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技術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1989年8月31日太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1997年12月19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太原市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技術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11.30
  • 實施時間:1998.11.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技術貿易機構,第三章 技術貿易活動,第四章 技術市場管理,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技術市場秩序,規範技術貿易活動,保障技術貿易各方的合法權益,繁榮技術市場,促進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技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和《山西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技術市場,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和技術商品流通而開展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和與之相關的其他技術貿易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技術市場實行統一領導,市、縣(市、區)分級管理。
市、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工商、稅務、物價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技術市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培育和發展我市技術市場,必須堅持“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促進技術商品化、在技術貿易活動和技術市場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公民、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技術貿易機構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技術貿易機構,是指從事技術商品經營或者技術貿易中介的組織。
第八條 設立技術貿易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經營場所;
(二)有明確的技術經營方向和經營範圍;
(三)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組織機構;
(四)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並能獨立支配的財產和資金;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立非獨立的技術貿易機構,除應當具備前款(一)、(二)、(三)項條件外,還必須有創辦單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權。
第九條 技術貿易機構的設立,須經市、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進行資格認定,取得資格認定證,併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依法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條 技術貿易機構資格認定證書由發證機關進行年度覆核,不具備條件或者經營業務不符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取消資格。
第十一條 技術貿易機構的分立、合併、歇業或者變更其他註冊項目的,須到原認定、登記的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二條 技術經紀人,須經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考核,取得技術經紀人許可證書,並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從事技術經紀活動。

第三章 技術貿易活動

第十三條 技術貿易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並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十四條 技術貿易的業務範圍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技術入股、技術承包、技術中介等。
第十五條 技術貿易的內容:
(一)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生物新品種等研究開發成果;
(二)技術項目的可行性論證、技術預測、專題調查和評價報告等;
(三)運用科學技術知識改進產品結構、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節約資源能耗、保護生態環境、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等技術服務;
(四)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實施許可、非專利技術轉讓等;
(五)其他可以轉化為技術成果的知識或者技能。
第十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技術交易會,主辦或承辦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到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辦理審批、備案手續,並接受工商、稅務、公安等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七條 一切有益於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技術、技術信息(國家有特殊規定的除外),均可進入技術市場,技術商品的提供者,應對技術的真實性、合法性、可靠性負責。
第十八條 轉讓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保密技術,須經核定密級的機關審批。
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利益的技術,侵犯他人的技術,以及國家法律不容許轉讓的技術不得進入技術市場。
第十九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技術出讓方可以按照技術交易的技術性純收入提取15%—30%(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技術契約提取不超過40%)的費用,獎勵直接參加技術研究、開發、諮詢和服務的人員。獎勵費用的列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不計入單位獎金總額,不計征獎金稅。
第二十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其買方可以在取得經濟效益後,三年平均新增稅後利潤中一次性提取15%—30%的獎金或者酬金,獎勵為實施技術做出貢獻的科技人員。
第二十一條 支付技術貿易價款,實行一次總付、按新增銷售額或者新增利潤提成的,在管理費中列支。
第二十二條 技術貿易收入,按國家有關規定納稅或者享受減免稅收優惠政策。個人收入達到徵稅標準的,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三條 技術貿易活動中,涉及到有關技術權益歸屬問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技術市場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宣傳執行有關技術市場法律法規,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負責對技術貿易機構資格認定和管理;負責技術契約登記和技術市場統計。
第二十五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受省技術市場管理部門委託,負責對技術契約進行認定和登記。
第二十六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技術契約登記機構,須經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統一向上級主管部門辦理委託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技術貿易活動,必須依法簽訂書面契約,並統一使用國家規定的技術契約文本。
第二十八條 技術契約簽定後,技術出讓方應向授權的技術契約登記機構進行認定和登記,並按規定繳納登記費。當事人憑登記證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納稅或者享受減免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九條 技術契約發生爭議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的規定進行調解、仲裁或者訴訟。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條 未取得技術貿易機構資格認定證而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機構,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業,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出借、轉讓認定證者,取消資格,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同時對被轉讓者按無證經營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技術經紀人許可證書而從事技術經紀活動的個人,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未經批准或者未按審批規定舉辦技術交易會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辦,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利用技術交易會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宣布所訂契約無效,沒收當事人違法所得並責令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不依法進行技術契約登記,由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其按有關規定辦理認定和登記手續;拒不辦理的,不得享受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偽造或者騙取技術契約登記證明者,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有關部門追回其違法獲得的優惠待遇。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提供虛假技術或者以虛假技術信息牟利造成損失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違反規定進行認定登記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認定登記資格。
第三十七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根據情節對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技術市場管理人員瀆職失職、違法亂紀,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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