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推廣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管理規定

2000年1月4日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推廣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1.10
  • 實施時間:2000.01.10
第一條 為了促進新型牆體材料的推廣套用,保護土地資源和環境,節約能源,提高社會和經濟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新型牆體材料,是指除實心粘土磚以外的所有建築牆體材料。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和使用新型牆體材料以及從事與此相關的科研、工程設計、建設、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推廣套用新型牆體材料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內社會和經濟發展規劃,加強對推廣套用新型牆體材料工作的領導。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推廣套用新型牆體材料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計畫、財政、物價、稅務、經貿、鄉鎮企業管理、技術監督、土地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推廣套用新型牆體材料工作。
各級牆體材料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牆改辦)受同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推廣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對在推廣套用新型牆體材料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生產或推廣套用新型牆體材料,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下列稅收優惠:
(一)企業生產的牆體材料中摻有30%以上煤矸石、粉煤灰、爐渣等廢渣的,免徵增值稅;
(二)企業利用本企業以外的大宗煤矸石、粉煤灰、爐渣等工業廢渣作為生產牆體材料主要原料的,免徵五年企業所得稅;
(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稅收優惠。
第八條 企業利用未經加工或者廢棄堆放的工業廢渣生產新型牆體材料,工業廢渣排放單位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九條 生產新型牆體材料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組織生產。鼓勵企業按照國際先進標準組織生產新型牆體材料。
企業生產的新型牆體材料,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產品質量檢驗。
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新型牆體材料,不得投入建設市場使用。
第十條 自治區建設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套用新型牆體材料設計和施工的技術規程、規範和通用圖集。
第十一條 工程設計單位在設計建設項目時,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新型牆體材料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程,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要求進行設計。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要求使用新型牆體材料。
第十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不得擴建、改建和新建實心粘土磚生產線。
第十三條 框架結構建築的填充牆、磚混結構非承重牆以及各種建築圍牆和臨時建築,不得使用實心粘土磚。
第十四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和擴建各類建築工程的建設單位及生產實心粘土磚的企業,應當預繳牆體材料革新和節能建築專項費用(以下簡稱牆改專項費用)。
牆改專項費用由各級牆改辦委託城市規劃部門或者地方稅務部門代征,解入同級牆改辦開設的財政專戶。
牆改專項費用的徵收範圍及標準按照自治區財政、物價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下列工程免繳牆改專項費用:
(一)道路、橋樑、航道、給排水設施及城市供暖、供氣工程設施;
(二)農田水利建設工程;
(三)環境污染治理工程;
(四)社會福利建設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修繕工程;
(六)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繳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十六條 牆改專項費用實行收支兩條線,財政專戶管理,並接受同級財政、物價等部門的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平調、截留、坐支和挪用。
徵收牆改專項費用應當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牆改專項費用收費票據。
第十七條 牆改專項費用的使用範圍:
(一)新型牆體材料的科學研究;
(二)新型牆體材料的開發、推廣套用;
(三)新型牆體材料生產項目的建設及技術改造;
(四)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的宣傳、培訓和獎勵;
(五)各級牆改辦的辦公經費;
(六)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持牆改專項費用繳款憑證,向有關部門辦理建設工程開工手續。未按本規定繳納牆改專項費用的建設工程,城市規劃部門不得發放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部門不得批准開工。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牆體完工後,工程所在地牆改辦應當會同建設行政部門,對該工程使用新型牆體材料所占牆體材料總量的比例進行核驗,並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30日內,由牆改辦按規定返還所繳的牆改專項費用。
第二十條 各地、市、縣(區)牆改辦收繳的牆改專項費用,剔除返還的,30%按規定的期限上繳自治區牆改辦,70%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 企業生產的新型牆體材料未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產品質量檢驗,擅自在建築市場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新建、改建和擴建實心粘土磚生產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占用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在框架結構建築的填棄牆、磚混結構的非承重牆以及各種建築圍牆和臨時建築中使用實心粘土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處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工程設計單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建設項目設計、施工時,未按本規定的要求設計和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視情處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並對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按規定繳納牆改專項費用,擅自開發建設或者生產實心粘土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繳牆改專項費用,並可以視情節處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牆改部門違反本規定未按比例上繳牆改專項費用,由自治區建設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上繳;逾期仍未上繳的,由自治區財政部門停止供應其收費票據。
第二十七條 擠占、平調、截留、坐支和挪用牆改專項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追回牆改專項費用,對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各級牆改辦及其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推廣套用新型牆體材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本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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