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管理工作,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每個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消防法規,作好消防工作。
第三條 消防工作在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和本條例實施消防監督。人民解放軍各單位、國有森林和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實施消防監督,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和街道辦事處以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消防組織,設立專職或兼職防火人員。
消防組織和防火人員應協助本部門、本單位領導認真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貫徹落實消防安全制度與安全操作規程,負責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和安全檢查,消除火險隱患,做好滅火工作。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專職防火人員,經過培訓合格後由市、地、州以上公安機關核發防火檢查證。專職防火人員變動時,應事先徵求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意見。
第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城鎮街道、鄉鎮企業、林區居民點和易燃建築密集的村屯應當建立義務消防隊,所需經費由當地政府或有關單位負責解決。
第七條 火災危險性大、距當地公安消防隊(站)較遠的中型以上企業事業單位,起降大中型民航飛機的航站,企業集中、集市貿易發達的鄉鎮,應當設立專職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可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由幾個單位聯合建立。專職消防隊應當按《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組織條例》的規定,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搞好火災預防和撲救工作。
第八條 公安消防隊(站)的布局、建築和技術裝備必須符合《城鎮消防站布局與技術裝備配備標準》的規定;尚未達到標準的,應由當地政府納入規劃,逐步解決。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九條 公民應負責其所在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並有權對違反消防管理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場所動用明火時,應報單位消防負責人審批,並採取嚴密的消防措施,切實保證安全。
第十一條 企業升級、評先進必須將防火工作納入評比條件,並應有消防監督機構參加評定。消防重點單位必須落實國務院關於消防保衛工作的十項標準。
第十二條 企業單位應實行逐級防火承包責任制,簽定防火承包契約,責任到人。
實行經濟承包(租賃)的企業,必須把防火工作納入任期目標責任制中,作為考評指標之一,做到有獎有罰。
第十三條 各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對電工、焊工、油漆工、司爐工、更夫等重點工種人員必須進行消防知識的專業培訓,經消防監督機構考試合格並發給證明後,方可從事操作、管理,不得違章作業。
第十四條 凡六級風以上天氣,各單位和城鄉居民應嚴格控制火源、電源,禁止室外動火、吸菸,重點要害部位、易燃建築密集區和草原禁止一切用火。對可能引起火災的電氣線路和設備應停止供電。對可燃露天堆垛、草場、油池、易燃易爆倉庫,應派專人晝夜守護,做好滅火準備。
第十五條 文物管理單位和使用高層建築、地下工程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文物保護、高層建築和地下工程的消防管理規定。
第十六條 各企業單位,應堅持廠月檢查、車間周檢查、班組日檢查的防火三級檢查制。
第十七條 防火檢查人員應依據有關消防法規和技術規範,確定火險隱患,提出整改意見。
各單位對存在的火險隱患,必須按消防監督機構發出的《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規定的要求和期限進行整改,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督促。
第十八條 安裝、檢修電氣設備應由專業技術人員進行,並認真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嚴格遵守操作規程,禁止使用不合規格的保險裝置,不準超負荷運行;電線絕緣損壞應及時更換,電氣設備附近禁止存放易燃物;高壓線下不準設油池、可燃露天堆垛和可燃屋頂的倉庫、廠房。
第十九條 生產、儲存可燃物資和爆炸物品的廠房、倉庫、露天堆場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採取避雷和防靜電措施。
生產、經營、使用化學危險物品必須遵守國務院《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採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條 在生產、儲存可燃物資和爆炸物品的工廠、倉庫、露天堆場等場所五十米內嚴禁菸火和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一條 各類物資倉庫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禁止商場、商店以營業室、櫃檯代庫,影響消防安全。
第二十二條 引進或採用有火災危險性的新設備、新工藝和可燃新材料的單位,必須報當地消防監督機構審查備案,並按照預防火災的要求,採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根據防火滅火的需要,配置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並指定有關人員負責保養、維修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維護消防設施,不準損壞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設備,不準埋壓和圈占消防水源。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維修、經銷消防器材、設備和其它消防產品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保證質量,不合格的產品嚴禁出廠和銷售。
第四章 建築防火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必須依照有關消防法律、法規以及規章,會同消防監督機構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訊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和具體建設方案,並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審查城市總體規劃時,必須吸收消防監督機構參加。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由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統籌安排資金,並責成城建、公用、郵電等部門分別負責建設和維修,當地消防監督機構負責驗收使用。
