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是長春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為貫徹落實中央和省、市關於機構改革的決策部署,進一步推進“放管服”改革,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市政府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市政府決定對35部政府規章予以修改,對11部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一、對下列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一)《長春市撥用房產管理辦法》
1.將第二條第二款中的“房地產主管部門”,第三條中的“房地產管理局”、“郊區房產管理部門”,第二十四條中的“房地局”修改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
2.將第二十四條中的“國有資產管理局”修改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
3.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二)《長春市房地產開發項目資本金監督管理辦法》
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房地產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保障和房屋主管部門”,第三款中的“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
(三)《長春市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1.將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中的“房地產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門”。
2.將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修改為:“(五)消防系統出現功能障礙,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要求對消防設施設備維修和更新、改造的”。
(四)《長春市房產測繪管理辦法》
1.將第五條中的“房地產管理局”修改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
2.刪去第二十六條。
(五)《長春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督管理辦法》
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中的“房地產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門”。
(六)《長春市房地產開發企業信用評價暫行辦法》
1.將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中的“房地產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門霸漿譽”。
2.將第五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中的“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園林綠化”修改為“林業和園林”。
3.刪去第五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中的“公用”。
(七)《長春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將第五條第四款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防雷減災的相關管理工作,並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業務指導。”
(八)《長春市殯葬管理辦法》
1.將第四條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市場監督管理、公安、衛生健康、民族宗教、規劃和自然資源、建設、農業農村、林業和園林、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2.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
3.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規戶局戀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4.將第三十五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九)《長春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1.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等部門,應當與民政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為申請人信息核對提供真實、完整信息。”
2.將第十條第二款第(二)項中的“在監獄內服刑或者在勞動教養場所勞動教養的”修改為“在監獄內服刑的笑蜜旋”。
(十)《長春市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監督管理辦法》
1.將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的“衛生計生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部門”。
2.將第五條第二款臘煮己翻修改為:“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服務單位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的索證管理、監督檢查以及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營業執照的核發及相關管理工作。”
3.刪去第五條第三款。
4.將第七條中的“工商行備芝政設灶良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5.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衛生監督檢查結論為不合格的,或者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抽檢不合格的,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將檢查結果通報同級市場膠凳酷故監督管理部門。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餐飲服務單位監督檢查中,發現其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應當通報同級衛生健康部門。”
6.將第二十八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一)《長春市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
將第三條至第六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五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
(十二)《長春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1.將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2.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商務、農業農村、林業和園林、水務、建設、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相關管理工作。”
3.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市、縣(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建設、農業農村、水務、林業和園林等有關主管部門定期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4.將第三十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十三)《長春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1.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市)、區林業和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2.刪去第四條第二款。
3.將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中的“園林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和園林行政主管部門”。
(十四) 《長春市機動三輪車管理辦法》
1.將第四條中的“工商、質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將“市容環衛”修改為“城市管理”。
2.將第十條中的“道路運輸主管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3.將第十五條中的“市容環衛主管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4.將第十七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十五)《長春市汽車租賃管理辦法》
1.將第三條、第六條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2.將第十一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十六)《長春市城市清除冰雪管理辦法》
將第四條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物價”修改為“價格”。
(十七)《長春市火車站地區管理規定》
1.將第六條修改為:“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園林、民政、文化廣播電視和旅遊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火車站地區管理工作。”
2.將第七條中的“工商”,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十八)《長春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規定》
將第六條第四款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建設、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民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做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工作。”
(十九)《長春市餐廚垃圾管理暫行辦法》
1.將第二十六條中的“食藥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
2.將第二十七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3.將第二十八條中的“工商、食藥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4.將第三十八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二十)《長春市農村消防管理規定》
1.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縣(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轄區農村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公安派出所負責本轄區農村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第三款修改為:“財政、民政、規劃和自然資源、建設、農業農村、教育、文化廣播電視和旅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消防工作。”
2.刪去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
3.將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4.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志願消防隊應當履行以下滅火職責:
“(一)撲救初期火災;
“(二)在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到達前及時疏散人員、搶救物資;
“(三)在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到達後,根據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的命令協助滅火;
“(四)撲救火災後及時向當地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匯報情況。”
5.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四)五級及以上大風天氣,不得在室外吸菸和動用明火”。
(二十一)《長春市建(構)築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辦法》
