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中共中央組織部 人事部 總政治部關於印發《人事爭議處理規定》的通知
(國人部發〔2007〕10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組織部、政府人事廳(局),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各人民團體幹部(人事)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黨委組織部、人事局,各軍區、各軍兵種、各總部、軍事科學院、國防大學、國防科學技術大學、武警部隊政治部:
現將《人事爭議處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認真貫徹執行,並將執行中有關情況和問題及時告訴我們。
二○○七年八月九日
人事爭議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下列人事爭議:
(三)社團組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係、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四)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 人事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調解,其中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可以向聘用單位的上一級單位申請調解;不願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條 當事人在人事爭議處理中的地位平等,適用法律、法規平等。
當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申請仲裁的權利。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於不熟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五條 處理
人事爭議,應當注重調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副省級市、地(市、州、盟)、縣(市、區、旗)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第七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公務員主管部門代表、聘任(用)單位代表、工會組織代表、受聘人員代表以及人事、法律專家組成。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設主任1名、副主任2至4名、委員若干名。
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任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
第八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實行
少數服從多數原則,不同意見應如實記錄。
第九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負責處理管轄範圍內的人事爭議。
(二)決定仲裁員的聘任和解聘。
(三)法律、法規規定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承擔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其職責是:負責人事爭議案件的受理、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以及仲裁員的考核、培訓等日常工作,辦理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他事宜。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
第十一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
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是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的基本形式。仲裁庭一般由3名仲裁員組成。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1名仲裁員擔任
首席仲裁員,主持仲裁庭工作;另兩名仲裁員可由雙方當事人各選定1名,也可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十二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或
兼職仲裁員。仲裁員的職責是:受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委託或當事人的選擇,負責人事爭議案件的具體處理工作。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轄
第十三條 中央機關、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及其在京所屬單位的人事爭議由北京市負責處理人事爭議的仲裁機構處理 。
中央機關在京外
垂直管理機構以及中央機關、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在京外所屬單位的人事爭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也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情況授權所在地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副省級市、地(市、州、盟)、縣(市、區、旗)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管轄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
第十五條 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一般由聘用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旗)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其中師級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由所在地的地(市、州、盟)、副省級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軍級以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四章 仲 裁
第十六條 當事人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申請
仲裁時效,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確認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十七條 當事人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仲裁申請書,並按被申請人人數遞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職務、工作單位、住所和聯繫方式。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是單位的,應寫明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聯繫方式。
(二)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發生人事爭議的一方在5人以上,並且有共同的仲裁請求和理由的,可以推舉1至2名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放棄、變更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過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十八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將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的進行。
第二十條 仲裁應當公開開庭進行,涉及國家、軍隊秘密和
個人隱私的除外。涉及商業秘密,當事人申請不公開開庭的,可以不公開開庭。當事人協定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書面仲裁。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在開庭前可以申請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注重調解。自受理案件到作出裁決前,都要積極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當事人經調解自願達成書面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調解協定的內容製作
仲裁調解書。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不得侵犯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署名,加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庭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仲裁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仲裁裁決。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庭認為有關證據由用人單位提供更方便的,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
用人單位作出解除
人事關係和不同意工作人員要求辭職或終止聘任(用)契約引發的
人事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責舉證。
第二十四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處理人事爭議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並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並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材料。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人事爭議案件中涉及的
國家秘密、軍隊秘密、商業秘密和
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的舉證材料應在
仲裁庭上出示,並進行質證。只有經過質證認定的事實和證據,才能作為仲裁裁決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仲裁庭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並註明不予補正的原因。
筆錄由仲裁員、書記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署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八條 仲裁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
仲裁庭對重大、疑難以及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處理意見案件的處理,應當提交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後5個工作日內製作裁決書。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署名並加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應當在受理案件之日起90日內結案。需要延期的,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條 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1至2名律師或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委託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應當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
