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鐵路安全管理條例

《吉林省鐵路安全管理條例》旨在加強鐵路安全管理和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暢通,預防鐵路交通事故發生及保護人民民眾人身和財產安全;由吉林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21年5月27日通過並公布,共五章五十二條 ,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鐵路安全管理條例
  • 發布機構: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公布時間:2021年5月27日 
  • 實施時間:2021年9月1日 
條例公布,條例全文,

條例公布

吉林省鐵路安全管理條例
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61號
  《吉林省鐵路安全管理條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21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5月27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鐵路安全管理,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暢通,預防鐵路交通事故發生,保護人民民眾人身和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鐵路安全管理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鐵路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健全鐵路安全有關生產經營單位負責、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統籌本行政區域內鐵路安全管理相關工作,協調解決鐵路安全管理的重大問題,將鐵路護路聯防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鐵路用地範圍外的鐵路安全管理工作,將其納入當地安全生產、綜合治理和平安建設範圍,並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鐵路沿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鐵路沿線安全管理工作,落實鐵路護路聯防責任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防範和制止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做好保障鐵路安全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影響鐵路安全的事故隱患,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應當依法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排除;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通報鐵路運輸企業或者鐵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第六條 鐵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 鐵路消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鐵路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督促鐵路運輸企業落實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災事故隱患。
  第八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資金投入機制,落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負責鐵路用地範圍內的鐵路安全管理工作,接受鐵路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鐵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條 鐵路沿線應當根據管理需要合理劃分路段,實行“雙段長”工作責任制。鐵路沿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鐵路運輸企業各指定一名相關負責人作為段長,建立協作配合機制,負責組織巡查、會商、上報信息等工作,及時排查處置影響鐵路安全的問題。
  第十條 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落實普法責任制,加強保障鐵路安全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安全防護意識,防範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損壞或者非法占用鐵路設施設備、標識標誌、鐵路用地以及其他影響鐵路安全的行為,有權報告鐵路運輸企業,或者向鐵路監督管理機構、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報告的鐵路運輸企業、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及時處理。
  鐵路運輸企業、鐵路監督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開投訴、舉報電話,或者運用移動終端、網際網路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為公眾投訴、舉報提供便利。
第二章 鐵路線路安全
  第十二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劃定,按照《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用地依法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統籌安排。
  第十三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排污、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鐵路安全的物質;
  (二)燃放煙花爆竹、燒荒;
  (三)放養牲畜、種植影響鐵路線路安全和行車瞭望的樹木等植物;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及鐵路安全的行為。
  第十四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既有建築物、構築物、植物的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經常性巡查維護,及時排除安全隱患,防止影響鐵路運輸安全。
  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權人拒絕排除安全隱患或者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仍不能保證安全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向鐵路線路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既有的上跨鐵路橋樑、渡槽、管線、電力線路、通信線路和下穿鐵路涵洞等穿越鐵路的設施,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經常性巡查維護,發現不能及時排除並且可能危及鐵路安全的事故隱患,應當向鐵路線路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鐵路運輸企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鐵路與道路立體交叉設施及其附屬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交有關單位管理、維護。
  對於產權不清、管理主體不明的上跨鐵路橋樑、渡槽、管線和下穿鐵路涵洞等穿越鐵路的設施,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指定維護、管理單位,簽訂安全協定,落實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七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修建上跨、下穿、並行鐵路的橋樑、涵洞、道路,鋪設供水、油氣輸送等管道或者光(電)纜設施,架設電力、通信線路或者桿塔,以及開展地質鑽探等建設施工作業的,應當徵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並簽訂安全協定,遵守保證鐵路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施工安全規範,採取措施防止影響鐵路運輸安全。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派員對施工現場進行安全監督。
  未徵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並簽訂安全協定進行建設施工作業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立即制止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無法制止的,應當及時向鐵路監督管理機構、鐵路線路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告,由鐵路監督管理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設定或者拓寬鐵路道口、鐵路人行過道,應當徵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對擅自設定或者拓寬鐵路道口、鐵路人行過道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向鐵路線路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對於既有的鐵路、道路平交道口,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實際需要,與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單位協商,採取封閉或者立交改造等措施處理。
  第十九條 在道路與鐵路交叉、並行路段,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規範,在靠近鐵路的道路路側設定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道路與高速鐵路交叉、並行的,應當提高安全防護設施等級。
  第二十條 駕駛機動車通過鐵路道口、上跨鐵路橋樑或者下穿鐵路橋樑、涵洞的道路,應當遵守限載、限速、限高、限寬、限長等規定。
  鐵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鐵路道口警示標誌、鐵路道口路段標線的設定和維護,對事故多發的重點鐵路道口採取減速、限行等防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鄰近區域內採用彩鋼瓦、鐵皮、塑膠薄膜等輕質材料搭建板房、彩鋼棚、塑膠大棚或者懸掛廣告牌(匾)等,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管理,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防止因掉落、脫落影響鐵路運輸安全。
  第二十二條 在鐵路線路兩側建造、設立生產、加工、儲存或者銷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防護距離。