1.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文化廣播電視和旅遊、公安、應急管理、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拆除工程施工的相關工作。”
2.將第六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六)拆除文物、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範圍內建(構)築物的,應當有文化廣播電視和旅遊、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的批准檔案”。
3.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組織排除,並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和所在地的建設主管部門報告。對違章指揮、操作的,應當立即制止。”
4.將第二十八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修改為“應急管理”。
(二十二)《長春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1.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建設主管部門是本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環境衛生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建築與裝修工程、軌道建設工程、道路和橋樑的建設與維修工程、建(構)築物拆除工程以及線路管道、亮化美化工程施工現場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2.刪去第四條第二款。
3.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園林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和園林部門”,第六款中的“水利主管部門”修改為“水務部門”,第七款中的“環保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第八款中的“房地”修改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國土”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
4.將第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組織協調林業和園林、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水務、交通、生態環境、市容和環衛等有關部門對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環境衛生情況進行專項檢查”。
5.將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建築工程施工現場圍擋底座高度應當為0.5米實體砌築,並進行抹面和塗刷白色塗料,圍擋應當採用彩色定型鋼板、輕型鋼結構或者可再生材料為主材的砌築牆體,四環路以內圍擋總高度不得低於2.5米,四環路以外圍擋總高度不得低於1.8米,主要街路兩側的建築工程圍擋採用彩色定型板材或者砌體,應當有基礎、立柱和上沿、並作亮化處理。圍擋主色調與周圍環境一致,圍擋外側與道路間隔帶應當綠化”。
6.將第二十條中的“環保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
7.刪去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中的“市政公用”。
8.將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中的“水利”修改為“水務”。
(二十三)《長春市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管理規定》
1.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發改、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工信、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科技、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的相關管理工作。”
2.刪去第十二條。
(二十四)《長春市城市橋樑管理辦法》
1.將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公安、交通、水務、城市管理、林業和園林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橋樑管理的相關工作。”
2.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規劃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
(二十五)《長春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1.將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市發改、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建設、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林業和園林、城市管理、交通和公安等部門及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的相關工作。”
2.將第八條中的“規劃”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
3.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園林綠化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和園林主管部門”。
(二十六)《長春市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以下簡稱配套費),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強制徵收,用於城市供水、排水、污水處理、道路、橋樑、燃氣、公共運輸、供熱、園林綠化、路燈、環境衛生、公共消防、交通標誌、捷運等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和維護的專項資金,配套費徵收主體與徵收對象之間不存在直接的服務與被服務關係。”
(二十七)《長春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1.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住房保障和房地產主管部門”修改為“建設主管部門”。
2.將第五條第四款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發改、財政、審計、行政執法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3.將第十條、第三十九條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4.將第十五條中的“國土主管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5.將第二十條中的“房地產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門”。
(二十八)《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若干規定》
1.將第六條中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衛生健康、醫療部門負責組建醫療救護專業隊”,第四項修改為“(四)公安、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及相關單位負責組建防化專業隊;”
(二十九)《長春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將第四條中的“水利”修改為“水務”。
(三十)《長春市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
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中的“教委”修改為“教育”,“科委”修改為“科技”,“計畫”修改為“發展和改革”。
(三十一)《長春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
1.將第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2.刪去第四條第四款中的“監察”。
3.將第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的“政府法制部門”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三十二)《長春市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
1.將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中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2.將第八條中的“政府法制部門”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三十三)《長春市規範性檔案監督辦法》
1.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審查,由下列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合法性審查機構負責:
“(一)市人民政府(含辦公廳,下同)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二)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單位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其法制機構負責;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含辦公室,下同)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四)開發區管委會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其合法性審查機構負責;
“(五)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合法性審查機構負責。”
2.將第八條、第十五條中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政府法制部門”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法制機構”修改為“開發區管委會合法性審查機構”。
3.將第九條修改為:“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審查,主要審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
“(二)是否履行相關法定程式;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規定。”
4.將第十條、第十一條中的“審查部門”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5.將第七條第二款、將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的“政府法制部門”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法制機構”修改為“合法性審查機構”。
6.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一)中的“重新公布”修改為“重新制發”。
7.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二)項中的“規範性檔案未按規定方式公布的”修改為“規範性檔案未按規定方式公開公布的”。
8.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規範性檔案應當註明有效期;一般規範性檔案的有效期應當註明為五年,“暫行”、“試行”的有效期應當註明為兩年。”
9.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公布清理結果,應當公布修改、廢止和現行有效的目錄,並公布修改後的檔案全文。”
(三十四)《長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1.將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2.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徵集的地方性法規項目建議進行匯總並調研,形成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擬定工作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擬定工作計畫以市政府名義報送市人大常委會。”
3.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起草涉及市場主體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還應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和建議”。
4.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並進行風險評估。”
