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保護森林鐵路安全的若干規定是源於吉林省保護森林鐵路安全的若干規定,屬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保護森林鐵路安全的若干規定
- 發布文號:吉政發[1987]133號
基本信息,規定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政發[1987]133號
【發布日期】1987-01-20
【生效日期】1987-01-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保護森林鐵路安全的若干規定
(1987年10月20日吉政發〔1987〕133號)
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護森林鐵路列車運行以及人民生命和國家財產的安全,以利於林業生產建設的發展,繁榮林區經濟,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森林鐵路的線路、橋樑、涵洞、隧道、排水設施、線路標誌、通訊線路、信號等設施,以及機車、車輛、鋼軌、枕木等器材,是保證森林鐵路列車安全運行的重要條件,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犯和破壞。對於侵犯或破壞森林鐵路設施和器材的行為,每個公民都應制止或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條 各級森林鐵路管理部門應採取有力措施,確保森林鐵路設施、器材的安全,做好森林鐵路列車安全運行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凡經徵用和撥用的森林鐵路用地,由森林鐵路管理部門自行經營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非法占用森林鐵路用地的,應責令其限期退還;對拒不退還的,森林鐵路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當地人民政府處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森林鐵路管理部門以外的單位或個人在森林鐵路用地上進行建設,須經森林鐵路管理部門同意,並按國家和省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五條 森林鐵路管理部門在其徵用和撥用的土地範圍內,根據保護森林鐵路安全的需要,可以劃定保護森林鐵路線路的範圍,並設立標誌。在已劃定的保護森林鐵路線路的範圍內,未經森林鐵路管理部門批准,嚴禁進行挖砂、取土、採石、爆破、耕種、放牧、堆放柴草、修建房屋、修築水渠和魚塘等危害鐵路線路、影響列車運行安全的活動。違者,應責令其停止活動,並限期恢復鐵路線路原狀;逾期未執行的,加處二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拒不執行的,當地人民政府要採取措施,限期解決。
第六條 嚴禁森林鐵路機車、車輛以外的機動車和畜力車、人力車在森林鐵路線路上行駛、停留。嚴禁在非指定地點橫越森林鐵路線路。有違反上述規定之一行為的,處一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嚴禁擅自拆卸、移動森林鐵路的枕木、鋼軌、道岔、連線零件和加固、防護設備及線路標誌。違者,處二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各級工商、物資、供銷和公安部門要加強對廢舊物資收購站(點)的監督管理。森林鐵路的廢舊金屬由物資部門的金屬回收公司和供銷部門的廢舊物資回收公司憑森林鐵路管理部門出具的準售證明收購,其他單位和個人一律不準收購。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收購金額50%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對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拒絕、阻礙森林鐵路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以及故意損壞、偷竊、哄搶森林鐵路設施、器材,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條 對損壞森林鐵路線路、設施和器材造成的損失以及違反本規定行為造成的其他經濟損失,森林鐵路管理部門可以責令責任者賠償經濟損失,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一條 對森林鐵路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森林鐵路管理部門可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提交法務部門依法給予刑事處罰。
第十二條 本規定中的行政處罰除另有規定者外,由森林鐵路管理部門執行,收取的罰款和沒收的財物變價款,一律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三條 對保護森林鐵路列車安全運行成績顯著和檢舉揭發損壞、盜竊、哄搶、收購森林鐵路設施、器材等違法犯罪行為有功人員,由森林鐵路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