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處理工作,維護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人才合理流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與其聘用的工作人員因聘用關係的建立、變更、終止、解除等發生的爭議(以下簡稱人事爭議)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民辦非企業單位、使用事業編制的社會團體與其聘用的工作人員因聘用關係的建立、變更、終止、解除等發生的爭議的處理,可以按照本辦法執行。
按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處理原則)
人事爭議的處理,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及時、公正、合理的原則。
第四條(處理方式)
人事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解決:
(一)自行協商;
(二)申請調解;
(三)申請仲裁。
當事人對人事爭議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調解
第五條(調解組織)
事業單位可以設立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三)工會指定的代表。
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指定的代表擔任,辦事機構設在工會委員會。
事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專門調解機構調解人事爭議。
第六條(調解規定)
人事爭議發生後,當事人申請調解的,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指定的專門調解機構(以下統稱調解組織)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促使雙方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調解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七條(調解程式)
當事人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的,調解組織應當及時調解。調解申請由當事人一方提出的,調解組織應當徵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後再行調解。
調解組織在調解過程中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並依照有關規定公正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調解組織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生效;調解不成的,調解組織應當製作調解意見書,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調解組織應當督促人事爭議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定。
第八條(調解時限)
當事人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後,調解組織應當自爭議發生之日起50日內完成調解;到期未完成的,視為調解不成。
仲裁
第九條(仲裁委員會的設立與組成)
市和區(縣)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仲裁委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
(二)總工會的代表;
(三)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代表。
仲裁委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擔任。
第十條(仲裁委辦公室)
仲裁委下設辦公室,具體承辦案件受理、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仲裁費用的收取與管理等日常工作。
仲裁委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仲裁庭)
仲裁委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可以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員擔任獨任仲裁員。
第十二條(仲裁員)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關部門的人員、專家學者和律師等為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三條(仲裁管轄)
經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成立的事業單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由市仲裁委管轄。
經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成立的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由所在區(縣)仲裁委管轄。
區(縣)仲裁委因案件管轄發生異議的,由市仲裁委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仲裁申請)
當事人應當自人事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申請仲裁。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是個人的,寫明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是單位的,寫明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事項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條(仲裁受理)
仲裁委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組成仲裁庭。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六條(仲裁庭調解)
當事人願意調解的,仲裁庭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定。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仲裁。
第十七條(仲裁方式)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時間、地點、仲裁庭組成人員名單等在開庭的5個工作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但當事人協定不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第十八條(視為撤回申請與缺席仲裁)
決定開庭仲裁的,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九條(證據)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自行收集證據。
經過質證的證據,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條(辯論)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二十一條(仲裁裁決)
仲裁人事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庭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在裁決作出後5個工作日內,製作仲裁裁決書。
仲裁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結果及理由、仲裁費用的負擔、不服仲裁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時限和裁決日期。仲裁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印章。
第二十二條(特殊案件的處理)
仲裁庭對重大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討論決定。對仲裁委的決定,仲裁庭應當執行。
第二十三條(結案期限)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但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批准,可以適當延期,延期不得超過3O日。
第二十四條(委託代理)
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委託他人代理的,必須向仲裁委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二十五條(仲裁迴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應當迴避,當事人、代理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一)系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當事人、代理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仲裁委收到迴避申請後,應當在申請提出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決定。
法律責任救濟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仲裁委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進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對仲裁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七條(仲裁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仲裁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仲裁員由仲裁委取消仲裁員資格並解聘,其他工作人員由仲裁委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訴訟與執行)
當事人對人事爭議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附則
第二十九條(仲裁費)
當事人申請人事爭議仲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
第三十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24日起施行。《上海市事業單位聘用契約爭議處理辦法》(滬府發[2003]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