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11-21
【生效日期】1991-11-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1991年11月2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充分發揮人才在四化建設中的作用,妥善處理人才流動中發生的爭議,保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境內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因辭職、辭退、兼職、聘用以及履行人事契約中所發生的人才流動爭議。
第三條仲裁人才流動爭議,要依照國家
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堅持有利於社會主義建設和發展社會生產力,有利於人才的合理分布,有利於發揮人才作用的原則。
人才流動的基本方向,應當引導和促使人才從城市到農村,從大中城市到中小城市,從平原到邊遠山區,從人才富餘的部門和單位到人才缺乏的部門和單位。仲裁人才流動爭議,應當注意維護人才的合理流向。
第四條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必須實事求是,公正合理,秉公辦事,依法裁決。
第五條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人才流動爭議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處理人才流動爭議的專門機構,其組成人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仲裁委員會設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五至七人。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具體工作。辦公室可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
第八條仲裁委員會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人才合理流動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受理上級仲裁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交辦的人才流動爭議案件;
(三)制定、完善人才流動爭議仲裁的各項工作制度和措施;
(四)監督、檢查爭議案件的處理和執行情況;
(五)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工作。
第三章 範圍與管轄
第九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人才流動爭議案件的範圍:
(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因辭職、辭退、兼職、聘用及其它流動中發生的爭議;
(二)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跨系統、跨地區承包、租賃、興辦企業中發生的人才流動爭議;
(三)離休、退休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在受聘中發生的爭議;
(四)單位與單位之間因人才流動而發生的爭議;
(五)其它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
第十條人才流動爭議案件的受理,實行區域管轄。縣(市、區)內的人才流動爭議,由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受理;跨縣(市、區)的人才流動爭議,由地(市)仲裁委員會受理;跨地(市)的人才流動爭議,由省仲裁委員會受理。
第十一條下級仲裁機構對所管轄的爭議案件認為有必要,可以提請上級仲裁機構處理。上級仲裁機構有權向下級仲裁機構交辦案件或直接受理下級仲裁機構所管轄的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式
第十二條申請仲裁的當事人,必須是具有行為能力的公民或法人。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為參與仲裁活動。委託他人代理,必須有委託書。委託書應當寫明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日期,並由委託人簽名蓋章。
第十三條當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應當遞交申訴書,並按被訴人數提交申訴書副本。申訴書要有明確的被訴人,寫明爭議的事實和申訴的理由。
第十四條仲裁機構接到申訴書後,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訴人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仲裁機構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立案處理,立案後五日內將申訴書副本送達被訴人,並通知被訴人在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第十六條被訴人未按時提交答辯書或者拒不答辯者,不影響案件處理。
第十七條仲裁機構在處理案件過程中,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仲裁機構處案件時,應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先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的,由仲裁機構製作調解書;調解無效的,仲裁機構應當提前五日將仲裁時間、地點,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經通知兩次,申訴人拒不到場的,按撤訴處理;被訴人不到場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第十九條仲裁機構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對不同的意見,必須記錄在案。
第二十條仲裁機構裁決案件後,應當在五日內製作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後,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仲裁機構受理爭議案件,應當在收到申訴書之日起的六十日內結案。
第二十二條仲裁機構及辦公室工作人員,凡與受理案件的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或親屬關係者,應當實行迴避制度。
第二十三條仲裁機構受理爭議案件,可以收取適當費用。收費標準按國家人事、財政、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督和執行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原仲裁機構或上一級仲裁機構申請複議。仲裁機構接到申請複議的案件,應當在兩個月內作出複查決定,並以書畫形式答覆申訴人。
第二十五條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審理的,可提請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上級仲裁機構對於下級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書,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撤銷原裁決並指定重新審理。
第二十七條雙方當事人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書,應自覺履行。對拒不履行的,仲裁機構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建議有關部門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也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採取必要的行政措施,或者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仲裁人員營私舞弊、弄虛作假、收受賄賂、敲詐勒索、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情節輕微的,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規定由陝西省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