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才流動管理暫行條例

1994年10月23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才流動管理暫行條例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04.10.22
  • 實施時間:2004.10.2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促進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動和人才資源的合理配置,保護人才和單位的合法權益,調動各類人才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是指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取得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具有相當的專業特長和管理水平、從事專業技術和管理工作的人員。
本條例所稱人才流動是指以雙向選擇為特徵,通過人才市場,人才工作的單位和地區發生變化和轉移。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人才流動適用本條例。實行或者參照實行國家公務員制度的單位及個人,按照國家公務員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在優先保證國家重點建設工程和重大科研項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勵和支持人才向急需的地區和單位,向工農業生產第一線,向更能發揮作用的崗位流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才流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所屬的人才流動機構擔負人才流動服務工作;受人事行政部門委託,可以行使部分管理職能。
第二章 人才市場
第六條 人才市場是社會主義市場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本條例所稱人才市場是指包括單位自主擇人,個人自主擇業,中介組織提供中介服務在內的人才流動體系。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才市場。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人才市場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訂人才市場管理規則,規範人才市場行為;
(三)對各類人才中介服務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所屬的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是人才流動的主渠道,其他具備條件的部門、單位可以建立專業性人才市場中介組織。設立人才市場中介組織,必須經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設立人才市場中介組織,必須經過下列審批程式:
(一)設立單位持有關材料,向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報告,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對其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二)設立單位持人事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條 人才市場中介組織的主要服務範圍是: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及相關服務;
(二)提供人才流動法律、政策諮詢;
(三)接受用人單位委託,組織人才招聘。
第十一條 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應當依法開展活動,完善服務功能,提高服務質量,不得採用不正當手段競爭,不得有欺詐行為。
第十二條 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應當以社會效益為主,按照國家和省物價、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實行有償服務。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如果需要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招聘廣告,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經人才流動機構審核同意。
第十四條 舉辦人才交流大會和面向社會組織人才招聘,必須經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第三章 人才流動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憑單位介紹信到人才市場中介組織登記,通過雙向選擇招聘人才。企業單位還需要出示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要求流動的人才憑居民身份證以及其他有關證明進入人才市場,通過雙向選擇落實用人單位。
第十六條 下列人員要求流動應當經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同意:
(一)縣以上的重點建設工程、重大科研項目和重點企事業單位的主要技術、業務骨幹;
(二)從事國家機密工作,或者曾經從事國家機密工作,在規定的保密期限內的人員;
(三)在特殊行業、特殊崗位工作,流動後會對原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人員;
(四)聘用契約期內或者其他協定期未滿的人員;
(五)經國家司法或者行政機關決定或者批准,正在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所聘人才應當簽訂聘用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聘用契約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其內容包括聘用契約期限、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報酬、勞動保護、工作紀律、聘用契約終止的條件、違反聘用契約的責任等。
聘用契約的訂立和變更,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八條 對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流動的人員,其所在單位應當在流動人員提交流動申請書之日起九十日內辦理流動手續,不得刁難、打擊、藉故處分,不得向流動人員收取不合理的費用。
第十九條 流動人員的人事檔案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下列人員的人事檔案由人才流動機構管理:
(一)流動到外商投資企業、境外企業、私營企業的人員;
(二)辭職、辭退、被單位按自動離職處理或者除名的人員。
上述人員按照規定離崗後,原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當地人才流動機構移交人事檔案。逾期不移交的,人才流動機構有權直接調轉流動人員的人事檔案。
第四章 人才流動糾紛處理
第二十條 人才流動中,當事人因人才流動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事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人才流動中因原單位出資培訓、引進需要補償費用的,按照下列辦法辦理:
(一)本人與原單位所訂的契約中,有培訓、引進費用補償約定的,按照契約的約定辦理;
(二)本人與原單位未簽訂契約的,或者訂有契約而沒有培訓、引進費用補償約定的,原單位可以適當收取培訓、引進補償費;
(三)國家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人才流動中,因居住原單位分配的住房而發生住房糾紛,國家和當地房改政策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房改政策沒有規定的,如果流動人員與原單位簽訂住房協定的,按照住房協定辦理;未簽訂住房協定的,按照下列辦法辦理:
(一)原單位同意轉讓住房的,可以有價轉讓,費用由本人或者接受單位支付,也可以由本人和接受單位共同支付。
(二)原單位要求流動人員交出住房的,流動人員應當及時交出住房;流動人員確有住房困難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
第二十三條 人才流動中發生智慧財產權糾紛的,按照國家有關智慧財產權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兩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採用不正當手段競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同意,擅自離職,經教育不改的,視情節輕重,由原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門督促其立即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流動手續;經督促仍不辦理的,可以交當地人才流動機構按照規定直接辦理。如果已經收取不合理費用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其退還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人事行政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應當出具罰沒款收據。罰沒款按照規定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人事行政部門、人才流動機構以及人才市場中介組織的工作人員在人才流動工作中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侵犯用人單位和流動人員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