第二十八條 縣、鄉人民政府在規劃鄉村建設時,應當同時規劃消防水源、消防通訊和消防通道;鄉村的生產和民用建築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有關農村消防規定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 設計單位和人員在工程設計中,必須貫徹有關規範的要求,對工程的防火設計負責。審查部門應進行設計審核,對消防監督機構認為不符合消防技術規範的工程設計,不得批准。
通用建築標準設計和標準構配件圖必須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查批准。不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查批准,不準推廣使用。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對新建、擴建、改建、裝修工程有關消防的設計圖紙和檔案負責審核。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防火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改動,並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工作。
第三十二條 工程竣工時,應由審核該項工程的消防監督機構參加驗收,對不符合消防技術規範的工程,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條 凡新建、擴建集貿市場,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原有市場占用消防通道或影響消防車通行的,應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消防、交通等部門進行清理整頓,保證消防道路的暢通無阻。
第三十四條 在城區如臨時需要搭建可燃簡易建築的,必須事先報經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消防監督機構審批,並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原已搭建的不符合消防規定的可燃簡易建築必須拆除。
第五章 火災撲救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火災都有義務迅速向消防隊報警,講清起火地點、單位,有關單位必須給報警人員提供方便,不準收取費用。
郵電部門應當優先傳遞火災信息,不得延誤。
第三十六條 起火單位或地區應迅速組織力量,撲救火災,搶救受火災危及的人員和物資,並派人接應消防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積極參加滅火。
第三十七條 火場總指揮員有權統一組織和指揮滅火工作,調動企業事業單位的專職和義務消防隊協同滅火。參加撲救火災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服從火場總指揮員的統一指揮,交通和治安管理人員應當負責維護秩序,疏散車輛和行人,必要時可實行交通管制。
第三十八條 因火災蔓延必須拆除火場毗鄰建築物和構築物才能避免重大損失時,火場總指揮員有權決定拆除。在緊急需要的情況下,火場總指揮員有權調用交通運輸、供水、供電、通訊和醫療救護等部門的力量。
第三十九條 消防車趕赴火場的時候,必要時可以使用不準通行的道路、空地,其它車輛和人員必須避讓。交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迅速通行。
公用和城建等部門,在維修道路影響消防車通行以及停電、停水、切斷通訊線路時,必須事先通知當地消防監督機構。
第四十條 發生火災時,對參加撲救火災的外單位的專職、義務消防隊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以及對火災原因進行技術鑑定的費用,參加保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從保險公司償付的施救費中予以補償;未參加保險的由起火單位負責。
第六章 消防監督
第四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設立的消防監督機構,分級負責消防監督工作。鐵路、交通、民航和林業公安機關設立的消防監督機構,業務上受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指導。
第四十二條 消防監督機構在組織防火檢查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派人參加,被檢查單位應當主動提供情況和資料。消防監督員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提出的改進意見,應填入《防火檢查意見書》,交被檢查單位並存檔備查。
第四十三條 消防監督機構檢查中發現的重大火險隱患,應當及時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居民以及上級主管部門發出《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必要時可傳喚有關人員督促整改。《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的副本可根據需要送當地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保險等部門,被檢查單位或者居民有不同意見時,在接到《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可提請上一級消防監督機構複查。
第四十四條 消防監督機構發現隨時有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可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立即消除隱患。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責令其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
第四十五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督促各部門、各單位制定消防安全辦法和技術標準,並負責審查、監督實行。
第四十六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對新建、擴建、改建、裝修工程項目的防火設計進行審核,監督建設、設計、施工單位執行工程設計防火的有關規定,檢查消防措施的落實情況。
消防監督機構應對從事消防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進行資格審查。
第四十七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按照確定的城市規劃方案,督促城建、公用、郵電等部門建設、改善和維護公共消防設施。
第四十八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掌握火災情況,進行火災統計、核定火災損失,按照有關規定逐級上報。
