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管理規定

2005年9月8日長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5年9月8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9.08
  • 實施時間:2005.11.01
規定全文,修訂的規定,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促進新型牆體材料的發展和套用,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節約能源,綜合利用資源,根據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和套用牆體材料以及從事與此相關的工程規劃、建設、設計、施工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新型牆體材料,是指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要求的非粘土牆體材料和孔洞率或廢渣摻入量達到國家或省規定要求的粘土類牆體材料。
第四條 市、縣(市)、雙陽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牆體材料改革管理工作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牆改主管部門)。發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規劃、稅務、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新型牆體材料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牆改主管部門對在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科學技術研究、宣傳教育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應當堅持節約土地和能源、利用廢水廢氣廢物和環境保護的原則。
第七條 生產、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受國家規定的納稅、立項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八條 新型牆體材料的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無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地方標準;無地方標準的,由新型牆體材料的生產企業制定企業標準,並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牆改主管部門備案。
不得生產、銷售無質量標準或者達不到質量標準的新型牆體材料。
第九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不含雙陽區)的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工程,自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
榆樹市、農安縣、德惠市、九台市、雙陽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和各類試點鎮,自2008年12月31日起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
前兩款規定以外區域的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工程,提倡使用新型牆體材料。
第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和改建實心粘土磚生產線。
鼓勵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通過技術改造生產新型牆體材料或者其他產品。
第十一條 在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的區域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工程,建設單位不得要求設計單位設計使用和變更設計使用實心粘土磚;設計單位在建築工程設計中不得設計使用實心粘土磚;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對設計使用實心粘土磚的,不得通過設計審查;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施工,不得變更設計使用實心粘土磚;監理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施工,不得違反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允許使用實心粘土磚。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在建築工程開工前向牆改主管部門繳納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以下簡稱專項基金)。未按照規定繳納專項基金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開工建設。
專項基金的徵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全部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建築工程,全額返還專項基金;使用新型牆體材料低於40%(含40%)的建築工程,不予返還專項基金;使用新型牆體材料超過40%以上的建築工程,按已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相同比例予以返還專項基金。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申請返還專項基金,應當在建築物主體完工,內外牆均未粉刷前向預收專項基金的牆改主管部門申請查驗,牆改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專項基金用於新型牆體材料基本建設工程項目或技術改造項目的,按照省有關規定申請和辦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牆改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牆改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繳納專項基金而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牆改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補繳專項基金,並按日徵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九條 在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區域內生產、銷售實心粘土磚,以及生產、銷售無質量標準或者達不到質量標準的牆體材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規定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對發展和套用新型牆體材料工作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農村村民新建、翻建住房使用建築材料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定

(2016年1月20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6號公布 自2016年3月9日起施行 根據2017年10月26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2號《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促進新型牆體材料的發展和套用,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推進資源綜合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新型牆體材料,是指以非粘土為主要原料生產的,具有節約土地、保護環境、合理利用資源以及堅固、耐用、安全等特性,並符合國家及省新型牆體材料目錄的建築材料。
第四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建設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改、財政、規劃、國土、房地、工信、環保、質監、市容、科技、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的相關管理工作。
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牆材革新與建築節能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對列入國家和省推廣使用目錄的新型牆體材料項目,依法享受國家、省和市相關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六條 鼓勵相關企業利用建築廢棄物、煤渣、煤矸石、粉煤灰生產磚類、砌塊類和預製裝配式部品(件)類等新型牆體材料。
鼓勵相關企業對市政建設產生的渣土進行綜合利用。
第七條 禁止使用以型煤煤渣為原料的不合格的新型牆體材料。
第八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築廢棄物分類收集制度,定期發布建築廢棄物資源化利用信息,引導相關企業利用建築廢棄物生產新型牆體材料。
第九條 市、縣(市)區房屋徵收管理機構在組織被徵收房屋拆除時,應當按照建築廢棄物分類標準,將房屋拆除產生的建築廢棄物收集為建築磚瓦、混凝土塊、建築余土和其他廢棄物。建築磚瓦、混凝土塊、建築余土由經依法核准從事建築廢棄物運輸的單位,運送至建設主管部門指定的場地。對其他廢棄物由拆除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對其他施工作業中產生的建築廢棄物,鼓勵施工單位和個人按照前款的規定進行分類和處置。
第十條 鼓勵設計、建設單位優先設計、使用建築廢棄物生產的磚類、砌塊類和預製裝配式部品(件)類等新型牆體材料。
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等建設項目,應當優先使用預製裝配式部品(件)類新型牆體材料。
第十一條 企業生產新研發的新型牆體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尚無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並依照規定報相關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新型牆體材料認定製度,未經認定或者認定不合格的新型牆體材料不得推廣、使用。
第十三條 銷售、使用的新型牆體材料,應當具有產品合格證書、產品性能型式檢驗報告,質量應當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標準的要求。
第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和改建粘土磚生產項目。
第十五條 本市市區和縣(市)、雙陽區、九台區政府所在地的城鎮的建設項目,禁止使用粘土磚。列入歷史文化保護的古遺址、古建築修繕除外。
前款規定以外的區域,應當逐步推廣使用新型牆體材料。
第十六條 在禁止使用粘土磚的區域內,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設單位不得要求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使用粘土磚;
(二)設計單位在建設工程設計中不得設計使用粘土磚;
(三)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不得通過違反規定採用粘土磚的施工圖設計檔案;
(四)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中要求的牆體材料進行施工,不得變更使用粘土磚;
(五)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禁止使用粘土磚的規定實施監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粘土磚生產項目的,由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建設項目契約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但罰款金額不得超過五十萬元。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在禁止使用粘土磚的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施工單位使用粘土磚進行施工的,處以建設項目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二)設計單位設計使用粘土磚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對違反使用粘土磚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通過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監理單位未按照國家、省和市禁止使用粘土磚的規定進行監理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施工單位使用的新型牆體材料質量不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標準的,由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建設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由施工單位負責返工、修理,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建議上級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條 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長春市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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