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計量管理條例》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計量管理條例》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計量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在2002.11.28由吉林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計量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2年11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1月28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有利於生產、貿易和科學技術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建立計量標準器具,進行計量檢定、計量認證、計量糾紛調解和仲裁檢定,製造、修理、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全省統一執行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非法定計量單位的廢除辦法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計量事業的發展規劃,用現代計量技術裝備各級法定計量檢定機構。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計量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負責本鄉(鎮)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根據需要,建立計量管理機構或設立專(兼)職計量管理人員。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設定計量監督員,按國家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執行計量監督任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聘請兼職計量檢查員,協助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計量工作實施社會性的民眾監督。
第九條 計量監督員、計量檢查員在執行任務時,必須佩戴規定的標誌,並出示證件。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設定計量檢定機構,即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也可以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在規定的範圍內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並向被授權單位頒發授權證書。
第十一條 計量檢定人員必須按下列規定考核合格,取得計量檢定證件後,方可從事計量檢定工作:
(一)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檢定人員及被授權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單位的有關計量檢定人員,由上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
(二)被授權對本部門或本單位內部使用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執行強制檢定任務的計量檢定人員及被授權執行法律規定的其他檢定、測試任務的計量檢定人員,由授權單位考核;
(三)其他計量檢定人員由其主管部門考核。
第三章 計量標準器具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為保證本地區量值的準確,應組織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對社會上實施計量監督具有公證作用。
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本部門的特殊需要建立的本部門各項最高等級的計量標準器具,是統一本部門量值的依據。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生產、科研和經營管理的需要建立的各項最高等級的計量標準器具,是統一本單位量值的依據。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的各項最高等級的計量標準器具,必須按國家規定考核合格後方準使用。
第十三條 經批准使用的各項最高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使用單位不得擅自拆卸、改裝或自行中斷計量檢定工作。如需拆卸、改裝或中斷計量檢定工作,必須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准。
第四章 計量檢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各項最高等級的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的列入吉林省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實施目錄的計量器具,實施強制檢定。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準使用。吉林省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實施目錄由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分批發布。
對本條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計量標準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必須自行定期檢定或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檢定。
第十五條 新購置的實行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在投入使用前,必須向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備案,由其確定檢定單位。
超過檢定周期或重新組裝的計量器具,必須經檢定合格後方準使用。
第十六條 計量檢定必須執行計量檢定規程。沒有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的,執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或地方的計量檢定規程;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計量檢定規程在本部門內施行,地方計量檢定規程在全省範圍內施行。地方計量檢定規程由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組織制定。
第十七條 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檢定周期,由執行強制檢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根據計量檢定規程確定。
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檢定周期,使用單位自行檢定的,依據計量檢定規程由本單位自行確定;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的,由計量檢定機構和使用單位雙方依據計量檢定規程和實際需要進行確定。
第十八條 執行強制檢定工作的計量檢定機構,須與使用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簽訂強制檢定執行書。
第十九條 對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應出具檢定證書、檢定合格證或加蓋檢定合格印。
對社會上開展強制檢定工作的計量檢定機構的檢定印、證,由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統一編號、發放。
第五章 計量器具管理
第二十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按國家規定,分別辦理《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生產本單位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向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定型或樣機試驗。
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定型鑑定結果,對計量器具新產品型式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頒髮型式批准證書;對樣機試驗結果經審查合格的,發給樣機試驗合格證。取得型式批准證書或樣機試驗合格證的生產單位,按國家規定取得該項計量器具的製造許可證後,方可生產。
第二十二條 外省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我省境內經營修理計量器具,以及我省個體工商戶易地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要經所到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驗證核准後,方可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經行銷售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在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並接受計量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進口的計量器具必須向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後,方可銷售。
第二十五條 凡國家和我省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以及無產品合格印、證和《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的計量器具,一律不準收購和銷售。
第二十六條 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質量,有關主管部門應加強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有權進行監督檢查,並可進行抽檢或監督性試驗。
第二十七條 使用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或出具假數據,損害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對商用計量器具加強監督管理。使用商用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簽發的商用計量器具使用證。沒有使用證的商用計量器具,不準使用。
第六章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計量認證
第二十九條 屬地方性的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計量認證,由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並組織實施。
經計量認證合格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由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發給計量認證合格證書,並對其監督檢查。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不得開展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第三十條 已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需新增檢驗項目時,應申請單項計量認證。
第七章 計量糾紛的調解和仲裁檢定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計量糾紛的調解和仲裁檢定。仲裁檢定由其指定所屬的計量檢定機構或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
第三十二條 計量糾紛的調解由糾紛雙方當事人申請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解決。
第三十三條 處理計量糾紛必須以國家計量基準器具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檢定的數據為準。
第三十四條 計量糾紛當事人對仲裁檢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檢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訴。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的仲裁檢定為終局仲裁檢定。
第八章 費用
第三十五條 建立計量標準器具申請考核,使用計量器具申請檢定,製造計量器具新產品申請定型和樣機試驗,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申請許可證,申請計量認證、計量調解和仲裁檢定,都必須按規定交納費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和執行計量檢定、測試任務的技術機構必須嚴格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為實施計量監督檢查所進行的檢定和試驗不收費。被檢查單位有提供樣機和檢定試驗條件的義務。
第三十七條 執行強制檢定工作的技術機構未按規定的檢定期限完成檢定工作的,不得收檢定費;造成損失的,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所屬的計量檢定機構為貫徹計量法律、法規,實施計量監督提供技術保證所需要的經費,按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分別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九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九條 對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計量行政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積極貫徹執行計量法律、法規,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同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作堅決鬥爭,有顯著成績的;
(三)在計量標準器具研製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制定地方計量檢定規程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改正;屬出版物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屬於使用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屬於使用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對未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生產、停止營業,封存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製造、銷售未經型式批准或樣機試驗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其停止製造、銷售,封存該種新產品,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未經出廠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而出廠的,責令其停止出廠,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製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沒收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封存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其銷售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銷售國家禁用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於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一)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質量達不到技術標準或檢定規程要求的;
(二)生產設施、修理設備以及檢測條件不適應需要,不能保證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質量的。
第五十一條 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責令其停止檢驗,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經計量認證合格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失去公證地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計量認證合格證書,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仍不能達到原考核水平的,由發證機關註銷其計量認證合格證書。
第五十三條 偽造、盜用、倒賣強制檢定印、證的,沒收其非法印、證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計量監督管理人員違法失職,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計量檢定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檢定數據的;
(二)出具錯誤數據,給送檢一方造成損失的;
(三)違反計量檢定規程進行計量檢定的;
(四)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器具開展檢定的;
(五)未取得計量檢定證件執行計量檢定的。
第五十六條 拒絕、阻礙計量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決定,罰款一萬元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決定。沒收違法所得及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吉林省部隊和國防科技工業系統涉及本系統以外的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亦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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