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事爭議處理辦法

《天津市人事爭議處理辦法》在2004.01.13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人事爭議處理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1.13
  • 實施時間:2004.02.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調解,第三章 仲裁,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及時、公正地處理人事爭議,保障人事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人事爭議:
(一)國家行政機關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履行聘任契約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履行聘用契約或者聘任契約發生的爭議;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處理的其他爭議。
因人事任免、行政處分、人員內部調整等發生的人事爭議,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處理人事爭議, 應當遵循著重調解、及時處理、合法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則。
當事人雙方在人事爭議處理中的地位平等。
當事人一方在3人以上並且爭議的事項相同的, 應當推舉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
第四條 發生人事爭議,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的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就爭議的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章 調解

第五條 用人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可以設立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
調解委員會由工會代表、職工代表、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等人員組成。
調解委員會負責人由工會負責人擔任,負責本單位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人事爭議, 應當自爭議發生之日起30日內調解完畢;調解期滿,當事人雙方未達成協定的,即為調解不成。
第七條 經調解, 當事人雙方達成協定的,調解委員會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當事人雙方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定。

第三章 仲裁

第八條 市和區、縣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由同級人事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及有關專家組成。
仲裁委的組成人員的數額應當是奇數。
第九條 仲裁委辦公室設在同級人事行政部門, 具體負責人事爭議案件受理、仲裁文書送達、仲裁案卷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條 仲裁委承擔下列職責:
(一)處理管轄範圍內的人事爭議;
(二)制定仲裁規則和相關管理制度;
(三)聘任和管理專職、兼職仲裁員;
(四)研究處理重大、疑難的人事爭議。
第十一條 仲裁委處理人事爭議應當組成仲裁庭。 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委應當指定其中一人為首席仲裁員。
簡單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重大、疑難的人事爭議,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關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等擔任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兼職和專職仲裁員在依法進行仲裁活動時享有同等權利。兼職仲裁員依法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三條 市仲裁委負責處理下列人事爭議:
(一)市屬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中央和外省市駐津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
(三)跨區、縣發生的人事爭議。
區、縣仲裁委負責處理前款規定以外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人事爭議,並接受市仲裁委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 市仲裁委可以將其管轄的人事爭議委託區、縣仲裁委處理,區、縣仲裁委可以將其管轄的重大、疑難人事爭議提請市仲裁委處理。仲裁委發現受理的人事爭議不屬於其管轄範圍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處理。
區、縣仲裁委因人事爭議管轄發生異議時,由市仲裁委指定管轄。
第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自人事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 向仲裁委提出書面申請,並按照被申請人數遞交副本。仲裁委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通知當事人。 決定受理的,應當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委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及相關證明材料。 仲裁委應當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被申請人未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兩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 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向仲裁委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當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指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
第十八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可以先行調解。
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進行調解。
第十九條 經調解, 當事人雙方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雙方當事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經調解,當事人雙方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二十條 仲裁庭審理人事爭議應當開庭進行。 當事人協定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進行書面仲裁。
第二十一條 決定開庭審理的人事爭議, 仲裁庭應當於開庭的5日前將仲裁庭組成人員、書記員、開庭時間和地點等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經過質證認定的證據,可以作為仲裁的依據。
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取證,也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證據。仲裁庭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仲裁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裁決人事爭議, 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對不同意見,應當如實筆錄。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重大、疑難的人事爭議,可以提交仲裁委討論決定。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 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處理完畢。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應當自作出裁決之日起5日內,將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就爭議的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條 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當事人雙方應當履行。
一方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確有錯誤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二十九條 與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人事爭議有利害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仲裁活動。仲裁委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仲裁員和有關人員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
仲裁委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或者單位在人事爭議處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人事爭議處理活動的;
(二)拒絕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證據的;
(四)對人事爭議處理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二條 仲裁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仲裁委予以解聘;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參照和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單位的人事爭議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的人事爭議處理,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人事爭議仲裁, 應當按照規定交納仲裁費。仲裁費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市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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