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鐵路局鐵路運輸安全管理辦法

對違反鐵路運輸安全管理辦法執行處罰的罰沒收入票據的使用,長春鐵路分局使用省財政廳印製的票據,吉林、通化、圖們鐵路分局使用所在市(州)財政局印製的票據。罰沒收入按吉財預字〔1987〕68號文《吉林省財政廳轉發財政部關於發布〈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的通知》的規定處理,即海關、國家外匯管理局、鐵道部等所屬的在省的中直單位的罰沒收入,留歸地方財政的50%部分全部上交省財政。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鐵路局鐵路運輸安全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1993年10月19日
  • 適用地區:瀋陽
  • 所屬類型: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瀋陽鐵路局鐵路運輸安全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市、州、縣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辦廳局、各直屬機構:
現將瀋陽鐵路局制定的《瀋陽鐵路局鐵路運輸安全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1993年10月19日

具體內容

瀋陽鐵路局鐵路運輸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鐵路運輸的安全管理,確保鐵路運輸暢通,保障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吉林省境內國家鐵路、地方鐵路、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鐵路車站、列車和鐵路與道路相交道口的安全管理。
第三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嚴格執行鐵路運輸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改善經營管理,維護治安秩序,保證鐵路運輸安全。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應協助鐵路運輸企業維護鐵路運輸秩序,保證鐵路運輸安全暢通和鐵路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 公民必須嚴格遵守鐵路運輸安全法律、法規,愛護鐵路運輸設施,對危害鐵路運輸安全的行為有權檢舉和制止。人民政府對保證鐵路運輸安全的有功人員應給予獎勵。
第五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加強鐵路設施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鐵路道口設定安全標誌和防護設施,並定期檢查、維修,保持其技術狀況完好。
第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職工(以上簡稱鐵路職工)必須嚴格執行操作規程和作業程式,盡職盡責,保證旅客和貨物運輸安全。
第七條 旅客必須遵守鐵路規章制度。乘車應持有效車票。進站、出站、候車、乘車應聽從鐵路職工的引導。
第八條 鐵路機車在霧天、雨天通過鐵路道口及有鳴笛標誌路段時,
機車司機應加強瞭望,並鳴笛示警。
第九條 車輛和行人通過有信號設施和值勤人員看守的鐵路道口(以下簡稱有人看守道口),遇到欄桿(欄門)關閉、音響器報警、信號顯示紅燈或值勤人員示意列車即將通過時,嚴禁搶行,必須在停止線以外等候;沒有停止線的,在距最外股鋼軌五米以外等候。
第十條 車輛和行人通過無人看守道口,必須減速停車和止步瞭望,確認安全後,方可通過。大中型載客汽車在冬季和霧、雨天通過無人看守鐵路道口,必須派人下車瞭望,確認安全後,方可通過。畜力車通過無人看守鐵路道口,馭手應下車瞭望,確認安全後,牽引
牲畜通過。
第十一條 車輛在鐵路道口發生故障,駕駛員必須立即將車輛移至距最外鋼軌兩米以外;確實無法移動的,必須立即採取防護措施,在該鐵路道口兩端不少於八百米的鐵路上用紅色信號(紅色物品、夜間用紅色燈、火光)示警,攔停列車,並設法通知兩端車站。
第十二條 禁止擅自在鐵路線路上鋪設道口或人行過道。
第十三條 禁止在鐵路道口兩側五十米以內擺攤設點。
第十四條 禁止在鐵路道口上檢查車輛,超車、倒車、掉頭、停留或
在非鐵路道口橫越鐵路。
第十五條 禁止在鐵路路基二十米以內和鐵路防護林內修建民宅及其
他建築物。
第十六條 禁止在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範圍內燒荒和生產、貯存易燃
易爆物品。
第十七條 發生鐵路交通事故,鐵路運輸企業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事
故處理的規定辦理,並及時恢復正常行車。
第十八條 禁止非法出售或收購鐵路器材。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擾亂鐵路車站、列車秩序,侵害旅客合法權益和
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行為:
(一)無車票或持失效車票、站台票乘車;
(二)搶上搶下、強占座位、穿越車窗、在站內列車上向下亂扔雜物
(三)擅自圍車、隨車叫賣或強制旅客購買物品;
(四)扒乘貨物列車;
(五)在車站、列車上賭博、酗酒、打架鬥毆、尋釁滋事;
(六)偽造、塗改、倒賣車票(包括座位號、臥鋪號)或貨運單據;
(七)非法攜帶槍枝、匕首、彈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刀具;
(八)在鐵路路基二十米以內及鐵路防護林內放牧;
(九)非法攔截列車;
(十)擅自移動、拆卸、損壞鐵路信號裝置的其他行車設施;
(十一)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障礙物或擊打列車;
(十二)哄搶或盜竊鐵路運輸物資和鐵路器材;
(十三)攜帶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險品進站、乘車或隱匿偽裝託運上述
物品;
(十四)阻礙鐵路職工依法執行公務;
(十五)其他擾亂鐵路車站、列車秩序,侵害旅客合法權益和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由鐵路公安機關或地方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由鐵路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十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鐵路運輸企業制止、責令限期拆除或改正;對妨礙鐵路運輸安全逾期又未拆除的,應採取措施強行拆除;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補收票款,並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責令下車;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情節輕微的,由鐵路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九條(六)、(七)、(十二)、(十三)項規定,情節輕微的,由鐵路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沒收,並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九條第(八)項規定的,鐵路職工有權制止,對制止不聽的,由鐵路公安機關處以十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九條第(九)項規定,情節輕微,又不聽勸阻的,由鐵路公安機關予以拘留或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十九條第(十)、(十一)項規定,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危險的,由鐵路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一百元以下罰款;對違反本辦法給鐵路運輸企業造成損失的,應視情節輕重,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給予罰款處罰的,由執行處罰的機關向被處罰者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處罰票據。罰沒收入一律上繳財政。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向做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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