  第二十三條 在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樑外側起向外各1000米範圍內,以及在鐵路隧道上方中心線兩側各1000米範圍內,確需從事露天採礦、採石或者爆破作業的,應當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一致,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安全評估,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鐵路用地範圍外兩側的山坡地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鐵路隧道頂上的山坡地由鐵路運輸企業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進行整治。
  開發建設鐵路用地範圍外兩側的山坡地可能危及鐵路安全的,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鐵路沿線水利工程的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水利、防洪設施的日常管理,及時排除危及鐵路安全的事故隱患,不能立即排除的,應當及時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解決。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鐵路橋下及鐵路線路防護網(欄)兩側私搭亂建、堆棄雜物和非法占地經營。
  第二十七條 在鐵路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500米範圍內,不得升放風箏、氣球、孔明燈等飄浮物體,不得使用弓弩、彈弓、汽槍等攻擊性器械從事可能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在鐵路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升放無人機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鐵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鐵路沿線的電磁環境進行保護,支持健全鐵路沿線的無線電監測網路,查處干擾鐵路運營指揮調度無線電頻率正常使用的行為,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無線電台(站)以及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干擾鐵路運營指揮調度無線電頻率的正常使用。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依法設定和使用無線電台(站),定期對鐵路沿線無線電干擾進行排查,發現影響鐵路運營指揮調度正常工作的,應當立即報告無線電管理機構、鐵路監督管理機構,由無線電管理機構、鐵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對鐵路線路、鐵路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進行經常性巡查和維護;對巡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立即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鐵路監督管理機構。巡查和處理情況應當記錄留存。
第三章 鐵路運營安全
  第三十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攀爬、鑽越車站防護設施;
  (二)擅自進入列車司機室、機械室等工作區域;
  (三)擅自進入設備管理和行車調度等工作場所;
  (四)阻礙發車和妨礙鐵路工作人員正常工作;
  (五)在禁止吸菸的列車和鐵路車站的禁菸區域內吸菸,或者使用能夠產生煙霧的香菸替代品及其他物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行為。
  第三十一條 鐵路車站應當有嚴密的安全保衛措施,實行封閉式管理。有下列行為的,鐵路運輸企業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
  (一)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攜帶違禁物品的;
  (二)無有效乘車憑證的;
  (三)乘車憑證所記載身份信息與本人真實身份信息不符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列車、車站等場所公告旅客、列車工作人員以及其他進站人員遵守的安全管理規定,在列車晚點、停運時應當及時向旅客通報信息、說明情況並採取有效應對措施。
  旅客及其他進站人員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接受鐵路運輸企業工作人員在車站、列車實施的安全檢查和依法採取的處置措施,不得作出打罵、侮辱鐵路運輸企業工作人員等行為。
  第三十三條 旅客應當遵守列車管理秩序,按照乘車憑證載明的座位乘車,不得強占他人座位。
  第三十四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鐵路旅客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記錄擾亂鐵路車站和列車運輸秩序並危及鐵路安全或者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失信行為,按照有關規定推送全國和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五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加強鐵路運營食品安全管理,確保食品安全。
  鐵路運營食品安全實行統一監管制度。鐵路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承擔鐵路運營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主體責任,並接受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的業務監督指導。
  第三十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視頻監控系統建設和維護,在車站、鐵路沿線重點保護區域安裝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與公安機關及地方綜治部門視頻圖像共享平台實現聯網對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時,應當將本行政區域記憶體在鐵路安全隱患的重點區段納入視頻監控範圍。
  第三十七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鐵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納入本地區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鐵路監督管理機構、鐵路運輸企業等單位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應急預案相銜接,並定期開展應急培訓演練。
  第三十八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鐵路沿線線路、車站治安防範工作納入本地區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建立涉及鐵路安全的矛盾糾紛排查化解機制,組織公安機關、鐵路運輸企業、護路聯防組織等部門和單位,做好治安防範工作。
  鐵路公安機關、地方公安機關按照職責分工,共同維護車站、列車等鐵路場所和鐵路沿線的治安秩序,建立健全鐵路治安管理信息互通共享和預警防範、執勤聯動、報警求助、執法協作、應急處置等機制,依法處理危及鐵路安全和人民民眾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安保力量和設施設備,制定防範和處置恐怖活動的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培訓演練,會同公安機關重點落實好防範和處置鐵路沿線恐怖活動措施。
  第四十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鐵路沿線自然災害、地質條件、線路環境等情況,建立必要的災害監測系統。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自然災害防治法律、法規,加強鐵路沿線災害隱患的排查、治理、通報、預防和應急處置等工作。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與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生態環境、水利、氣象等部門建立災害信息互通機制。
  第四十二條 針對法定假日和傳統節日等鐵路運輸高峰期或者地質災害、惡劣氣象條件,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應急管理措施,加強鐵路運輸安全檢查,確保運輸安全。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協調機制,及時向鐵路運輸企業通報地質災害、惡劣天氣的相關信息,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共同做好應急處置工作,確保鐵路運輸安全。
  第四十三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消防技術標準,落實消防安全主體責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配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設施、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定期演練。
  第四十四條 發生涉及鐵路運輸安全的突發事件後,鐵路運輸企業及其所屬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向事件發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鐵路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事件發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鐵路監督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應急預案要求,立即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實施危及鐵路安全行為的,由鐵路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駕駛機動車通過鐵路道口、上跨鐵路橋樑或者下穿鐵路橋樑、涵洞的道路未遵守限載、限速、限高、限寬、限長等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在鐵路線路兩側各1000米範圍內從事露天採礦、採石或者爆破作業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八條 鐵路運輸企業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和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由鐵路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鐵路安全管理職責,或者在鐵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鐵路監督管理機構,是指國家鐵路行業監督管理部門設立的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鐵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機構。
  第五十一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公開涉及鐵路安全相關工程建設業務的辦理渠道、流程和期限。
  本條例規定應當徵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方能從事的活動,鐵路運輸企業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依法需要安全評估或者專家論證的,安全評估或者專家論證的時間不計算在鐵路運輸企業的答覆時限內,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書面告知評估論證所需時間。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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