5.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起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在起草過程中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三十五)《長春市建築物臨街門面裝飾管理辦法》
1.刪除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2.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投資額在三十萬元以上或者裝飾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門面裝飾,應當到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
3.將第十五條修改為:“門面裝飾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圍擋,並保護好樹木及市政公用、環境衛生設施。
“材料、設備和工具應當在規定範圍內堆放整齊。在施工中不得泥漿撒漏、污水外流。易於揚塵的物料應當採取覆蓋措施,防止粉塵污染。”
4.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此外,對相應政府規章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二、對下列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一)《長春市科學技術獎勵辦法》
(二)《長春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
(三)《長春市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四)《長春市河道管理辦法》
(五)《長春市體育市場管理規定》
(六)《長春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七)《長春市電梯安全管理辦法》
(八)《<長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九)《長春市城市雕塑管理辦法》
(十)《長春市無公害蔬菜管理辦法》
(十一)《長春市幼稚園管理辦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九)《長春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1.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等部門,應當與民政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為申請人信息核對提供真實、完整信息。”
2.將第十條第二款第(二)項中的“在監獄內服刑或者在勞動教養場所勞動教養的”修改為“在監獄內服刑的”。
(十)《長春市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監督管理辦法》
1.將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的“衛生計生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部門”。
2.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服務單位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的索證管理、監督檢查以及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營業執照的核發及相關管理工作。”
3.刪去第五條第三款。
4.將第七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5.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衛生監督檢查結論為不合格的,或者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抽檢不合格的,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將檢查結果通報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餐飲服務單位監督檢查中,發現其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應當通報同級衛生健康部門。”
6.將第二十八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一)《長春市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
將第三條至第六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五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
(十二)《長春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1.將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2.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商務、農業農村、林業和園林、水務、建設、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相關管理工作。”
3.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市、縣(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建設、農業農村、水務、林業和園林等有關主管部門定期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4.將第三十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十三)《長春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1.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市)、區林業和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2.刪去第四條第二款。
3.將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中的“園林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和園林行政主管部門”。
(十四) 《長春市機動三輪車管理辦法》
1.將第四條中的“工商、質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將“市容環衛”修改為“城市管理”。
2.將第十條中的“道路運輸主管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3.將第十五條中的“市容環衛主管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4.將第十七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十五)《長春市汽車租賃管理辦法》
1.將第三條、第六條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2.將第十一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十六)《長春市城市清除冰雪管理辦法》
將第四條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物價”修改為“價格”。
(十七)《長春市火車站地區管理規定》
1.將第六條修改為:“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園林、民政、文化廣播電視和旅遊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火車站地區管理工作。”
2.將第七條中的“工商”,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十八)《長春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規定》
將第六條第四款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建設、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民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做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工作。”
(十九)《長春市餐廚垃圾管理暫行辦法》
1.將第二十六條中的“食藥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
2.將第二十七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3.將第二十八條中的“工商、食藥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4.將第三十八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二十)《長春市農村消防管理規定》
1.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縣(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轄區農村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公安派出所負責本轄區農村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第三款修改為:“財政、民政、規劃和自然資源、建設、農業農村、教育、文化廣播電視和旅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消防工作。”
2.刪去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
3.將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4.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志願消防隊應當履行以下滅火職責:
“(一)撲救初期火災;
“(二)在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到達前及時疏散人員、搶救物資;
“(三)在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到達後,根據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的命令協助滅火;
“(四)撲救火災後及時向當地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匯報情況。”
5.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四)五級及以上大風天氣,不得在室外吸菸和動用明火”。
(二十一)《長春市建(構)築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辦法》
1.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文化廣播電視和旅遊、公安、應急管理、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拆除工程施工的相關工作。”
2.將第六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六)拆除文物、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範圍內建(構)築物的,應當有文化廣播電視和旅遊、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的批准檔案”。
3.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組織排除,並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和所在地的建設主管部門報告。對違章指揮、操作的,應當立即制止。”
4.將第二十八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修改為“應急管理”。
(二十二)《長春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1.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建設主管部門是本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環境衛生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建築與裝修工程、軌道建設工程、道路和橋樑的建設與維修工程、建(構)築物拆除工程以及線路管道、亮化美化工程施工現場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2.刪去第四條第二款。
3.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園林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和園林部門”,第六款中的“水利主管部門”修改為“水務部門”,第七款中的“環保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第八款中的“房地”修改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國土”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
