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農村消防管理規定

為加強農村消防工作,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農村消防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農村消防管理規定
  • 目的:加強農村消防工作
  • 檔案類型:條例條令
  • 所屬地區:長春市
地區,內容,

地區

長春

內容

第一條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農村是指市、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城區以外的區域。
第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農村消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農村消防工作的支出。
鼓勵和支持多渠道籌措資金,加強農村消防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本市農村消防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農村消防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轄區農村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公安派出所負責本轄區農村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
財政、民政、規劃、國土資源、建設、農業、教育、文化、安全生產監督、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消防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農村消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成立防火安全委員會,由政府(街道辦事處)領導擔任主要負責人;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成立防火安全小組,由村(居)民委員會主任擔任主要負責人。
第八條 防火安全委員會和防火安全小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組織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提高民眾消防安全意識;
(二)組織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三)重大節假日期間、火災多發季節,組織專項檢查;
(四)制定滅火預案,定期或者不定期開展滅火演練、逃生自救演練。
第九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車通道、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設施與道路、人畜飲水工程、農村電網改造等基礎設施統一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應當按照消防規劃要求建設,不得占用消防車通道。
提倡和鼓勵使用防火建築材料進行農村房屋建設改造,提高房屋耐火等級。
農村房屋建設改造中應當規範電器線路的敷設,減少火災隱患。
第十條 設有自來水管網的村(社區),應當按照標準設定消火栓;沒有自來水管網有江河、湖泊、池塘、水渠等天然水源的,應當設定通向天然水源地的消防車通道和可靠的取水設施;沒有自來水管網及天然水源的缺水地區,應當設定具有防凍功能的水池,解決消防用水。
第十一條 駐鄉鎮、村(社區)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消防宣傳教育,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二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使用電器設備、燃氣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組織建立鄉鎮(街道)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和村(社區)志願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
第十四條 專職消防隊應當有固定值班場所,並配備制式消防車和基本消防裝備;志願消防隊應當配備簡易消防車、消防機動泵等基本滅火工具。
第十五條 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應當確定專人保管滅火器材裝備。器材裝備不足或者破損的,應當及時配備和更新。
第十六條 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應當開展經常性的消防業務訓練,並組織滅火演練。
相鄰村(社區)應當建立滅火聯動機制,開展聯合演練,提高農村區域滅火能力。
第十七條 專職消防隊的隊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志願消防隊的隊員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為其購買人身傷害保險。
第十八條 志願消防隊應當履行以下滅火職責:
(一)撲救初期火災;
(二)在公安消防隊到達前及時疏散人員、搶救物資;
(三)在公安消防隊到達後,根據公安消防隊的命令協助滅火;
(四)撲救火災後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匯報情況。
第十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制定防火安全公約和建立健全消防檔案。防火安全公約應當有消防規劃、安全用火用電、消防設施保養、巡邏等內容;消防檔案應當有檢查記錄、教育培訓、火災撲救等內容。
第二十條 超過2立方米的柴草、莊稼秸稈以及其他可燃物堆垛的堆放,實行防火紅線管理。
防火紅線由村(居)民委員會按照以下規範劃定:
(一)設定在村莊常年主導風向的下風側或者全年最小頻率風向的上風側;
(二)遠離電氣設備及電氣線路;
(三)與建築物保持25m以上的防火間距。
堆垛應當堆放在防火紅線內,且不宜過高過大,堆垛間應當保持一定安全距離。
第二十一條 村(居)民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不得在液化氣殘液回收地點以外,傾倒液化氣殘液;
(二)不得在室外傾倒殘留明火的灰土;
(三)燒荒、焚燒莊稼秸稈及其他室外用火時,應當落實防火安全看護措施,避免造成火災;
(四)6級風以上天氣,不得在室外用火。
第二十二條 發生火災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立即組織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進行撲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報警後,必須立即趕赴火場,救助遇險人員、撲滅火災。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占用消防車通道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反規定者承擔。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防火紅線管理設定堆垛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公安派出所組織代為搬遷,所需費用由違反規定者承擔。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消防安全規定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拒絕、妨礙消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在農村消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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