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非機動車管理暫行辦法

《齊齊哈爾市非機動車管理暫行辦法》經2014年6月20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屆2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4年8月29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登記管理制度、道路行駛管理規定、停放管理規定、法律責任、附則6章程39條,自2014年9月29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非機動車管理暫行辦法
  • 通過時間:2014年6月20日
  • 施行時間:2014年9月29日
  • 頒布市長:孫喆
基本信息,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登記管理制度,第三章 道路行駛管理規定,第四章 停放管理規定,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令
第6號
《齊齊哈爾市非機動車管理暫行辦法》業經2014年6月20日市政府第十五屆二十三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4年9月29日起施行。
市長:孫喆
2014年8月29日

辦法

齊齊哈爾市非機動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非機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黑龍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非機動車的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腳踏車等交通工具。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是指專為下肢殘障者設計,全部由上肢操作,並符合國家標準的使用燃油、電動驅動專供殘疾人單人使用的正三輪輪椅車。
電動腳踏車是指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並且設計時速、整車質量等符合國家標準的腳踏車。
第四條 市公安局是我市非機動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安機關非機動車管理機構負責市轄區非機動車的登記管理工作,各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非機動車的登記管理工作。
質監、工商、交通、城管、殘聯、環保、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機動車管理的相關工作,各部門聯動,加強市場監管,促進非機動車市場良性發展。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非機動車的發展進行總體規劃,根據道路條件和通行需要,為非機動車通行創造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占用非機動車道停放車輛、從事經營或者有其他妨礙非機動車通行的行為。
第六條 電動腳踏車經營者應當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銷售取得國家《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並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嚴禁銷售未取得國家《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電動腳踏車。
第七條 鼓勵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參加相關責任保險。
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者和銷售者採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腳踏車或廢舊電瓶。

第二章 登記管理制度

第八條 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非機動車號牌和登記證書:
(一)人力三輪車;
(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三)電動腳踏車。
其他非機動車實行自願登記,其所有人申請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辦理。
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腳踏車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牌證並懸掛號牌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九條 非機動車登記事項包括:
(一)所有人的姓名(或單位)、住址、身份證明以及聯繫方式;
(二)非機動車生產企業名稱、車輛品牌、型號和出廠日期;
(三)車輛的結構、主要技術參數。
第十條 申請非機動車登記的,應當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材料根據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向市、縣(市)公安機關非機動車登記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一)非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非機動車合法來源證明;
(三)非機動車出廠合格證明;
(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除上述材料外,還需向當地殘聯提出申請,經殘聯核定,符合駕駛條件的,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和殘聯出具的相關證明方可辦理登記。
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在申請辦理登記期限屆滿前,可以憑購車發票等非機動車來歷證明和非機動車出廠合格證明,臨時上道路行駛。
第十一條 對申請登記的非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進行查驗。材料齊全、外形尺寸、質量、制動器、車鈴和夜間反光裝置等符合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當場發放非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號牌。
對材料不齊全的,一次性告知應補交的材料;對不符合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不予登記,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為加強非機動車的登記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建立統一的非機動車登記資料庫。
第十二條 非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號牌式樣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並監製。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發放非機動車號牌,不得非法收繳、扣留非機動車號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首次申請非機動車登記的免收牌證工本費,對辦理變更登記和補領牌證的按照相關物價、財政部門批准的收費標準收取相關費用。
第十五條 非機動車變更登記內容的,需持交易證明、身份證明或單位證明到原註冊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非機動車牌證丟失或損壞的,由車輛所有人或者其委託人攜帶車輛和身份證明,到原登記機關補領牌證。對符合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補發牌證;對不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已經註冊登記的非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一)車輛被盜、遺失、滅失或者由於損壞不再使用的;
(二)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三)其他應當註銷登記的情形。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非機動車登記的條件、程式、收費標準、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請表示範文本向社會公布,並採取增設登記辦理點、簡化辦理程式等方式,為市民辦理非機動車登記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已辦理註冊登記、核發牌證的非機動車自註冊登記之日起,每兩年到註冊登記部門辦理檢驗登記;從第四年起每年到註冊登記部門辦理檢驗登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檢驗發現非機動車不能保證安全行駛的,將註銷登記並收回牌證。

