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人才流動條例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9.27
- 實施時間:2000.12.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規範人才流動秩序,保障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人才流動,是指具有專業技術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員,通過與單位相互選擇而實現個人的職業或者工作單位的變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人才流動及其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行政措施和具體規定,加強人才引進和保護工作,促進人才合理流動、合理配置、合理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才流動工作,制定人才市場的發展規劃和具體管理規定,負責人才中介服務組織的設立審批、監督管理,負責人才流動爭議的協調、處理。
第二章 人才流動
第五條 人才流動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遵循促進人才資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擇業自主權,尊重單位用人權的原則。鼓勵人才向生產第一線和貧困地區流動。
第六條 社會各單位都應當正確對待人才流動,積極參與人才競爭,發揮各類人才在經濟建設中的作用。
第七條 積極吸引國內外各類人才來本省工作,可採取定居工作、定期服務、技術合作、技術入股、投資等形式參加本省建設。
第八條 對本省及來本省工作的國外、省外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要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環境,充分發揮其在科研、教育、生產和經營管理中的作用。服務期滿後,尊重個有意願,留去自由。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本省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和企業、高新技術產業、重點技術領域以提供優惠條件等多種方式引進和接收各類高層次專業技術人員、高級管理人員和重點院校畢業生。
第三章 人才流動機構
第十條 人才流動機構是指各級人事行政部門設立的,為人才流動及單位和個人之間雙向選擇提供社會化管理和服務的機構。
第十一條 人才流動機構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在人才流動中發揮主導作用,開展人事代理,辦理人才流動手續,管理流動人員人事檔案,承辦人事、編制行政部門授權和委託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條 人才流動機構應當建立人才信息庫,採用現代化手段,為社會發展和經濟建設提供人才供求預測,做好人才開發、引進和調整配置工作。
第十三條 人才流動機構舉辦區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活動,應當自舉辦之日十五日前報上一級人事行政部門核准。
其他部門和單位舉辦面向社會的人才交流活動的,應當自舉辦之日十五前報經同級人事行政部門批准。不予批准的,應當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四條 人才流動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業務範圍開展活動,不得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務組織
第十五條 經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批准,部門和單位可以設立人才中介服務組織。設立人才中介服務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服務宗旨和章程;
(二)有經過專業培訓符合資質要求的工作人員;
(三)有固定辦公場所、辦公設備和註冊資金;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省直單位及中央、外省市所屬單位在本省需要設立人才中介服務組織的,應當向省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省轄市、縣(市、區)屬國有單位需要設立人才中介服務組織的,應當向單位所在地的省轄市、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其他單位需要設立人才中介服務組織的,由當地人事行政部門審核,報上一級人事行政部門批准。經審查合格的,發給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第十七條 人才中介服務組織的服務範圍是:
(一)接受單位委託,為其招聘所需人才;
(二)接受個人委託,向單位推薦;
(三)為單位和個人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諮詢服務;
(四)其他經批准的服務項目。
第五章 人才流動行為規範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在人才流動中,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維護人才市場秩序,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
第十九條 人才流動不受單位性質、個人身份、專業和性別的限制,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人才交流和人才招聘應當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面向社會實行雙向選擇、擇優錄用。
人才招聘活動可以在常設的人才市場進行,經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場所進行。
第二十一條 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啟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求職者在相互選擇時提供的情況,應當真實準確,並提供必要的證件或者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採用欺騙等不正當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應聘人員收取報名費、抵押金等費用。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求職者應當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專業技術或管理人員和契約,確定聘用關係。契約內容應符合國家和省人事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需要從外省市引進人才及招聘出國留學人員或者引進外國專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六條 單位在收到個人要求流動的書面申請後,對符合人才流動規定或已經履行契約約定義務、沒有契約糾紛的,應在三十日內為其辦理完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無主管單位、非有企事業單位的人才流動事宜,可以委託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所屬人才流動機構進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八條 流動到非國有企事業單位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以及大中專畢業生、留學回國等人員的人事檔案,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所屬人才流動機構管理。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專業技術或管理人員在聘用契約期內確需提前解除契約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或雙方約定的期限通知並徵得對方同意。
第三十條 個人在人才流動中不得侵犯原單位的智慧財產權和商業秘密。涉及國家秘密的人員流動,應當事先徵得保密部門的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由主管部門任命、委派的人員在任期內未經主管部門同間,不得流動。
擔負重點工程、重點科研項目的主要技術、管理責任人員,在工程、項目完成前未經單位同意不得流動。
第三十一條 人才流動和人才中介服務組織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省人事行政部門核定。人才流動機構和人才中介服務組織應當按規定收費。
第六章 人才流動中的爭議處理
第三十二條 人才流動發生爭議,應當按照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處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人才流動爭議,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契約約定,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也可以向本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調解。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裁決。省直屬單位和跨省轄市的人才流動爭議案件,可以依法直接向省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裁決。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裁決的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裁決,特殊情況,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雙方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書應當自覺履行。
經仲裁允許流動的,所在單位應當在接到裁決書十五日內辦完有關手續;拒不辦理的,由同級人事行政部門直接調轉人事檔案並辦理有關手續。
經仲裁不允許流動的人員,擅自離崗的,由其所在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的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廣告管理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向應聘人員收取報名費、抵押金的,責令退還,並處以三倍罰款。用人單位採用欺騙等不正當手段招聘人員,給該人員和原所在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不按照規定的期限為個人辦理流動手續,給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規定,個人在人才流動中給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下列行為,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設立人才中介服務組織或從事人才交流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舉辦大型人才交流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按照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責令返還,沒收違法所得,予以警告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人事行政部門吊銷其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人事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侵犯單位、個人、人才流動機構或人才中介服務組織合法權益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人才流動機構和人才中介服務組織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才交流和人才招聘活動中給用人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人事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法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人事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