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地處理人事爭議,保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單位和個人依法行使權利,維護社會穩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下列人事爭議:
(一)國家行政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履行聘任契約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以及履行聘任契約或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三)企業單位與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契約或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四)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
第三條 當事人在人事爭議處理中的地位平等,適用法律、法規平等。
第四條 處理人事爭議,應當遵循及時、公平、合理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五條 人事部設立人事仲裁公正廳,處理管轄範圍內的人事爭議。
省(自治區、直轄市)、副省級市、地(市)、縣(市、區)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分別負責處理管轄範圍內的人事爭議。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可以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可以聘請有關方面的人員擔任。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案件受理、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仲裁費用的收取與管理等日常工作,辦理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單數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政府有關部門的人員、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或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三章 管轄
第十條 國務院各部委、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以及各部委直屬在京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事爭議,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廳負責處理。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副省級市、地(市)、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的管轄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
第四章 處理程式
第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並按被申請人數遞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如果申請人是單位,則應寫明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請人是單位,則應寫明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並組成仲裁庭。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四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定。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第十五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定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效力。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仲裁。
第十六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定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第十七條 決定開庭處理的,仲裁庭應當於開庭前5日內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只有經過質證認定的事實,才可以作為仲裁的證據。
第十九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二十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後5日內製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裁決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效力。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委託他人代理的,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和代理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五章 執行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 發生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當事人必須執行。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仲裁委員會申請複議:
(一)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是違反法定程式的。
(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四)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受賄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
複議期間,不影響裁決的執行。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發生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仲裁的,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重新仲裁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條 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人事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收取仲裁費的標準和辦法,由人事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