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公正、公平、合理地處理人事爭議,維護用人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人事爭議處理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人事部《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人事爭議:
(一)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和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第三條 當事人在人事爭議處理中的地位平等,適用法律、法規、政策平等。
第四條 處理人事爭議,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先行調解,及時裁決。
第五條 人事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單位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六條 省、市、縣(區)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分別負責處理管轄範圍內的人事爭議。
上級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委員會負有業務指導的責任。
第七條 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省政府在寧直屬事業單位以及省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在寧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人事關係由省人事廳代管的中央、國家有關部門所屬駐寧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
(三)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人事爭議。
第八條 設區的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其轄區內的人事爭議案件;
(二)省人事廳委託的國家、省有關部門所屬的在其轄區內的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跨設區的市的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由被申請人住所地的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之間因受理權發生爭議時,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共同的上級政府人事部門指定受理。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由有關方面負責人擔任。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案件受理、仲裁文書的送達、案件檔案管理、仲裁員的聘請、仲裁費用的收取與管理等日常工作,辦理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立在同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請政府等有關部門的人員、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或兼職仲裁員。
第十三條 仲裁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擁護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遵紀守法,作風正派,廉潔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熟悉人事政策法規,有獨立辦案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四條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參加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給予支持。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可根據情況設立由工會組織代表、單位代表、職工代表三方組成的調解委員會,調解本單位的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工會委員會,調解委員會的主任由工會指定的代表擔任。各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指導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第三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事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並按被申請人數遞交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前款規定的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七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如果申請人、被申請人是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八條 參加仲裁活動的當事人,可以委託1-2名代理人代為參加人事仲裁。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的,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必須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委託人變更其代理人的許可權或者解除委託代理的,當事人應當書面告知仲裁委員會。
第十九條 當事人在3人以上,並且有共同理由,可以推舉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委員會確定。代表人在仲裁活動中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四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單數仲裁員組成。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從仲裁員名冊中確定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指定1名仲裁員擔任。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組庭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的。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並在首次開庭前提出。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六條 仲裁員是否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仲裁員因迴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指定仲裁員。
第二十八條 因迴避等原因重新組成仲裁庭的,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式是否重新進行。
第五章 開庭和裁決
第二十九條 仲裁應當公開開庭進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員會認為不宜公開開庭的其他案件,不公開開庭。
對案情簡單、仲裁委員會認為不需開庭的或當事人協定不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書面仲裁應當在全面、準確掌握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客觀、公正地進行。
第三十條 決定開庭處理的,仲裁庭應當於開庭前5個工作日內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前3日內書面申請延期開庭;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第二次開庭及以後開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決定,並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人事爭議案件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由書記員查明雙方當事人、代理人及有關人員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二)首席仲裁員宣布開庭,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並宣布案由;
(三)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的陳述,對需要進一步了解的問題進行當庭調查,對有關證據進行質證;
(四)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的當庭辯論,並徵詢雙方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五)根據當事人的意見,當庭進行調解;
(六)調解達不成協定時,應及時休庭合議並作出裁決;
(七)仲裁庭復庭,宣布仲裁裁決;
(八)對當庭難以作出裁決或需要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的疑難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擇期裁決。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庭認為需要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舉證,當事人在仲裁庭規定的合理期限內不舉證的,或者舉證超過規定期限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
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收集證據。仲裁庭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證明材料,並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三十四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
證據由仲裁庭認定並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裁決的根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三十六條 仲裁庭開庭應當製作筆錄。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仲裁庭對案件中所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定。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第三十九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定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雙方當事人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四十條 在仲裁裁決前,申請人撤回申請,仲裁委員會可以審理同意並予以結案。
第四十一條 仲裁庭由3名(或者3名以上)仲裁員組成的,裁決前應當對仲裁案件進行評議,記錄人員應當製作評議記錄。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仲裁庭由1名仲裁員獨任的仲裁案件,裁決由仲裁員直接作出。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一般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後5個工作日內製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
第六章 執行與監督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書和調解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仲裁員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且情節嚴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過程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
第四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人事爭議的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用。收取仲裁費用的標準和辦法,由省人事廳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原由省人事廳發布的《江蘇省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辦法》(蘇人通〔1998〕20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