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辦法》的決定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辦法》的決定在1997.11.18由長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辦法》的決定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1.18
  • 實施時間:1997.11.18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吉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政府制定規章設定罰款的限額的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長春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長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不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售房手續的,責令售房單位補辦審批手續,並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一)、(二)項規定的,責令單位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視情節對售房單位負責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歸還挪用的售房款,並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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