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出售範圍和對象,第三章 出售價格,第四章 優惠政策,第五章 住房產權,第六章 公有住房出售程式,第七章 公有住房售後管理,第八章 罰則,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深化長春市住房制度改革,穩步出售公有住房,逐步實現住房商品化,正確引導消費,加快住房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我市城區和郊區範圍內的公有住房出售,均適用本辦法。
公有住房是指房地產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住房和各單位自管的住房。
第三條 市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稱市房改辦)負責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出售公有住房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合法和先評估後出售的原則。
第二章 出售範圍和對象
第五條 凡我市城區和郊區範圍內的公有住房,除下列住房外,均可以出售給個人:
(一)無房屋所有權證和產權有爭議的住房;
(二)近期城市改造規劃範圍內的住房;
(三)四成新(含四成新)以下住房;
(四)具有歷史、文化保護價值的住房;
(五)獨立庭院式住房;
(六)市房改辦確定的其它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六條 凡具有我市城市戶口的居民,均可申請購買公有住房。男女均享有購房權。
第七條 以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以戶為單位,每戶只能購買一次不超過住房控制標準的住房。住房控制標準另行規定。
第八條 單位新建和騰空的公有住房應當優先出售給住房困難戶。未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單位,不得以成本價或標準價出售公有住房。
第三章 出售價格
第九條 出售公有住房以建築面積為單位,戶建築面積計算公式如下:
戶建築面積=戶使用面積×本棟住房總建築面積÷本棟住房總使用面積
第十條 出售公有住房按居民家庭收入實行市場價、成本價、標準價:
(一)人均年收入1萬元以上(含1萬元)的高收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實行市場價。
(二)人均年收入1萬元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實行標準價,但本人自願也可以實行成本價。
成本價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遷補償費、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建安工程費、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管理費、貸款利息和稅金。
標準價由負擔價和抵交價兩部分組成。
第十一條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價和標準價,每年由市房改辦會同有關部門測定,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我市一九九五年出售新建的磚混結構成套標準住宅的成本價為每平方米860元。一九九五年出售新建的磚混結構成套標準住宅的標準價為每平方米526元,其中負擔價每平方米322元,抵交價204元。
第十二條 以成本價購買舊公有住房,年成新折舊率為2%;以標準價購買舊公有住房,年成新折舊率為1.5%。
經過大修或設備更新的舊公有住房,按有關規定評估後確定成新。
第十三條 住房的實際售價,根據房屋的成新、結構,結合地段環境差價、居室朝向差價、樓層差價、室內設備差價、室內裝修差價確定。結構、地段環境、居室朝向、樓層、室內設備、室內裝修差價見附表。
第十四條 公有住房售價(單位:元/平方米建築面積)的計算公式是:
按成本價售房實際價格=〔(成本價-年工齡折扣額×夫婦雙方建立公積金前的工齡和)×(1-年折舊率×已竣工使用年限)±六項調劑因素-成本價×現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優惠折扣率)
按標準價售房實際價格=(標準價-年工齡折扣額×夫婦雙方建立公積金前的工齡和)×(1-年折舊率×已竣工使用年限)±六項調劑因素-負擔價×現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優惠折扣率)
第十五條 購買公有住房控制標準以內的部分,執行標準價或成本價;超出住房控制標準的部分,執行市場價。
第四章 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職工購買公有住房給予工齡折扣優惠,具體優惠標準由市房改辦每年測定一次並公布執行。一九九五年工齡折扣優惠標準為每年工齡每平方米折扣3.14元計算。
第十七條 職工購房工齡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購房職工已婚的,按夫婦雙方購房工齡合併計算;
(二)購房職工喪偶的,按購房職工工齡和其配偶生前工齡合併計算;
(三)購房職工未婚的,按購房職工本人工齡計算;
(四)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的職工,其在校按規定學制學習期間(在職上學的除外),計算購房工齡;
(五)購房人為烈士配偶、父母,二等乙級以上(含乙級)傷殘軍人和因工負傷四級以上(含四級)職工的,其購房工齡不足65年的,按65年計算;
(六)離退休購房職工,按國家規定的離退休年齡前的實際工作年限計算;
(七)購房職工停薪留職、勞改、勞教期間,不計算購房工齡。
在職職工購房工齡計算,截止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八條 職工購買現已住用公有住房的,享受現住房所扣優惠,具體優惠標準由市房改辦每年確定公布一次。一九九五年按負擔價的5%折扣優惠,以後,逐年減少,二000年取消。
第十九條 職工購買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的,給予一次付款優惠,具體優惠標準由市房改辦根據有關規定測定執行。
第二十條 職工購買公有住房,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部分,按政策性抵押貸款利率計收利息,但首次付款不得低於實際售價的30%,分期付款年限一般不超過10年。
