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處理規定》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5年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處理規定
- 發文單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文時間:2005年11月21日
- 實行時間:2006年1月1日
基本信息,規定全文,
基本信息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頒布施行《福建省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處理規定》的公告
閩常〔2005〕23號
《福建省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處理規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05年11月1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11月21日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妥善處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以下簡稱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人事爭議的處理,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事爭議的處理。
下列爭議的處理不適用本規定:
(一)事業單位與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事業單位和與其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事爭議處理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人事爭議處理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當事人在人事爭議處理中的地位平等。
第五條 人事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選擇下列方式解決:
(一)自行協商;
(二)申請調解;
(三)申請仲裁。
當事人對人事爭議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條 事業單位設立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由工會代表、職工代表和單位代表組成,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
第七條 對申請調解的人事爭議,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予以受理並成立調解小組。調解小組一般不少於三名調解工作人員。簡單的人事爭議,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也可以指定一名調解工作人員處理。
調解小組調解期限為三十日,自收到申請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 調解小組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定。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調解達成協定的,調解小組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後,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代表;
(二)同級地方總工會的代表;
(三)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的事業單位主管部門的代表;
(四)法律專家。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沒有隸屬關係。
第十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主任由人事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人事行政部門的人事爭議處理機構為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辦理日常事務。
第十一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負責管轄範圍內人事爭議的仲裁工作;
(二)決定仲裁員的聘任、解聘;
(三)研究處理重大、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承擔的其他職責。
人事爭議仲裁規則、仲裁員守則由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制訂,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處理。
第十三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人事爭議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從事仲裁工作滿三年;
(二)曾任審判員滿三年;
(三)從事律師工作滿三年;
(四)從事人事管理工作、工會工作或者其他法律工作滿五年;
(五)曾任人民陪審員或者從事人事爭議調解工作滿五年。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事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四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下列規定受理人事爭議案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省屬在榕事業單位以及中央屬在榕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
(二)設區的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市屬事業單位,以及在設區的市(福州市除外)行政區域內的中央屬事業單位、省屬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
(三)縣(市、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縣(市、區)屬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
第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人事爭議仲裁,應當自人事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按照被申請人人數遞交副本。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一至二人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蓋章)的授權委託書,並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工作人員,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工作人員死亡的,可以由其繼承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十七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並組成仲裁庭或者指定仲裁員;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八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
被申請人提交答辯書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七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
第十九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並說明理由。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並說明理由。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相關的仲裁員。
第二十一條 人事爭議仲裁案件應當開庭審理。仲裁庭應當於開庭七日前將仲裁庭組成人員、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當事人可以協定公開仲裁,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負責舉證。舉證期限為十五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或者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事業單位辭退工作人員、不同意工作人員辭職或者單方面作出解除、變更聘用契約等決定引起人事爭議的,由作出決定的單位負舉證責任。
仲裁庭應當對證據進行質證。經過質證認定的證據,才能作為裁決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處理人事爭議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並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並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人事爭議案件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裁決人事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錄。
仲裁庭對重大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仲裁庭應當在作出裁決之日起十日內製作裁決書,並送達雙方當事人。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就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者裁決書,必須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在人事爭議處理期間,當事人雙方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單位的規章制度,單位應當暫緩執行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人事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委員會調解、仲裁人事爭議,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二)提供虛假證據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四)對人事爭議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九條 仲裁工作人員在人事爭議處理過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泄露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是仲裁員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和與其建立聘用契約關係的工作人員因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