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才流動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江蘇省人才流動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在1997.10.15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才流動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0.15
  • 實施時間:1997.10.1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江蘇省人才流動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以下簡稱人事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才流動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人才流動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管理和指導人才流動工作,培育和發展人才市場;
(三)制訂人才流動的有關規定;
(四)負責審批人才市場中介組織的設立和人才交流會的舉辦;
(五)對人才交流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六)負責人才流動糾紛處理。
第三條 人事行政部門所屬的人才流動機構(人才流動服務中心)受人事行政部門委託,行使以下管理職能:
(一)管理和指導人才市場的活動;
(二)承辦人才市場中介組織設立、舉辦各類人才交流會的具體審核工作和《江蘇省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發放、年檢的具體事宜;
(三)負責各類人才的就業指導;
(四)辦理流動人才聘用契約的鑑證;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辦人事代理事項;
(六)組織人才流動工作人員的培訓;
(七)人事行政部門依法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二章 人才市場中介組織
第四條 設立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開展人才市場中介活動相適應的場所、資金和設施;
(二)有5名以上德才兼備,經過人事行政部門專業培訓的專職工作人員;
(三)有健全的工作規範和章程;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設立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應當向人事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報告,申請報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設立宗旨、業務範圍、人員構成、資金情況等,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審批決定,對審查合格的,發給《江蘇省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省直單位、國務院部委及直屬機構駐江蘇省的單位(省代管)和全省性社團成立專業性人才市場中介組織,由省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第六條 境外組織和個人,不得在本省境內單獨投資成立人才市場中介組織。
在本省境內成立合資、合作人才市場中介組織,由省人事行政部門審批並報人事部備案。同時按有關規定辦理設立等手續。
第七條 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應當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開展活動。不得以提供虛假需求信息、虛假職業介紹等不正當手段從事中介活動。
第八條 人事行政部門對人才市場中介組織實行年檢。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應當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批准設立的人事行政部門提交《江蘇省人才市場中介組織年檢報告書》。
江蘇省人才市場中介組織年檢報告書由省人事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九條 經人事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人才市場中介組織可以從事批准的下列業務: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開展人才職業介紹;
(三)開展流動人才測評;
(四)提供人才流動法律、政策、信息諮詢;
(五)開展各類人才交流活動。
第三章 人才交流活動的管理
第十條 人才流動通過下列渠道進行:
(一)委託人才流動機構、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推薦;
(二)舉辦各種類型的人才交流會;
(三)在大眾傳播媒介刊播人才招聘廣告;
(四)有利於促進人才流動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條 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相應的場所;
(二)有相應的供求信息;
(三)有完備的組織實施方案;
(四)有完善的安全保障和服務措施;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經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舉辦跨省轄市的人才交流會、出省招聘人才,由省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舉辦全省範圍的人才交流會,由省人事行政部門審核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主辦單位要對參會單位進行審查,並接受人事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十三條 刊播、發布人才招聘廣告的內容,須經人才流動機構審核同意。
省直單位和國務院部委、直屬機構駐南京的單位(省代管)招聘人才的廣告,在全省範圍內或出省招聘人才的廣告,在省大眾傳播媒介(含省直單位所屬的大眾傳播媒介)發布的人才招聘廣告,其內容由省人才流動機構審核同意。
市、縣人才流動機構按照各自管轄範圍負責人才招聘廣告內容的審核。
省內跨地區招聘人才廣告的內容,經招聘單位所在地人才流動機構審核同意後,由發布人才招聘廣告的大眾傳播媒介的同級人才流動機構審核。
省外來本省招聘人才廣告的內容,經招聘單位所在地人才流動機構審核同意後,按《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辦理審核手續。
人才招聘廣告發布者憑人才流動機構審核同意的檔案,發布人才招聘廣告。凡未經審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廣告,不得發布。
第四章 人才流動行為規範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應當貫徹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面向社會招聘人才,應當如實公布擬聘用人員的崗位、數量、待遇以及所要求的學歷、職稱等條件,並在90日內向人才流動機構書面報告招聘結果。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在招聘人才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接收擅自離職的人員;
(二)以任何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
(三)以不正當手段吸納人才;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人才應聘時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就業登記證、畢業生推薦材料、學歷證書等有效證件,並如實提供本人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 流動人才離開原單位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流動手續,不得擅自離職。
人才流動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原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得私自帶走原單位的科研成果、技術資料,不得侵犯原單位的智慧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人才流動中因原單位出資培訓、引進需要補償費用的,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的,原單位可以按5年服務期計算,以每年遞減實際費用20%的比例收取補償費用,服務期滿5年的,不再收取補償費用。
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對符合規定要求流動的人才,其所在單位應當在流動人才提交流動申請書之日起90日內為其辦理流動手續,超過規定期限仍不辦理的,由人才流動機構直接辦理。
第二十一條 對符合規定要求流動的人才,原單位不得扣留其檔案,不得按辭退、自動離職、除名或開除處理。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才聘用契約,應當到受人事行政部門委託的人才流動機構鑑證。
第二十三條 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在為流動人才辦理流動手續的同時,按規定為流動人才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手續。
第二十四條 人才異地流動需遷移戶口、糧食關係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人才異地流動不需遷移戶口、糧食關係的,流入地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暫住登記,簽發《暫住證》。
第五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五條 人才流動機構可以根據人事行政部門的委託,為下列用人單位或個人辦理人事代理等事項:
(一)非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以及其他不具備人事管理條件的單位;
(二)尚未落實工作單位的各類人才;
(三)其他要求委託人事代理的單位和個人。
人才流動機構和上述單位或個人應當簽訂人事代理契約書。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所稱人事代理包括下列內容:
(一)人事檔案保管;
(二)聘用契約鑑證;
(三)代辦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戶口、糧食關係遷移;
(四)代辦檔案工資定級、晉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初定、申報;
(五)辦理出國、出境人員政審(簽署意見);
(六)辦理人才流動手續;
(七)其他人事代理事項。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或個人委託人才流動機構代辦社會保險的,其保險金的繳納與支付按我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才的人事檔案管理,遵循“集中統一,歸口管理”的原則,按中組部、人事部《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人才流動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負責人才流動糾紛的處理。
處理人才流動糾紛,應當按照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人才流動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需要向人事行政部門申請調解的,應自人才流動糾紛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出書面申請。
第三十一條 人事行政部門收到書面調解申請後,應當在7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決定受理調解的,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的30日內進行調解。
第三十二條 人事行政部門對人才流動糾紛進行調解,達成協定的,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製作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和人事行政部門蓋章後生效。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人事行政部門批准,成立人才市場中介組織;
(二)未經人事行政部門批准,舉辦人才交流會和面向社會組織人才招聘的;
(三)開展虛假職業介紹或超越規定的業務範圍從事人才流動中介活動的;
採用發布虛假需求信息等不正當手段從事中介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人才市場中介組織不按期進行年檢,情節嚴重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大眾傳播媒介發布未經人才流動機構審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廣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發布,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門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理:
(一)違反本《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向應聘者收取費用的,應當退還所收費用,給原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原單位損失;
(二)不按規定,從事流動人才人事檔案管理,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用人單位不依法簽訂聘用契約的,責令其改正,對聘用人員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人才離開原單位時未按規定辦理流動手續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3年內不予辦理流動手續。給原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3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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