第三章 道路行駛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上道路行駛的非機動車應當按要求懸掛車輛號牌,隨車攜帶登記證書,遵守以下行車規定:
(一)有非機動車道的,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在車行道右側邊緣線向左1.5米的範圍內行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三輪車在車行道右側邊緣線向左2.2米的範圍內行駛,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駛的情況外,不得駛入機動車道。

(二)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
(三)保持非機動車的制動器、車鈴和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設施性能狀況良好。
(四)遇前方行人橫過道路或者通過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或者停車讓行。
(五)未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六)非下肢殘疾的人不得在道路上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七)腳踏車、電動腳踏車限載一名12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八)12周歲以上16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腳踏車不得載人。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對非機動車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二條 上路行駛的非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指定位置安裝,並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號牌。
第二十三條 非機動車的號牌、登記證書應專車專用,禁止偽造、變造、轉借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非機動車號牌、登記證。
第二十四條 已登記的非機動車禁止下列行為:
(一)改變非機動車結構、主要技術參數;
(二)加裝動力裝置、車篷、座位、高分貝音響;
(三)更換非機動車動力裝置或者改變排氣裝置的尺寸;
(四)其他影響非機動車通行安全的加裝、改裝行為。

第四章 停放管理規定

第二十五條 非機動車停車場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非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設計方案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批准。
占用城市道路設定非機動車停車場或改變其用途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非機動車停車場地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撤除非機動車停車場地。
第二十六條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沒有規定停放地點的,應當停放在不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
第二十七條 火車站、客運站、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其管理者應當設定非機動車停放場地,並落實專人管理或者委託專業服務機構管理。
第二十八條 居民住宅區應當設定非機動車停放場地,由其轄區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實施管理。
第二十九條 非機動車停車場地的設定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並落實各項管理制度;
(二)對管理人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及管理業務知識的培訓、教育;
(三)發現無號牌或者長期停放無人認領的非機動車,或者車輛狀況異常的要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四)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知識的宣傳,引導非機動車駕駛人安全駕駛,自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非機動車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條件的非機動車不予登記的;
(二)違法扣留非機動車的;
(三)私自使用或者處理扣留的非機動車輛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投訴不予處理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
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據各自職責做好非機動車管理的相關工作,或者在非機動車管理工作中有上述行為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罰,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依照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罰。
第三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經營者銷售未取得國家《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電動腳踏車的,由工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同時可以將非機動車拖移至指定地點或者依法扣留:
(一)擅自改變非機動車外形或者已登記的結構、主要技術參數,或者擅自加裝動力裝置以及其他妨礙交通安全裝置的,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故意遮擋、污損號牌,或者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登記證書上路行駛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責令改正,並處50元罰款;
(四)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路段鳴喇叭的,處20元罰款;
(五)未隨車攜帶登記證書和按照規定安裝號牌上路行駛的,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六)飲酒或者醉酒駕駛非機動車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強行通過的,處5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依據本辦法的規定,應辦理變更、註銷登記而沒辦理的,原車輛或原號牌產生的相關法律責任,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原登記所有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持有外地牌證的非機動車在牌證有效期內可以在本市使用,審驗期滿後還需在本市使用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購買的非機動車,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購買的超標準兩輪電動車、兩輪燃油助力車等非機動車,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臨時通行登記,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照本辦法的規定登記,取得臨時通行號牌和臨時登記證書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本辦法實施後購買的超標準兩輪電動車、兩輪燃油助力車等非機動車一律不予登記。
辦理臨時通行登記的有效期為3年,臨時通行期限屆滿,臨時號牌和臨時登記證書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註銷。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9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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