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應當自行
申請迴避,當事人和代理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案件的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與案件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鑑定人員、勘驗人員和翻譯人員。
第三十三條 對發生法律效力的
調解書或者裁決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觸犯法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工作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與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應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應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等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是仲裁員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予以解聘;觸犯法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因考核、職務任免、職稱評審等發生的人事爭議,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人事部發布的《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人發〔1997〕71號)同時廢止。
修訂
中共中央組織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總政治部關於修《人事爭議處理規定》的通知
人社部發〔2011〕8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組織部、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福建省公務員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黨委組織部、人事局,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各人民團體幹部(人事)部門,各軍區、各軍兵種、各總部、軍事科學院、國防大學、
國防科學技術大學、武警部隊政治部:
二、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中央機關、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及其在京所屬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由中央機關及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修改為“中央機關、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及其在京所屬單位的人事爭議由北京市負責處理人事爭議的仲裁機構處理 。”
三、將第十五條最後一句“駐京部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
人事爭議,由中央機關及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刪去。
本修改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事爭議處理規定》根據本修改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中組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總政治部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政策解讀
修訂目的
讓新變化與現行制度銜接
省區市自行制定具體辦法
現行的《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是人事部在1997年制定的。此次《人事爭議處理規定》(簡稱《規定》)對暫行規定進行了修改,以解決新變化與現行制度的銜接問題。
人事爭議仲裁制度是化解人事矛盾、構建和諧社會一個重要的糾紛處理制度,需要不斷完善和規範,從而保證人事爭議案件能夠得到客觀、公正、及時的處理,有效地化解人事糾紛,維護和諧的人事關係。
深化人事制度改革需要人事爭議仲裁發揮更大作用。人事制度改革正在由單項改革進入到綜合配套改革階段,公務員法的頒布實施,特別是事業單位推行聘用制,經常出現人事關係的變更和解除,由此產生的人事糾紛不斷增加。
公務員法和《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的出台,要求人事爭議仲裁處理規定相應跟進。這兩部法律法規明確將聘任制公務員和軍隊文職人員的爭議納入人事爭議仲裁的範圍。
考慮到地方差異,《規定》允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受案範圍
主要適用於五類人事爭議
職稱評審等爭議不在此列
李某是一個科研機構的科研人員。2003年,他與單位簽訂聘用契約。2005年聘用契約到期後,雙方沒有續簽,但李某仍在原單位繼續工作。2006年,單位突然提出解除聘用關係,李某不服,向人事仲裁委請求繼續履行聘用契約……
其實,不單像李某這種因契約到期後繼續工作而不續簽聘用契約的爭議可提請仲裁,其他如關於約定服務期發生糾紛等人事爭議均可提請仲裁。根據《規定》,人事仲裁的受案範圍主要適用於五類爭議:
(一)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契約發生的爭議。(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係、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三)社團組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係、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四)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五)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但《規定》特別指出,因考核、職務任免、職稱評審等發生的人事爭議,不按本《規定》而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此外,《規定》實行申請人單方申請制度,即人事爭議發生後,只要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爭議事項符合仲裁機構的受理條件,仲裁機構都應當受理,啟動仲裁程式。對方不提交答辯書或者不出庭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仲裁程式
五方人士組成仲裁委員會
結案期限不能超過120天
仲裁程式主要包括:仲裁申請、受理、開庭審理、調解、裁決等主要環節。當事人應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將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應當在受理案件之日起90日內結案。需要延期的,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批准,可適當延期,但不得超過30日。
在仲裁委員會組成上,《規定》要求由五方人士組成,即公務員主管部門代表、聘任(用)單位代表、工會組織代表、受聘人員代表以及人事、法律專家,體現了多方原則,使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更具有代表性。
另外,中央機關及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設在人事部;省(自治區、直轄市)、副省級市、地(市、州、盟)、縣(市、區、旗)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獨立辦案,相互之間並無隸屬關係。
鏈 接
我國10年處理人事爭議案件近10萬件
人事部最新統計數據顯示,從1997年《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頒布實施以來,全國各級仲裁機構已累計處理人事爭議案件近10萬件。
目前,在全國形成了一個有2532家各級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構成的人事爭議仲裁組織體系。中央一級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成立了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近98%的地市和75%的區縣設立了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全國現有專兼職仲裁員19000多名。(採訪人:
盛若蔚 解讀人:人事部人才流動開發司司長 畢雪融)
人事部有關負責人就《人事爭議處理規定》答問新華網北京9月4日電(記者魏武)為規範人事爭議仲裁制度,推動人事爭議仲裁工作發展,中組部、人事部、解放軍總政治部日前聯合印發了《人事爭議處理規定》。近日,人事部人才流動開發司的有關負責人就《人事爭議處理規定》的內容和人事爭議仲裁工作的發展情況接受了新華社記者的採訪。
問:中組部、人事部、解放軍總政治部聯合出台《人事爭議處理規定》的必要性是什麼?
答:《人事爭議處理規定》是由中組部、人事部、解放軍總政治部在1997年人事部制定的《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的基礎上修訂而成並聯合發文。《規定》的修訂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的考慮:
一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要求不斷完善人事爭議仲裁制度。《中共中央關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要形成科學有效的利益協調機制、訴求表達機制、矛盾調處機制、權益保障機制。人事爭議仲裁制度是化解人事矛盾、構建和諧社會的一個重要的糾紛處理制度,需要不斷完善和規範,從而保證人事爭議案件能夠得到客觀、公正、及時的處理,有效地化解人事糾紛,維護和諧的人事關係。
二是深化人事制度改革需要人事爭議仲裁發揮更大作用。當前,按照深化改革的要求,人事制度改革正在由單項改革進入到綜合配套改革階段,公務員法的頒布實施,特別是事業單位推行聘用制,用人方式由固定用人轉變為契約用人,經常出現人事關係的變更和解除,由此產生的人事糾紛不斷增加。這就需要不斷完善人事爭議仲裁制度,為人事制度改革保駕護航,為人事人才工作的進一步發展創造良好條件。
三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的出台要求人事爭議仲裁處理規定相應跟進。公務員法第100條提出“國家建立人事爭議仲裁制度”。《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第34條規定: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因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向聘用單位所在地的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這兩部法律法規的實施,明確將聘任制公務員和軍隊文職人員的爭議納入人事爭議仲裁的範圍。同時,黨群系統所屬的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也需要明確權益救濟渠道。另外,隨著幹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和人事爭議處理的實踐,在爭議受案範圍、仲裁程式等方面也需要完善。這些新情況都需要在新的《規定》中予以體現。
問:人事爭議仲裁工作這些年來取得了哪些成效?
