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日期】1992-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92年3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二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非機動車管理,維護正常交通秩序,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機動車是指腳踏車、人力三輪車、手推車、畜力車、殘疾人專用車(含殘疾人專用機動車)。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內的非機動車管理。
第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是本轄區非機動車的管理部門,按分工負責本轄區非機動車的管理工作。
城管、工商等有關部門應配合抓好非機動車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都應宣傳教育本單位職工、學生、軍人遵守交通法規。
任何單位,個人都有遵守交通法規,服從管理的義務和勸阻,舉報交通違章行為的權力。
第二章 車輛
第六條 購新腳踏車、手推車、前驅動人力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的,必須持本人身份證明和發貨票到指定的公安機關領取號牌、行駛證後,方可行駛。
購舊腳踏車、手推車、前驅動人力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的,須持本人身份證明和交易手續到指定的公安機關辦理更名手續。
第七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準生產、裝配、買賣後驅動人力三輪車。
凡生產、裝配、銷售前驅動人力三輪車的,必須向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再按有關規定辦理生產、經營審批手續。
凡因生產、運輸需要使用前驅動人力三輪車的,必須事先向指定的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購置。
原已使用的後驅動人力三輪車,須在公安機關限定的時間內改裝成前驅動人力三輪車。
第八條 腳踏車、手推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必須定期參加年檢,並按物價部門的規定繳納檢驗費,年檢合格後方準行駛。
第九條 腳踏車、人力三輪車及殘疾人專用車的車閘和畜力車的制動裝置必須保持有效,車輛號牌須安裝在指定位置。
第十條 腳踏車、人力三輪車不準安裝機械動力裝置。
第三章 駕駛人
第十一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隨身攜帶車輛行駛證。
第十二條 醉酒者不準駕駛車輛。
第十三條 未滿十二歲的兒童不準在道路上騎腳踏車、人力三輪車。
第十四條 喪失正常駕駛能力的人不準駕駛車輛(殘疾人專用車除外)。
第十五條 殘疾人專用車不準附載他人,非殘疾人不準駕駛殘疾人專用車。
第十六條 未滿十六歲的人不準在道路上趕畜力車。
第四章 行駛
第十七條 駕駛非機動車必須遵守交通指揮信號,服從交通警察指揮。遇有停止信號、手勢時,除右轉彎車輛伸手示意可通行外,其它車輛必須停在停止線以後。
第十八條 在設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非機動車必須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不得逆向行駛;在劃有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分道線的道路上,必須在右側分道線內行駛;在沒有分道線的道路上,腳踏車在道路右邊石(路肩)一點五米以內行駛,人力三輪車在二點二米以內行駛,畜力車在二點六米以內行駛。
第十九條 人力三輪車、手推車、經過批准入城的畜力車早七時至八時禁止在城區行駛;準行時間內必須按指定路線行駛。
第二十條 未經批准畜力車不準進入城區。
城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雇用畜力車運輸物品。
經批准進入城區的畜力車行經繁華路段、交叉路口、鐵路道口、人行橫道、彎路、窄路、窄橋、陡坡、隧道或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不準超車,並須下車牽引牲畜。
第二十一條 腳踏車、人力三輪車駕駛人在行駛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轉彎前須減速慢行、向後瞭望、伸手示意,不準突然猛拐;
(二)超越前車時,不準妨礙被超車的行駛;
(三)通過陡坡、橫穿四條以上機動車道或途中車閘失效時,須下車推行,下車前須伸手上下擺動示意,不準妨礙後面車輛行駛;
(四)不準雙手離把、攀扶其它車輛,手中不準持物;
(五)不準牽引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
(六)不準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曲折行駛;
(七)城區騎腳踏車不準帶人,托帶學令前兒童只限一人;
(八)駕駛人力三輪車不準並行。
第五章 停放、裝載
第二十二條 凡新建、改建商場、市場、機關辦公樓、住宅小區等建築物的,必須預留非機動車停放場地,並同時設計、建設與主體設施規模相匹配的非機動車停車場或存車棚。
新建、改建商場、市場、機關辦公樓、住宅小區的設計規劃,沒按規定預留非機動車停車場或存車棚場地的,規劃部門不予審批。
非機動車管理部門應參與規劃部門組織的規劃審批和工程管理部門組織的竣工驗收。
第二十三條 主要街路兩側單位負責管理本單位門前車輛停放秩序。並須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設定車輛停放架,指定人員負責車輛停放管理。
第二十四條 非機動車必須停放在停車場或街路兩側停車架上。
第二十五條 非機動車載物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腳踏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一點五米,寬度左右不準超出車把十五厘米,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輪,後端不準超出車身三十厘米,重量不準超過五十公斤。
(二)人力三輪車、手推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二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身十厘米,長度前後共不準超出車身一米。重量不準超過五百公斤。
(三)畜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二點五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身十厘米,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轅,後端不準超出車身一米,載重量不準超過二千公斤。
(四)兩車不準共載一物。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公安機關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拒絕繳納罰款的,扣留其車輛,並由其繳納車輛保管費。情節嚴重的,參加公安機關組織的學習班,並給所在單位發違章通知書。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生產、裝配、出賣後驅動人力三輪車的,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購買後驅動人力三輪車的,不予辦理行駛牌證。
(三)違反第七條第四款規定,未按期改裝後驅動人力三輪車的,年檢時不予換髮牌證。
(四)對違反第二十條二款規定,雇用非機動車運輸物品的,每次處五百至一千元的罰款。
(五)對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要求建設非機動車停車場的,責令其就近設定相應規模的非機動車停車場,拒不設定的,處以設定相應規模停車場費用二至三倍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要求設定非機動車停放架的,處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未指定專人負責的除責令限期指定人員負責外,並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職工、學生、軍人騎腳踏車違章超過千分之三十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部隊,由公安機關掛交通安全不合格牌匾。
第二十七條 五十元以下的罰款,由公安交通管理人員當場處罰,並開據統一的罰沒收據;五十元以上的罰款,由區以上公安交通部門作出決定並執行;沒收非法所得的,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作出決定並執行。
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人員必須模範遵守本辦法,對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者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處罰部門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城區”指城市建成區。
“主要街路”指吉林大街、中興街、船營街、琿春街、湘潭街、江南大街、天津街、南京街、順城街、漢陽街、重慶路、松江路、桃源路、遵義路、長春路、光華路、中康路。
第三十一條 各縣(市)城鎮非機動車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局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