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52號)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於2014年2月26日國務院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已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52號)
  • 目的:明確崗位類別和等級等
  • 頒發單位:國務院
  • 性質: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事業單位人事管理,保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建設高素質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隊伍,促進公共服務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堅持黨管幹部、黨管人才原則,全面準確貫徹民主、公開、競爭、擇優方針。
國家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第三條
中央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全國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工作。
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業單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工作人員意見。
崗位設定
第五條
國家建立事業單位崗位管理制度,明確崗位類別和等級。
第六條
事業單位根據職責任務和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崗位。
崗位應當具有明確的名稱、職責任務、工作標準和任職條件。
第七條
事業單位擬訂崗位設定方案,應當報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公開招聘和競聘上崗
第八條
事業單位新聘用工作人員,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但是,國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由上級任命、涉密崗位等人員除外。
第九條
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人員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制定公開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崗位、資格條件等招聘信息;
(三)審查應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試、考察;
(五)體檢;
(六)公示擬聘人員名單;
(七)訂立聘用契約,辦理聘用手續。
第十條
事業單位內部產生崗位人選,需要競聘上崗的,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制定競聘上崗方案;
(二)在本單位公布競聘崗位、資格條件、聘期等信息;
(三)審查競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評;
(五)在本單位公示擬聘人員名單;
(六)辦理聘任手續。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交流。
聘用契約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訂立的聘用契約,期限一般不低於3年。
第十三條
初次就業的工作人員與事業單位訂立的聘用契約期限3年以上的,試用期為12個月。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契約的,事業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契約。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連續曠工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30個工作日的,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契約。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業單位提前30日書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契約。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前30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契約。但是,雙方對解除聘用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的,解除聘用契約。
第十九條
自聘用契約依法解除、終止之日起,事業單位與被解除、終止聘用契約人員的人事關係終止。
考核和培訓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聘用契約規定的崗位職責任務,全面考核工作人員的表現,重點考核工作績效。考核應當聽取服務對象的意見和評價。
第二十一條
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結果可以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檔次,聘期考核的結果可以分為合格和不合格等檔次。
第二十二條
考核結果作為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崗位、工資以及續訂聘用契約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應當根據不同崗位的要求,編制工作人員培訓計畫,對工作人員進行分級分類培訓。
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所在單位的要求,參加崗前培訓、在崗培訓、轉崗培訓和為完成特定任務的專項培訓。
第二十四條
培訓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獎勵和處分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長期服務基層,愛崗敬業,表現突出的;
(二)在執行國家重要任務、應對重大突發事件中表現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發明創造、技術革新的;
(四)在培養人才、傳播先進文化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六條
獎勵堅持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授予榮譽稱號。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處分:
(一)損害國家聲譽和利益的;
(二)失職瀆職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的;
(五)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社會公德的;
(六)其他嚴重違反紀律的。
第二十九條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
受處分的期間為:警告,6個月;記過,12個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第三十條
給予工作人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式合法、手續完備。
第三十一條
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沒有再發生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後,由處分決定單位解除處分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立激勵與約束相結合的事業單位工資制度。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包括基本工資、績效工資和津貼補貼。
事業單位工資分配應當結合不同行業事業單位特點,體現崗位職責、工作業績、實際貢獻等因素。
第三十三條
國家建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的正常增長機制。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資水平應當與國民經濟發展相協調、與社會進步相適應。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
事業單位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工作人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應當退休。
人事爭議處理
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所在單位發生人事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的考核結果、處分決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覆核、提出申訴。
第三十九條
負有事業單位聘用、考核、獎勵、處分、人事爭議處理等職責的人員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本人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
第四十條
對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投訴、舉報,有關部門和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人事處理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三條 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和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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