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修正)

1996年11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2005年01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開發利用,第三章 取水管理,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綜合效益,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管理。
第四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國家保護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實行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對水資源實行有償使用。
第六條 各單位應採取有效措施增加植被,涵養水源,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質。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地下水資源,參與水資源的調查評價和規劃,進行地下水資源的勘查、監測、統計、分析及開發利用監督管理。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城市節約用水、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其它有關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的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有關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水利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水資源的主管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水資源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查處違法行為;
(二)組織編制流域和區域水資源開發利用的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三)負責水資源的統一調配,組織編制水供求計畫、取水計畫和節約用水計畫;
(四)負責制定地下水開採計畫並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井點總體布局和開採層位;
(五)組織實施取水許可制度,發放取水許可證;
(六)負責徵收水資源費;
(七)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水資源保護、水質監測工作。
水資源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資源管理機構負責。

第二章 開發利用

第九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按流域或區域進行統一規劃。規劃分為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綜合規劃應與國土規劃相協調,並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業規劃應符合綜合規劃。
第十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實行興利與除害並舉的原則。首先應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用水、工業用水和航運需要;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間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第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和跨縣(市)的江河流域的綜合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縣(市)和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市)區域和其他江河流域的綜合規劃,由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專業規劃,由專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專業主管部門備案。
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按批准的規劃執行。規劃確需修改的,應按編制規劃程式重新辦理報批和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興建的建設項目,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採取補救措施或者予以補償。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三條 在全市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凡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按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
直接從城市規劃區內地下取水的,應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規劃審查同意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領取取水許可證。需要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取水許可證可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三十日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條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標準審批並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地下水年取水量36萬立方米以下;地表水用於生活、工業年取水量100萬立方米以下;其他用水年取水量1000萬立方米以下,由縣(市)審批並發放取水許可證。
(二)地下水年取水量36萬立方米至180萬立方米;地表水用於生活、工業年取水量100萬立方米至1000萬立方米;其他用水年取水量1000萬立方米至1500萬立方米的,由縣(市)審查同意後,報市批准並發放取水許可證。
(三)年取水量超過市審批許可權的,由市審查同意後,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或免予申領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和家庭飼養的畜禽飲用取水的(以經營為目的的除外);
(二)日取水量不超過1立方米的;
(三)為防禦、消除對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
(四)為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五)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取水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審批管理許可權,可對取水單位和個人的取水量進行核減、限制或停止其取水:
(一)由於自然原因導致水源不能滿足本區域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採引起地面沉降的;
(三)社會總需水量增加而又無法另得水源的;
(四)出現需要核減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取水工程項目,按下列規定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時,必須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書;
(二)取水工程竣工後,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十八條 從事取水工程施工的單位,施工前其資質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認可。
第十九條 實行取水許可證年度審驗制度。取水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時參加年度審驗。
第二十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五年,期滿自然失效。需延長取水期限的,須在期滿前90日內向原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延長取水期限。
第二十一條 必須使用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取水許可證及有關表格。取水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買賣、出租或轉讓。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水的長期供求計畫和年度取水計畫、節約用水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二十三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根據年度取水計畫和節約用水計畫取水,並採用先進的節水技術,強化節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二十四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取水口處裝置經技術監督管理部門鑑定合格的計量設施,同時做好水質、水量監測。無力進行水質監測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監測單位進行監測,監測費用由取水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應當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水資源費按月徵收。各取水單位或個人在接到征費通知後,應在每月30日前足額繳納,不得拖欠、拒繳。
第二十七條 徵收的水資源費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徵收水資源費時,應持有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水資源費專項資金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年度用款計畫,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撥款。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八條 流域和區域水資源保護規劃,由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監測站(網)建設,做好水質水量監測工作。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水文、環保、地礦等有關部門對地表水、地下水進行長期動態監測,掌握監測數據和資料。
第三十條 在本市城區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經超采的地區,禁止開鑿新井。
第三十一條 開發礦藏和興建地下水工程,因疏乾排水導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對其它單位和個人的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採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體用途,劃定保護區;對生活飲用水水源必須劃定保護區,並採取措施保證水質符合規定標準。
在水源保護區內嚴禁挖砂、取土、採礦、挖泉、截流、考古挖掘、排放污水、傾倒垃圾等危害水源行為。
第三十三條 嚴格控制向江河、湖泊、水庫、渠道排放污染物。在河道、湖泊、水庫、渠道等水利工程內設定或改建、擴建排污口的,在向環境保護部門報批前,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排污單位或個人,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的同時,應抄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利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等水域、水體設定旅遊點,增加機動船隻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方可按有關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規定,未按規定申領取水許可證,責令其改正或停止取水,限期補辦取水許可證;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取水許可證規定取水的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量進行調整、限制等規定,以及未在取水口安裝合格的計量設施進行取水的,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予以暫扣或吊銷取水許可證;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轉讓取水許可證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直至吊銷取水許可證;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拒不繳納水資源費的,按拖欠數額每日加收5‰滯納金;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在水源保護區內擅自進行挖砂、取土、採礦、挖泉、截流、考古挖掘、排放污水、傾倒垃圾等危害水源的,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水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模範遵守本條例,對於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按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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