4.將第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組織協調林業和園林、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水務、交通、生態環境、市容和環衛等有關部門對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環境衛生情況進行專項檢查”。
5.將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建築工程施工現場圍擋底座高度應當為0.5米實體砌築,並進行抹面和塗刷白色塗料,圍擋應當採用彩色定型鋼板、輕型鋼結構或者可再生材料為主材的砌築牆體,四環路以內圍擋總高度不得低於2.5米,四環路以外圍擋總高度不得低於1.8米,主要街路兩側的建築工程圍擋採用彩色定型板材或者砌體,應當有基礎、立柱和上沿、並作亮化處理。圍擋主色調與周圍環境一致,圍擋外側與道路間隔帶應當綠化”。
6.將第二十條中的“環保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
7.刪去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中的“市政公用”。
8.將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中的“水利”修改為“水務”。
(二十三)《長春市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管理規定》
1.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發改、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工信、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科技、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的相關管理工作。”
2.刪去第十二條。
(二十四)《長春市城市橋樑管理辦法》
1.將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公安、交通、水務、城市管理、林業和園林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橋樑管理的相關工作。”
2.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規劃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
(二十五)《長春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1.將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市發改、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建設、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林業和園林、城市管理、交通和公安等部門及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的相關工作。”
2.將第八條中的“規劃”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
3.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園林綠化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和園林主管部門”。
(二十六)《長春市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以下簡稱配套費),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強制徵收,用於城市供水、排水、污水處理、道路、橋樑、燃氣、公共運輸、供熱、園林綠化、路燈、環境衛生、公共消防、交通標誌、捷運等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和維護的專項資金,配套費徵收主體與徵收對象之間不存在直接的服務與被服務關係。”
(二十七)《長春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1.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住房保障和房地產主管部門”修改為“建設主管部門”。
2.將第五條第四款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發改、財政、審計、行政執法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3.將第十條、第三十九條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4.將第十五條中的“國土主管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5.將第二十條中的“房地產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門”。
(二十八)《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若干規定》
1.將第六條中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衛生健康、醫療部門負責組建醫療救護專業隊”,第四項修改為“(四)公安、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及相關單位負責組建防化專業隊;”
(二十九)《長春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將第四條中的“水利”修改為“水務”。
(三十)《長春市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
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中的“教委”修改為“教育”,“科委”修改為“科技”,“計畫”修改為“發展和改革”。
(三十一)《長春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
1.將第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2.刪去第四條第四款中的“監察”。
3.將第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的“政府法制部門”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三十二)《長春市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
1.將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中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2.將第八條中的“政府法制部門”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三十三)《長春市規範性檔案監督辦法》
1.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審查,由下列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合法性審查機構負責:
“(一)市人民政府(含辦公廳,下同)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二)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單位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其法制機構負責;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含辦公室,下同)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四)開發區管委會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其合法性審查機構負責;
“(五)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合法性審查機構負責。”
2.將第八條、第十五條中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政府法制部門”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法制機構”修改為“開發區管委會合法性審查機構”。
3.將第九條修改為:“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審查,主要審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
“(二)是否履行相關法定程式;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規定。”
4.將第十條、第十一條中的“審查部門”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5.將第七條第二款、將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的“政府法制部門”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法制機構”修改為“合法性審查機構”。
6.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一)中的“重新公布”修改為“重新制發”。
7.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二)項中的“規範性檔案未按規定方式公布的”修改為“規範性檔案未按規定方式公開公布的”。
8.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規範性檔案應當註明有效期;一般規範性檔案的有效期應當註明為五年,“暫行”、“試行”的有效期應當註明為兩年。”
9.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公布清理結果,應當公布修改、廢止和現行有效的目錄,並公布修改後的檔案全文。”
(三十四)《長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1.將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2.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徵集的地方性法規項目建議進行匯總並調研,形成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擬定工作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擬定工作計畫以市政府名義報送市人大常委會。”
3.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起草涉及市場主體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還應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和建議”。
4.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並進行風險評估。”
5.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起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在起草過程中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三十五)《長春市建築物臨街門面裝飾管理辦法》
1.刪除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2.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投資額在三十萬元以上或者裝飾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門面裝飾,應當到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
3.將第十五條修改為:“門面裝飾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圍擋,並保護好樹木及市政公用、環境衛生設施。
“材料、設備和工具應當在規定範圍內堆放整齊。在施工中不得泥漿撒漏、污水外流。易於揚塵的物料應當採取覆蓋措施,防止粉塵污染。”
4.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此外,對相應政府規章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二、對下列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一)《長春市科學技術獎勵辦法》
(二)《長春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
(三)《長春市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四)《長春市河道管理辦法》
(五)《長春市體育市場管理規定》
(六)《長春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七)《長春市電梯安全管理辦法》
(八)《<長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九)《長春市城市雕塑管理辦法》
(十)《長春市無公害蔬菜管理辦法》
(十一)《長春市幼稚園管理辦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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