康的商品;
(三)國家規定應檢驗而未經檢驗的商品;
(四)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過期失效的商品;
(五)假冒商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壓制新聞單位關於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報導。
(一)受理消費者投訴,對投訴事件進行調查、調解。對單價在七千元以內的投訴經調解不成的,可以進行仲裁。仲裁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協同或組織有關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數量、規格、品種、價格、安全、衛生等進行檢查和測定。對生產、經營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視其情節進行批評、揭露,必要時公布其廠商字號,也可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
(三)參與評選和撤銷優質名牌產品的活動。組織消費者評選和撤銷“消費者信得過”的商品、服務的稱號。
(四)涉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事宜,可向有關個人、經濟組織或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查詢。
(五)支持或代表不特定的多數消費者,對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
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益被損害之日起計算。法律、法規對時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決定受理或移送的投訴,應在四十五日內作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