第四十九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組織所屬隊伍的政治教育和業務訓練,負責對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的業務指導,督促健全規章制度,開展消防業務訓練,組織聯合演練,提高防火、滅火水平。
第五十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積極組織查明起火原因,作出技術鑑定。火災原因查明後,應當根據事故的性質、情節和後果,依法進行處理,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參照消防監督機構的處理意見,進行嚴肅處理。
第五十一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依照有關規定對生產、維修、銷售消防器材、設備企業的技術條件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對建築防火構配件和新型建築防火材料以及消防器材、設備等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標準的不準出廠和銷售。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要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資獎勵。其條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直接責任人或單位有關負責人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一)電工、焊工、司爐工等重點工種人員違章作業的;
(二)違反建築工地消防管理規定,經指出不改的;
(三)違反古建築或高層建築、地下人防工程消防管理規則,經指出無故拖延不改的;
(四)在易燃易爆場所附近燃放煙花爆竹的;
(五)設計人員不按有關消防技術規範設計出圖或國家、省重點建設項目不編寫消防專章的;
(六)施工單位不按設計圖紙施工的;
(七)建設單位對新建、擴建、改建、裝飾工程有關防火的設計圖紙和資料不審核的;
(八)通用建築標準設計和標準構配件圖不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查,而推廣使用的;
(九)新建、擴建集貿市場占用消防通道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直接責任人或單位有關負責人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情節嚴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處十日以下拘留:
(一)存在火險隱患,經消防監督機構發出火險隱患整改通知後,拒絕或拖延整改的;
(二)指使他人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或安全操作規程,冒險作業的;
(三)在明令禁止吸菸、用火的區域或場所內吸菸、用火的;
(四)更夫、值班人員不履行職責的;
(五)安裝、使用電器設備不符合防火要求,經指出逾期不改的;
(六)違反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經指出無故拖延不改或拒不改進的;
(七)生產、實驗、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不執行有關規定的;
(八)新建、擴建、改建和裝飾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不履行消防審批手續,擅自決定開工的;工程竣工後未經消防監督機構驗收批准即投入使用的;
(九)在城區搭建可燃簡易建築,堵塞消防通道,經指出逾期不拆除的;
(十)不按有關技術標準設計、生產、維修消防器材、設備或經銷不合格消防產品的;
(十一)埋壓、圈占、損毀消防設施的;
(十二)拒絕或阻礙消防監督人員依法進行防火檢查或有意提供假情況的;
(十三)阻礙執行滅火任務的消防車通行、擾亂火災現場秩序、妨礙滅火工作正常進行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視其情節給予一千元至五千元經濟處罰,或予以沒收、停產、停業、查封、吊銷許可證:
(一)與消防有關的通用建築標準設計和標準構配件圖不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查,擅自銷售的;
(二)未經省以上消防監督機構鑑定,擅自生產、出售建築防火構配件和新型建築防火材料(含裝飾材料)、防火塗料的;
(三)未取得消防工程設計與施工資格的單位從事消防工程設計與施工的;取得消防工程設計與施工資格的單位,超過其承擔範圍的;
(四)建設單位未將新建、改建、擴建及裝飾工程的設計和建築位置圖報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批,擅自開工的;
(五)設計單位對消防監督機構關於建築工程設計圖紙提出的修改意見拒不執行,造成火險隱患的;
(六)施工單位不按圖紙施工,造成火險隱患的;
(七)生產、經營、使用化學危險物品,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經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改進的;
(八)採用有火災危險性的新材料、新設備、新工藝而未採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的;
(九)未經消防監督機構批准,生產、維修、經銷消防器材和設備的;
(十)生產、維修消防產品質量低劣,影響火災撲救,擴大損失的;
(十一)對於存在重大火險隱患的部位、設施和場所,經提出不改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火災構成犯罪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或者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罰款資金,企業應從企業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得攤入成本或營業外支付;事業單位應從包乾結餘經費中支付,不準從正常事業費中列支;個人受罰款,單位不準報銷。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發放的吉林省統一罰款收據,罰款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相當於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
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決。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根據本條例進行的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程式執行。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消防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玩忽職守。違反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消防管理暫行規定》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