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規定
  • 生效日期:1994-01-06
  • 發布文號:豫政文[1994]4號
【發布單位】81602
【發布文號】豫政文[1994]4號
【發布日期】1994-01-06
【生效日期】1994-01-0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南省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規定
(1994年1月6日豫政文〔1994〕4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人才的合理流動,妥善處理人才流動中發生的爭議,保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中央在豫企事業單位與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因流動以及履行人事契約中所發生的人事爭議。
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處理。
第三條仲裁人才流動爭議,應堅持有利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社會生產力,有利於人才的合理分布和調動人才積極性的原則。
第四條人才流動爭議仲裁以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為依據,實事求是,公正合理,秉公辦事,依法裁決。
第五條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人才流動爭議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需要,設立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處理人才流動爭議的機構,其組成人員(兼職)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其辦事機構負責,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
第七條仲裁委員會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人才流動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流動爭議仲裁的各項工作制度和措施;
(三)受理人才流動爭議案件。
第三章 範圍與管轄
第八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人才流動爭議案件的範圍:
(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因辭職、辭退、聘用、兼職等發生的爭議;
(二)單位與單位之間因人才流動而發生的爭議;
(三)離休、退休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在受聘中發生的爭議;
(四)其它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
第九條人才流動爭議案件的受理,實行地域管轄。縣(市、區)內的人才流動爭議,由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受理;跨縣(市、區)的人才流動爭議,由市(地)仲裁委員會受理;跨市(地)的人才流動爭議以及省直單位和中央在鄭單位的人才流動爭議,由省仲裁委員會受理。
第十條上級仲裁機構有權向下級仲裁機構交辦案件或受理下級仲裁機構所管轄的案件。下級仲裁機構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仲裁機構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仲裁機構辦理。
第四章 仲裁程式
第十一條申請仲裁的當事人,必須是與爭議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和單位。當事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理參與仲裁活動。委託必須有委託書,應當寫明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日期,並由委託人簽名蓋章。
第十二條當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應當遞交申請書,申請書要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寫明爭議的事實和申請的理由。
第十三條仲裁機構接到申請書後,應在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對立案受理的人才流動爭議案件,仲裁機構指定3名以上仲裁工作人員具體處理。應自立案後5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並通知被申請人在10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不按時提交答辯書或者拒不答辯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十五條仲裁機構在處理案件過程中,有權向有關單位調閱當事人的檔案,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
第十六條仲裁機構處理案件時,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由仲裁機構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未達成協定或在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機構應當提前3天將仲裁時間、地點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
經兩次通知,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按撤銷申請處理;被申請人拒不到場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第十七條仲裁機構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並應當製作筆錄,對不同的意見,必須如實記錄在案。
第十八條仲裁機構作出裁決後,應在5日內製作仲裁決定書,由仲裁機構加蓋印章後,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十九條仲裁機構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對於需要駁回申請、準予撤銷申請、中止或終結仲裁、補正已下達的仲裁文書的,應當製作裁定書。
第二十條仲裁機構受理爭議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的60日內結案。
第五章 監督和執行
第二十一條仲裁委員會成員及仲裁工作人員,凡與受理案件的當事人有利害關係、親屬關係或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者,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要求其迴避。是否迴避,由仲裁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二條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本級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審理的,可提請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上級仲裁機構對於下級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指定下級仲裁機構重新審理。
第二十三條雙方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書,應自覺履行。
經仲裁允許流動的,所在單位須在接到裁決書15日內辦完有關手續;拒不辦理的,由同級人事部門直接調轉人事檔案並辦理有關手續;拒不執行仲裁決定,阻礙人才合理流動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經仲裁不允許流動的人員,擅自離崗的,由其所在單位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阻礙、干擾仲裁人員執行公務,擾亂仲裁工作秩序,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仲裁人員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循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仲裁機構受理爭議案件,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仲裁費。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河南省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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