答:人事爭議仲裁制度作為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權益救濟制度,是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而建立起來的,經過各級人事部門的努力及社會各界的大力支持,人事爭議仲裁已經成為當前維護人事爭議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一條切實可行、有效的渠道,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目前,全國自上而下按層級組建了較為系統的仲裁機構,在全國形成了一個有2532家各級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構成的人事爭議仲裁組織體系。中央一級在人事部設立了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地方,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成立了人事爭議仲裁機構,還有近98%的地市和75%的區縣設立了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全國各級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均聘任了一批比較熟悉人事政策、有一定法律知識基礎的兼職仲裁員,他們多數從人事工作者、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知名律師、高校教師、資深退休法官中產生。現有專兼職仲裁員19000多名。各級仲裁委員會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按照事實清楚、程式合法、處理適當、手續完備的要求,積極開展案件處理工作,並在實踐中不斷總結經驗,完善辦案程式和各項制度,充分發揮仲裁簡便、快捷、高效的優勢,及時、公正、合理地處理了大量的人事爭議,自1997年以來,各級仲裁機構累計處理各類人事爭議案件近10萬件。通過爭議處理,一方面有效地維護了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有效地解決了人事制度改革過程中出現的各種人事糾紛和矛盾,防止了爭議的進一步發展和矛盾的擴大,為人事制度改革營造了一個穩定、和諧的環境,為促進和諧社會的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取得了明顯的社會成效。
問:《規定》的主要制度和內容是什麼?
答:《規定》對人事爭議仲裁的基本原則、受案範圍、組織機構、管轄、人事爭議調解、人事爭議仲裁的申請、受理、開庭審理、裁決等基本程式及人事爭議仲裁與司法的銜接及裁決的執行等進行了規定,一共6章38條。《規定》規定的主要制度和內容有以下幾方面:
一 是體現多方原則的仲裁委員會組成制度。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各級人民政府成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公務員主管部門代表、聘任(用)單位代表、工會組織代表、受聘人員代表以及人事、法律專家組成。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獨立辦案,相互之間無隸屬關係。
二 是人事爭議仲裁實行級別管轄為主,級別管轄與屬地管轄相結合的管轄制度。中央機關、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及其在京所屬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由中央機關及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中央機關在京外垂直管理機構以及中央機關、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在京外所屬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也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情況授權所在地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一般由聘用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旗)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其中師級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由所在地的地(市、州、盟)、副省級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軍級以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駐京部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由中央機關及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副省級市、地(市、州、盟)、縣(市、區、旗)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管轄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
三 是單方申請制度。單方申請是指人事爭議發生後,只要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爭議事項符合仲裁機構的受理條件,仲裁機構都應當受理,啟動仲裁程式。對方不提交答辯書或者不出庭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四 是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是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的基本形式。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主持仲裁庭工作;另兩名仲裁員可由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一名,也可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案件經仲裁庭合議後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裁決。
五 是“一裁兩審”的司法銜接制度。人事爭議仲裁是司法的前置程式。人事爭議案件經仲裁機構做出裁決後,當事人不服裁決的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生效的仲裁調解書或裁決書,一方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六 是仲裁的受案範圍主要包括:(1)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契約發生的爭議;(2)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係、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3)社團組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係、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4)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5)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七 是仲裁程式主要包括:仲裁申請、受理、開庭審理、調解、裁決等主要環節。當事人應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將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應當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九十日內結案。需要延期的,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問:下一步貫徹落實《規定》有哪些考慮?
答:一 是認真學習宣傳《規定》。人事爭議仲裁工作者要認真學習貫徹《規定》,準確理解和運用《規定》的內容,將《規定》的各項要求嚴格落實到案件處理工作中。還要圍繞《規定》的頒布實施,通過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新聞媒介,積極向社會宣傳《規定》。
二 是進一步健全完善人事爭議仲裁辦案制度。按照公正與效率原則,以提高辦案質量為核心,改進辦案方式,健全受理、開庭、裁決等環節的規章制度,進一步提高辦案效率和質量。
三 是進一步加強人事爭議仲裁機構隊伍建設。《規定》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作出了新的規定,人事爭議仲裁組織機構需要按照《規定》的要求及時進行調整。要把黨委組織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吸收進來,要把其他方面代表,特別是法律專家吸收進來,使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組成具有廣泛的代表性,並規範仲裁委員會的內部運作機制,讓各方代表均能充分發揮作用,更好地承擔人事爭議案件處理工作。人事爭議仲裁工作的特點決定需要一支從事這項工作的高素質的專業化隊伍,所以要進一步加強仲裁員隊伍的專業化建設,積極開展仲裁員培訓工作,加強仲裁員的思想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努力造就一支思想過硬、業務精通、作風優良的仲裁員隊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