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

消費爭議,是指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因消費者權益而發生的爭議。消費者爭議是有關消費者權益的爭議。消費者權益是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及接受服務時而依法享有的權利和利益。消費者爭議的發生或是由於其認為經營者的行為侵犯了合法權益,或者是由於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就與消費者權益有關問題具有不同的認識,因而發生爭執。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消費爭議
  • 定義:因消費者權益而發生的爭議 
  • 性質:民事權益爭議
  • 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特點,解決方法,商品送檢規定,

特點

這種爭議,從法律屬性上看,屬於民事權益爭議的範疇。其具有如下特點:
第一,是在消費領域或消費過程中產生的。
消費糾紛,顧名思義,必然是與消費相關的糾紛。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其具體範圍包括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過程與經營者之間產生的爭議;經營者在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與消費者產生的爭議;農民在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過程中與經營者發生的爭議。
第二,是關於消費者權利或者經營者義務的爭議。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賦予消費者一系列權利如安全權、知情權、公平交易權等;同時也賦予了經營者一系列的義務,而有些義務是和消費者的權利相對應的,如保證商品和服務安全的義務,提供商品和服務真實信息的義務、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的義務等。儘管實際生活中消費糾紛千差萬別,有的因產品質量而起,有的因服務價格而生,有的甚至因雙方鬥氣而生,但其核心集中在權利義務上。商品和服務的背後,隱藏著的是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
第三,消費者爭議具有民事糾紛的性質。
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發生的實體法律關係一般只能是民事性質的法律關係。因為,雙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彼此不存在的隸屬關係,而與國家行政機關發生糾紛,不屬於消費者爭議。國家以民事主體身份為消費者提供服務時,也可能在國家機關與消費者之間發生爭議(如不合理收費引起的爭議)。在這種情況下,國家機關與經營者地位相當,其與消費者之間的爭議具有民事爭議的性質,屬於消費者爭議的範圍。

解決方法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4條規定: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1、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2、請求消費者委員會調解;
3、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
4、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定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這五項解決爭議的途徑,為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提供了自我保護的方法。這五項途徑具體可概括為民間的、行政的和法律的保護手段,那么,消費者如何認識這些自我保護手段呢?下面簡單地介紹一下。
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消費者購買商品後,發現商品的質量不合格;或在接受服務時,對服務質量、態度不滿意,這時,可以先當場或事後找商店進行交涉,說明情況,提供證據,表明態度,並在商店承認事實的前提下,提出具體合理要求,促使糾紛能及時解決。
二、請求消費者委員會調解解決。消費者委員會是依法成立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專門的社會團體。吉林省設有省、市、區(縣)三級消費者委員會,當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消費者協會投訴,請消委會在了解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市、區(縣)消費者委員會均可,最好向爭議發生地的區(縣)消委會投訴為宜。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後,也可以向有關工商、物價、技監、標準、計量、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訴,這些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自己的業務職責範圍內,依據有關規定,做出相應的處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定提請仲裁機構仲裁解決。這種解決爭議的方法,往往在商品購銷的書面契約里約定,買賣商品的量也往往比較大。而在消費者與商店即時清付的口頭契約中絕少存在,而且採取這種方式解決爭議,程式相對比較複雜。如果消費者購買商品量少,且以即時付清的口頭契約形式完成,不宜採用這種方式解決爭議。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的發生,往往是消費者的權益受到嚴重侵害,甚至消費者的人身和重大財產受到侵害時,以及已嘗試各種解決途徑不能如願時,消費者便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請求法律保護。如經營者的行為構成犯罪時,法務部門還要依法追究責任者的刑事責任。
以上五項消費爭議的解決方法中,前二項均可視為投訴,第三項為申訴,第四項為申請,而最後一項則為起訴。除最後二項外,前三項仍然可概稱為投訴,也是在日常生活中消費爭議發生時的重要解決途徑。

商品送檢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方便消費者送檢消費爭議的商品,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有關消費爭議的商品送檢,是指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發生商品爭議,消費者自願或者與經營者協商一致後,將該商品提交到有關消費爭議的商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獲得有關數據和結論。
第三條 有關消費爭議的商品檢驗機構名單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國家國內貿易局、國家輕工業局聯合公布。
地方性的有關消費爭議的商品檢驗機構名單,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予以公布。被確定為有關消費爭議的商品檢驗機構可以掛牌公布。
第四條 有關消費爭議的商品檢驗機構應按照公正、公平、科學、求實的原則,為消費者提供檢驗服務。
第五條 消費者送檢有關消費爭議的商品時,應向檢驗機構提供爭議商品和購物憑證,並填寫《有關消費爭議的商品檢驗申請表》。
第六條 檢驗機構接到《有關消費爭議的商品檢驗申請表》和商品後,經查驗,受理的,雙方簽字確認;不予以受理的,在申請書上註明原因。
檢驗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檢。
對已進入仲裁程式、訴訟程式的消費爭議案件,按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爭議商品的檢驗。
第七條 檢驗機構按照消費者要求的檢驗項目和內容,依據雙方確認的相關標準、產品說明或科學依據進行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第八條 檢驗機構徇私舞弊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並負責經濟賠償;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九條 有關消費爭議的商品檢驗費用按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檢驗費用由爭議雙方當事人協商支付或者由消費者先行支付,責任確定後,依法按責任情況承擔。
第十條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爭議的送檢,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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