第二十一條 購買公有住房的,可按規定申請住房抵押貸款。
第二十二條 個人購買公有住房的,按有關規定免徵稅費。
第二十三條 以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在分期付款期間,按未付購房款占應付購房款的比例交繳房租。
第五章 住房產權
第二十四條 以市場價、成本價購買的公有住房,產權歸個人所有,依法享有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
職工以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產權歸購房人和售房單位共有,購房人享有占有權、使用權、有限的收益權和有限的處分權。購房人和售房單位產權按售房當年住房標準價占成本價的比例確定。購房人出售或出租所購住房的,原售房單位有優先購買或租用權;出售或出租住房,所獲收益由購房人和原售房單位按各自的產權比例進行分配。
第二十五條 購房人為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以來回遷戶的,其個人依照市政府的有關規定,交納擴大面積款(即擴大面積安置費)的,其交款部分住房經市房產產權管理部門確認後,產權歸個人所有;個人交款住房以外的部分,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購買的公有住房為解困住房的,購房人已出資部分的住房,可給予產權,產權份額按個人交款的數額與當年住房成本價的比例確定;購房人產權價額以外的部分住房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公有住房出售程式
第二十六條 單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提交下列資料:
(一)出售公有住房方案;
(二)出售公有住房申請;
(三)出售的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權證;
(四)單位繳交住房公職金證明;
(五)租住公有住房職工認購住房債券的證明;
(六)其它資料。
第二十八條 出售公有住房單位,須按下列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持應提交的上述資料,到市房改辦登記;
(二)持市房改辦出具的《長春市出售公有住房鑑證評估通知書》,到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鑑證和房屋評估;
(三)持房屋產權鑑證和房屋評估資料,到市房改辦辦理審批手續,領取《長春市出售公有住房批准書》;
(四)按評估確定的價格和有關政策規定,向個人出售公有住房;
(五)持《長春市出售公有住房批准書》、《個人購買公有住房名冊》、售房收款憑證和售房款存入指定銀行房地產信貸部的存款證明等有關資料,到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交易和產權轉移手續。
第二十九條 購房人分期付款的,售房單位和購房人雙方應簽訂付款契約。購房人不是售房單位職工的,應當提供經濟擔保。
分期付款的,應當在購房人付清款後,由售房單位辦理交易和產權轉移手續。
第三十條 購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間,移居外地或死亡,由其合法繼承人承付;購房人或合法繼承人不願承付的,收回住房,在扣除使用期間的折舊費後,將已付房款餘額退還購房人或合法繼承人;購房人已死亡且無合法繼承人的,依照法定程式處理。
第三十一條 購買公有住房應當由個人出資,出售房單位收取購房款時,應當開具統一印刷的票據。
第三十二條 購房人付清房價款後,應及時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證。
第七章 公有住房售後管理
第三十三條 公有住房出售後,應統一委託市房產管理部門認定的專業房產管理單位實行物業管理,也可以自管自修。
第三十四條 公有住房出售後,採暖費、電梯費和二次供水系統設備的運行、維修、更新費用及其管理,在市政府沒有新的規定之前,仍由原渠道解決;共用的供暖設施維修、更新費用,由供暖單位負擔。
第三十五條 公有住房售後維修管理按《長春市城鎮異產毗連房屋共有房屋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公有住房出售後,售房款的管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投資建設的公有住房,其出售收入按住房產權關係和一定比例上交,分別納入各級住房基金;其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歸單位所有,納入單位住房基金。售房款要存入市政府指定的專業銀行房地產信貸部,用於住房建設和住房制度改革,嚴禁挪作它用。
第八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售房單位和購房人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低於規定價格出售公有住房;
(二)隱價瞞價售房;
(三)擅自挪用售房款;
(四)弄虛作假,倒賣公有住房牟取非法利潤;
(五)以公款充私款,購買住房。
第三十八條 出售公有住房的工作人員,應嚴格執行本辦法,秉公辦事,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不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售房手續的,責令售房單位補辦審批手續,並按售房款總額的1—5%處以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一)、(二)項規定的,責令單位限期改正,並按售房差價款的10—20%處以罰款,視情節對售房單位負責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歸還挪用的售房款,並按挪用售房款額20%以上處以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四)項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並按非法所得20%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五)項規定的,收回住房或產權,並對責任者處以500—1000元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追究當事人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房改辦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