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3年7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改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改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2年11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1月28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集貿市場(以下稱集貿市場)是指以個體經營為主、多種經濟成份參與的各類專業性、綜合性市場,以及以個體工商戶為主的租賃商場和各種定期不定期的民間物資交流會等。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集貿市場規劃、建設、管理的領導和協調,使集貿市場達到經濟效益、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集貿市場的統一管理。衛生、技術監督、公安、城建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集貿市場內的有關活動進行管理。
各有關部門和市場建設單位,要積極提供各種服務,支持和促進集貿市場的發展。
集貿市場內民眾性行業組織要充分發揮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作用。
第五條 凡有經營能力的單位和個人,均可依法在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
第六條 凡在我省境內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集貿市場上市商品的範圍
第七條 除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禁止上市物品外,其他物品均可進入集貿市場銷售。
國家法律、法規規定需持證上市經營和實行統一經營、專營的商品,上市交易時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八條 以提供勞務、技術為主的各種服務。
第九條 下列物品禁止上市銷售:
(一)毒性藥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
(二)槍枝彈藥、炸藥、雷管、導火索等爆破器材;
(三)反動、淫穢的書刊、畫片、音像製品;
(四)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失效、變質的物品;
(五)按規定應當檢疫而未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和肉類及其製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集貿市場的設定及管理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有利於物資交流,方便民眾購銷的原則,把集貿市場建設納入城鎮建設總體規劃,統一安排,合理設定。建設集貿市場要符合防火、衛生的要求,不得妨礙交通。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按照“誰建設、誰受益”的原則,以多種形式建設集貿市場。
第十二條 集貿市場的場地和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破壞和非法拆遷。
第十三條 凡在集貿市場長期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持有營業執照。經營食品的,按《吉林省食品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商品屬性,可劃定專門經營區域,上市商品要划行歸市,擺放整齊,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一安排。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集貿市場設立公平秤(尺)。輕工、肉類及其製品、水產品、家禽、乾鮮果品、糧油等行業要逐步實行信譽卡售貨制度。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出售機動車輛(包括客貨汽車、拖拉機、機車等)必須證照齊全。由買方持車輛交易票據和證照到有關部門辦理更名、落籍手續。
單位和個人出售舊腳踏車以及其他非機動車輛,須持有關證照到指定市場出售。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體出售自養的大牲畜,須持有村民委員會或牲畜所有單位開具的證明和畜牧部門的有效檢疫證明,到指定市場交易。
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臨時劃定的疫區內,不準進行牲畜交易。
第十八條 在集貿市場行醫,須持有其長期居住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醫師執業證書。
第十九條 在集貿市場出售商品的價格,由買賣雙方議定。
第二十條 集貿市場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以及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二)短尺少秤;
(三)排斥或控制他人的正常交易活動;
(四)強買強賣、欺行霸市;
(五)哄抬物價、互相串通壟斷價格;
(六)賭博、看相、測字、算命;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按照集貿市場治安管理的需要,設立市場治安派出所或公安值班室。
第二十二條 在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納稅,並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要從市場稅收中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適當返還部分資金,用於償還市場建設貸款。
第二十三條 凡在集貿市場出售商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繳納市場管理費。舊汽車、舊拖拉機、大牲畜和木材的收費率為成交額的百分之一;新汽車驗證收費率為成交額的千分之三;農副產品、輕工產品和其他商品的收費率為成交額的百分之二;勞務性經費的收費率為收入的百分之三。
市場管理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收取,必須用於市場建設、市場管理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準超出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在集貿市場收費;凡在集貿市場收費,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對亂收費、亂攤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制止,經營者可以拒付。
對農民在集貿市場出售自產家副產品的,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要給予優惠。具體辦法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市場管理人員必須佩戴統一標誌,遵守管理人員守則,廉潔奉公,文明管理,禮貌服務。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無營業執照經營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20元至5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禁止上市物品的,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全部非法收入和未售出的物品;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的,沒收其計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可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且屢教不改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懲的,按投機倒把行為處理;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全部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市場內非法行醫的,予以取締,並處50元至100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拒繳市場管理費的,責令其暫停經營或停業整頓;對情節嚴重的個體工商戶,可以扣繳或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禁止上市物品和違反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工商、技術監督、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予以行政處罰。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對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處5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處1000元以下罰款,由市場管理機構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條 對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或應當知道處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可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市場行政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其行政處分;對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懲處。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1985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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