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07年12月2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12月21日
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太原市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三款修改為:“持超過核准有效期限、偽造、塗改、承租、承讓、購買的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按無照經營處理。”
第四款修改為:“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罰款:
(一)對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義無照經營的,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以合夥企業或者其分支機構名義無照經營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以個人獨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名義無照經營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設立商品交易市場,應當符合城市商業網點發展規劃。商品交易市場舉辦者應當具有法人資格,鄉村農產品零售市場可以由企業法人以外的其他經濟組織舉辦。
“前款所稱商品交易市場是指由市場舉辦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攤位、店鋪、營業房等)和相應設施,提供市場服務,實施經營管理,有多個經營者進場獨立從事生活消費品、生產資料交易活動的集中交易場所。
“市場舉辦者負有下列責任:
(一)查驗入場各類經營主體資格證件、上市商品質量合格證明,對政府及相關部門發布質量警示通報的不合格產品禁止上市經營;
(二)設定符合規定數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
(三)制止場內占道、搭建、擴攤行為或者流動經營行為;
(四)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止場內經營者制假售假、契約欺詐、虛假宣傳、商標侵權、涉嫌欺詐以及其他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發現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營業執照。”
三、第八條第一款、第三款改為第九條。
第一款修改為:“舉辦商品展銷會、訂貨會、推介會、經濟技術貿易展覽會、博覽會、交易會等展會,應當具備法人資格,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展會舉辦方負有下列責任:
(一)負責商品展銷會的內部組織管理工作,查驗參展經營主體資格證件、參展商品質量合格證明,審查參展經營者的合法參展資格,並將審查情況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二)展會時間在三天以上(含三天)的,展會舉辦方應當在展會期間設立商品質量或者智慧財產權投訴機構;
(三)具備舉辦展會活動的安全條件。”
第三款修改為:“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第八條第二款、第四款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組織抽獎式有獎銷售和附贈式有獎銷售活動的,單項最高獎金額按市價折合不得超過5000元;不得採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不得藉機推銷質次價高、假冒偽劣商品;不得以假冒偽劣產品作為獎品。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從事食品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食品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建立並執行購銷台帳制度、質量承諾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從事食品經營的批發市場、大中型超市、連鎖超市總部等規模較大的經營者還應當建立食品備案制度、索證索票制度、食品協定準入制度、食品質量責任制度、食品質量自檢制度等。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限期改正,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下罰款。”
六、刪除第十一條。
七、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的,應當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八、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六條。
第一款修改為:“從事廣告經營業務的下列單位,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廣告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廣告經營活動:
(一)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出版單位;
(二)事業單位;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廣告經營審批登記的單位。”
第二款修改為:“廣告內容應當真實、合法、文明。”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廣告主自行或者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其經營範圍。”
第四款改為第五款,修改為:“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廣告經營許可證》從事廣告經營活動的,依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九、刪除第十四條。
十、刪除第十七條。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經營者之間任何一方不得在交易中利用優勢地位進行下列不公平交易:
(一)強迫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務,強迫銷售返利;
(二)不正當收費;
(三)超過收貨後60天延遲支付貨款;
(四)強行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限制銷售他人商品;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不公平交易行為。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用戶、消費者,拒絕、中斷或者削減提供相關商品和服務,或者濫收費用。”
十三、刪除第二十條。
十四、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查閱、複製、查封、扣押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契約、票據、賬簿等資料。”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市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太原市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場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場參與經營、服務和從事管理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市場的主管部門。
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物價、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市場實施管理。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改革行政審批制度,減少行政審批項目,簡化辦事程式,為經營者進入市場提供方便。
第五條 市場管理堅持公開、公正、文明、廉潔、服務的原則。
第六條 市場交易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七條 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嚴禁偽造、塗改、出租、出賣、轉讓營業執照。
持超過核准有效期限、偽造、塗改、承租、承讓、購買的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按無照經營處理。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罰款:
(一)對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義無照經營的,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以合夥企業或者其分支機構名義無照經營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以個人獨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名義無照經營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設立商品交易市場,應當符合城市商業網點發展規劃。商品交易市場舉辦者應當具有法人資格,鄉村農產品零售市場可以由企業法人以外的其他經濟組織舉辦。
前款所稱商品交易市場是指由市場舉辦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攤位、店鋪、營業房等)和相應設施,提供市場服務,實施經營管理,有多個經營者進場獨立從事生活消費品、生產資料交易活動的集中交易場所。
市場舉辦者負有下列責任:
(一)查驗入場各類經營主體資格證件、上市商品質量合格證明,對政府及相關部門發布質量警示通報的不合格產品禁止上市經營;
(二)設定符合規定數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
(三)制止場內占道、搭建、擴攤行為或者流動經營行為;
(四)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止場內經營者制假售假、契約欺詐、虛假宣傳、商標侵權、涉嫌欺詐以及其他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牞發現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牞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條 舉辦商品展銷會、訂貨會、推介會、經濟技術貿易展覽會、博覽會、交易會等展會,應當具備法人資格,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展會舉辦方負有下列責任:
