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辦法》是河南省為了依法處理人事爭議,保護人事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1602
- 發布文號:豫政[1998]58號
- 發布日期:1998-11-12
發布信息,政策全文,
發布信息
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河南省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豫政〔1998〕58號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現將《河南省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河南省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辦法
河南省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辦法
政策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依法處理人事爭議,保護人事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下列人事爭議:
(一)國家行政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履行聘任契約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以及履行聘任契約或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三)企業單位與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契約或聘用契約發生的屬於人事行政部門管理事項的爭議。
(四)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
(一)國家行政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履行聘任契約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以及履行聘任契約或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三)企業單位與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契約或聘用契約發生的屬於人事行政部門管理事項的爭議。
(四)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
第三條處理人事爭議,應當遵循及時、公正、合理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四條人事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五條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二章 仲裁機構
第六條省、市地、縣(市、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分別負責受理管轄範圍內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研究決定人事爭議的重要事宜。
第七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領導擔任,副主任、委員由人事行政部門和有關方面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第八條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人事行政部門,負責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九條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單數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應當指定1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也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單數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應當指定1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也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十條仲裁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政府有關部門的人員、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和律師擔任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參加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參加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三章 仲裁管轄
第十一條省政府各部門、省直屬單位和跨市地的人事爭議案件,由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二條市政府、地區行署、各部門、市地直屬單位和跨縣(市、區)的人事爭議案件,由市地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三條縣(市、區)的人事爭議案件,由縣(市、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四條中央及省駐市地單位的人事爭議,由所在地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但是,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由省仲裁的案件,由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四章 處理程式
第十五條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並按被申請人數遞交副本。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十六條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申請人是單位的,則應寫明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被申請人是單位的,則應寫明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事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申請人是單位的,則應寫明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被申請人是單位的,則應寫明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事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七條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並組成仲裁庭。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八條仲裁機構處理人事爭議應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定,但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第十九條經調解達成協定的,由仲裁機構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定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效力。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仲裁。
第二十條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定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第二十一條決定開庭處理的,仲裁庭應當提前5日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自行收集證據,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質證和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終意見。
只有經過質證認定的事實才可以作為仲裁的證據。
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自行收集證據,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質證和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終意見。
只有經過質證認定的事實才可以作為仲裁的證據。
第二十三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
第二十四條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二十五條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後5日內製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可以委託1至2人代理。委託他人代理的,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五章 執行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發生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當事人必須履行。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仲裁委員會對已經發生效力的仲裁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重新審理。
上級仲裁機構對下級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效力的仲裁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指定下級仲裁機構重新審理。
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和判決的,仲裁委員會不再重新審理。
上級仲裁機構對下級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效力的仲裁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指定下級仲裁機構重新審理。
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和判決的,仲裁委員會不再重新審理。
第三十條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人事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人事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一)是人事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人事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請當事人主管單位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拒不執行已發生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的。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拒不執行已發生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的。
第三十二條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人事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仲裁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事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