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陝西省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地處理
人事爭議,保障爭議雙方
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維護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人事關係的建立、變更、解除等發生的人事爭議,以及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應當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事業單位與本單位工人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參照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執行。
第三條 當事人在人事爭議仲裁中的地位平等,適用法律、法規平等。
第四條 人事爭議處理,應當遵循及時、公平、合理的原則。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五條 省、市、縣、區分別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負責受理和處理管轄範圍內的人事爭議。
上級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主任由本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專家學者擔任。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本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負責案件受理、仲裁庭組織、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仲裁費用收取等日常工作。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仲裁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請政府部門的人員、專家學者和律師擔任仲裁員。
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三章 管轄
第十條 省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省屬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二)中央駐陝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三)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人事爭議案件。
第十一條 市、縣、區仲裁委員會根據人事管理許可權,負責管轄本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第十二條 省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可以委託市、縣、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市、縣、區仲裁委員會可以申請上一級仲裁委員會對重大人事爭議案件進行仲裁。
第四章 仲裁參加人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可以作為人事爭議案件的當事人。事業單位是法人的,由法定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是非法人組織的,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
在仲裁過程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更換,應當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繼續參加仲裁活動。
第十四條 作為當事人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代理人。
第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代理的,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十六條 作為當事人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就同一事由申請仲裁,在3人以上的,應當推薦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委員會確定。
第十七條 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經申請並獲準後可以參加仲裁活動,也可以由仲裁委員會直接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五章 處理程式
第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申請仲裁時效的,經仲裁委員會確認,應予受理。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 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並組成仲裁庭。
仲裁庭由3名仲裁員組成。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指定擔任,當事人雙方可以各自選定一名仲裁員或委託仲裁委員會指定仲裁員。
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審理。
第二十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有權提出反請求。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定的結果,由仲裁庭成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效力;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雙方當事人簽收調解書前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仲裁。
第二十二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定不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第二十三條 決定開庭處理的,仲裁庭應當於開庭5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等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證據只有經當庭質證,查證屬實後,才可作為裁決的依據。
仲裁委員會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並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對人事爭議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
第二十七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仲裁庭應當執行。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後,應當製作仲裁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在5 日內送達雙方當事人。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裁決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效力。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仲裁委員會申請複審:
(一)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規定程式的;
(二)仲裁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證據的;
(四)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五)仲裁員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不能公正裁決案件的。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複審期間不影響裁決的執行。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 對當事人不履行發生效力的調解書或者裁決書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發出執行催告通知,並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仲裁員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發現本委員會發生效力的裁決書確有錯誤,需要重新仲裁的,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重新仲裁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
上級仲裁委員會發現下級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效力的調解、裁決有錯誤的,可以責成下級仲裁委員會複審。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交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七條 仲裁員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仲裁委員會取消其仲裁員資格或者予以解聘,並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人事爭議仲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收取仲裁費的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部門會同人事、財政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辦案規則、仲裁員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送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