(一)負責商品展銷會的內部組織管理工作,查驗參展經營主體資格證件、參展商品質量合格證明,審查參展經營者的合法參展資格,並將審查情況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二)展會時間在三天以上(含三天)的,展會舉辦方應當在展會期間設立商品質量或者智慧財產權投訴機構;
(三)具備舉辦展會活動的安全條件。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組織抽獎式有獎銷售和附贈式有獎銷售活動的,單項最高獎金額按市價折合不得超過5000元;不得採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不得藉機推銷質次價高、假冒偽劣商品;不得以假冒偽劣產品作為獎品。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開辦人才、勞動力、建築、房地產交易等市場和從事網上經營、中介服務以及營利性公路運輸、醫療服務、教育培訓的,應當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從事食品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食品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建立並執行購銷台帳制度、質量承諾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從事食品經營的批發市場、大中型超市、連鎖超市總部等規模較大的經營者還應當建立食品備案制度、索證索票制度、食品協定準入制度、食品質量責任制度、食品質量自檢制度等。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限期改正,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租賃櫃檯、場地從事經營或者以櫃檯、場地聯營的,應當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的,應當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從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房地產等國家有專項規定的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經紀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 經紀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核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紀活動;
(二)隱瞞與經紀活動有關的重要事項;
(三)簽訂虛假契約;
(四)脅迫、欺詐、賄賂和惡意串通;
(五)偽造、塗改、買賣商業交易檔案和憑證;
(六)兼職經紀人接受與所在單位有競爭關係的當事人委託;
(七)向當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勞。
違反前款規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從事廣告經營業務的下列單位,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廣告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廣告經營活動:
(一)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出版單位;
(二)事業單位;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廣告經營審批登記的單位。
廣告內容應當真實、合法、文明。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對內容不實或者證明檔案不全的廣告,不得設計、製作、代理和發布。
廣告主自行或者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其經營範圍。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廣告經營許可證》從事廣告經營活動的,依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出具發票;
(二)銷售與樣品或者說明書不符的商品;
(三)提供的服務低於服務說明;
(四)採取強制手段進行交易;
(五)傳銷或者變相傳銷。
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稅務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消費者有權要求退貨和賠償,對拒不退貨和賠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處以銷售商品貨值金額和損失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並通知開戶銀行暫停辦理其結算業務,有關銀行應予支持和配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被授權或者委託行使行政權的組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發文的形式封鎖市場,阻礙商品的自由流通;
(二)以不正當的或者歧視性的質檢、發放準銷證、前置審批、加收費用等方式設定障礙,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市;
(三)在道路、車站、航空港或者本市行政區域邊界設定關卡,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本市;
(四)以拒絕給予行政許可等方式強制他人購買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
第十九條 經營者之間任何一方不得在交易中利用優勢地位進行下列不公平交易:
(一)強迫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務,強迫銷售返利;
(二)不正當收費;
(三)超過收貨後60天延遲支付貨款;
(四)強行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限制銷售他人商品;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不公平交易行為。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公用企業以及依法取得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限定或者強制用戶購買其提供或者指定的商品;
(二)限定或者強制用戶接受其提供或者指定的服務;
(三)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用戶、消費者,拒絕、中斷或者削減提供相關商品和服務,或者濫收費用。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禁止銷售下列商品:
(一)攙雜、攙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國家明令淘汰的;
(三)過期、失效或者變質的;
(四)包裝上沒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名和廠址的;
(五)限期使用的商品,不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六)使用不當,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沒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假冒偽劣商品的銷售提供運輸、保管和倉儲等服務。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商品,並處違法銷售商品貨值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四、五、六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銷售,並處違法銷售商品貨值金額3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收入和違法物品,並處違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銷售的生活消費品、生產資料、建築材料等商品,應當有合法的進貨渠道和進貨憑證。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可並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市場管理人員在市場調查、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對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市場主管部門在查處涉嫌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
(二)調查、詢問涉嫌違法的單位和個人;
(三)查閱、複製、查封、扣押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契約、票據、賬簿等資料。
(四)暫時查封、扣押有根據認為有違法行為的經營場所及其款物。
實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經縣級以上市場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
因查封、扣押不當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並由有關管理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市場管理人員應當忠於職守,清正廉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
(二)擅自向經營者攤派、收費、罰款;
(三)故意刁難經營者;
(四)向不法經營者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
(五)包庇、放縱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六)濫用職權,索賄受賄。
違反前款規定之一的,由有關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