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爭議仲裁

活動概念

人事爭議仲裁,是指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申請仲裁的人事爭議案件依法進行調解和裁決的活動。處理因履行聘任契約而產生的人事爭議,是職位聘任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因履行聘任契約而產生的爭議是一種契約爭議,通過人事爭議仲裁方式解決比較妥當。在機關引入人事爭議仲裁制度,一方面可以促進機關人事工作的依法管理;另一方面,爭議雙方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有利於充分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定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定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事爭議仲裁
  • 原則:仲裁機構獨立辦案的原則等
  • 類型:法律術語
  • 特徵:裁決具有強制性等
活動原則,活動特徵,適用範圍,工作程式,處理程式,注意事項,

活動原則

在人事爭議仲裁過程中,仲裁庭仲裁員須遵循人事爭議處理的基本原則,包括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著重調解、及時處理的原則,當事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則等。此外,還應遵循人事爭議仲裁的特有原則,主要是:
1、仲裁機構獨立辦案的原則。獨立辦案是指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具有獨立性,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干預。
2、合議原則。合議是指在仲裁過程中案件要經過充分討論和研究,這是民主集中制原則在仲裁工作中的具體體現,有利於避免主觀臆斷,保證公正處理人事爭議案件。
3、迴避原則。迴避是指當仲裁員是案件的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或與案件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時,不得參加該案的仲裁活動,以防止徇私舞弊的問題發生。

活動特徵

1、提交仲裁以雙方當事人自願為前提,仲裁必須具有三方活動主題,即仲裁雙方當事人以及仲裁人。仲裁人的行為以雙方當事人自願為基礎,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同意提交仲裁,則第三方仲裁人不能進行仲裁。
2、仲裁的客體是當事人之間發生的一定範圍的爭議,可仲裁爭議的範圍不僅取決於當事人的意願,而且取決於法律或者法律慣例,大體包括經濟糾紛、對外經濟貿易糾紛、海事糾紛勞動糾紛人事爭議等。
3、裁決具有強制性,當事人一旦選擇用仲裁方式解決其爭議,仲裁人所作的裁決即具有法律效力,對雙方當事人都有拘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否則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適用範圍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契約,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 (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契約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係以及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係以及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工作程式

1、申請仲裁人填寫《仲裁申訴表》;
2、組織進行調查,寫出調查情況;
3、研究是否符合仲裁範圍(不符合條件不予受理);

處理程式

當事人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並按被申請人數遞交副本。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並組成仲裁庭。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定。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定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效力。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仲裁。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定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決定開庭處理的,仲裁庭應當於開庭前5日內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收集證據。
只有經過質證認定的事實,才可以作為仲裁的證據。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釺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後5日內製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裁決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效力。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委託他人代理的,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注意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和代理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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