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校園、校舍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校園、校舍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校園、校舍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2002.11.28由吉林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校園、校舍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2年11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1月28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引言,具體內容,

修改明細

根據《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本條例作如下修改:
二十一、《吉林省校園、校舍保護條例》第十一條中的“不得擅自出賣校舍、轉讓校園,如確需出賣和轉讓,須經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修改為:“不得擅自出賣校舍、轉讓校園。確需出賣、轉讓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02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2002年11月28日
將《吉林省校園、校舍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公辦學校危險房屋的拆除須經技術部門檢查鑑定,並報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或學校主管部門批准”修改為“公辦學校危險房屋的拆除須經技術部門檢查鑑定,並報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或學校主管部門備案”。

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吉林省校園、校舍保護管理條例(修正)
(1985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吉林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14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維護各級各類學校(含幼稚園,下同)的合法權益,保護學校的校園、校舍,為師生提供良好的教學環境,促進教育事業的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各類學校,不論所有制性質和隸屬關係如何,其校園、校舍、運動場、校辦工廠、農場等及其它一切設備和財產均受法律保護,不允許任何單位或個人侵占或變相侵占。
第三條 公辦學校的校園、校舍及其它設備由學校和辦學主管部門管理,私人辦的學校自行管理,教育行政部門均要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將房屋租借給學校作教室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如欲收回該房屋,其交接手續須在新學期開始前的假期內辦理完畢。如確因收回房屋而影響學生就讀,學校可以延緩歸還,但延緩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五條 城市規劃部門和農村土地管理部門在進行土地利用規劃時必須考慮到學校的合理布局和發展的需要。學校周圍的建設用地優先提供給學校發展使用。用於其它建設,應保證不影響學校教學活動的進行和學校環境不受污染。
第六條 凡設在學校附近已對學校造成危害或影響學校環境的單位,應限期治理,所需費用由該單位和其主管部門自行解決。治理不了的應限期搬遷。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破壞學校校舍、校園、圍牆、樹木、教學設備、實習場地、校辦工廠、農場等以及附屬設施。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到校園內放牧、取土、採石、種植,不得擅自使用學校場地集會、練習駕駛技術以及進行訓練等活動。嚴禁商販進入校園擺攤、叫賣。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在校園內停放機動車、畜力車或強行從校園內通過。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以學校圍牆或房牆構築建築物。
第十一條 公辦學校不得擅自將校舍、校園租借或兌換給其他部門和個人使用。不得擅自出賣校舍、轉讓校園,如確需出賣和轉讓,須經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公辦學校危險房屋的拆除須經技術部門檢查鑑定,並報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或學校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學校要加強對師生員工的愛校教育,建立保護校園、校舍的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損壞校園、校舍者,學校有權制止,並責令其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或屢教不改者,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觸犯刑律者,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凡學校領導和負責管理人員由於玩忽職守,致使學校校園、校舍受到損失者,視其情節輕重,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有顯著成績者,經評定可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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