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建築、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政府對建設工程質量實行監督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第四條 從事建設工程活動,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式,堅持先勘察、後設計、再施工的原則。
第五條 政府鼓勵採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築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提高建設工程質量。
第二章 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對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建築構配件和建築材料等的採購進行招標。
第七條 建設單位必須將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於成本價格競標,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設計檔案按分工報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審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當持下列檔案、資料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一)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的資質等級證書及相關的契約、營業執照等;
(三)工程勘察報告和經審查批准的施工圖設計檔案;
(四)已向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預交工程質量保修抵押金證明。
建設單位未辦理質量監督手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不得開工。
施工單位不得為未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建設工程或者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施工。
第十條 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進行監理,也可以委託具有工程監理相應資質等級並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沒有隸屬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的該工程設計單位進行監理。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實行監理:
(一)國家、省、市重點建設工程;
(二)建設1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
(三)高層建築及採用新結構、新材料的工程;
(四)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
(五)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施工單位違反建設工程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設計、施工單位對上述明示或者暗示行為應予抵制。
第十二條 涉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裝修工程施工前委託原設計單位或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築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不得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契約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檔案;
(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保修書。
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並在控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十五條 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不得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或者以其他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所承攬的工程。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相應資質等級範圍內承攬監理業務;不得以其他單位的名義承擔工程監理業務;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十六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並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勘察成果檔案進行建設工程設計。設計檔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註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註冊建築師、註冊結構工程師等註冊執業人員應當在設計檔案上籤字,對設計檔案負責。
第十七條 設計單位在設計檔案中選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應當註明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築材料、專用設備、工藝生產線等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全部建設工程質量負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採購的一項或者多項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其承包的建設工程或者採購的設備質量負責。
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單位應當按分包契約的約定對其分包工程的質量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契約的約定,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作好隱藏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並在隱蔽前通知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二十一條 施工人員對按規定必須進檢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應適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送檢實行見證取樣制度。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對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的工程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應當負責整修、返工或者拆除重建。
第二十三條 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的,不得承擔該項工程的監理業務。
第二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建設工程承包契約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督。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建設單位不撥付工程款,不進行竣工驗收。
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範的要求,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
第三章 建設工程質量保修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在規定的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出現質量問題或者質量缺陷時,施工單位必須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建設工程承包單位在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的同時,只當出具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明確工程的保修範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第二十六條 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檔案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5年;
(三)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採暖期、供冷期;
(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住宅工程售房單位對用戶的保修期要從交給用戶住房鑰匙之日起計算,在施工單位保修期內,由售房單位負責組織施工單位為用戶保修;超過施工單位保修期,在建設工程最低保修期限內的,由售房單位自行為用戶保修。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實行提留工程質量保修抵押金制度。質量保修抵押金提留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收取和管理。在保修期內未出現質量問題時,質量保修抵押金本息如數返還。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在規定的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無論何種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或者損壞,應當由施工單位履行保修義務。保修和賠償所需要的費用由造成質量問題的責任方按以下規定承擔:
(一)施工單位未按國家有關規範、標準和設計要求施工,造成質量缺陷,由施工單位負責返修並承擔經濟責任;
(二)由於設計方面的原因造成質量缺陷,先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其經濟責任按有關規定通過建設單位向設計單位索賠;
(三)因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質量不合格引起的質量缺陷,先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其經濟責任屬於施工單位採購的或者經其驗收同意的,由施工單位承擔經濟責任;屬於建設單位採購的,由建設單位承擔經濟責任;
(四)因建設單位(含監理單位)錯誤管理造成的質量缺陷,先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其經濟責任由建設單位承擔,如屬監理單位責任,則由建設單位向監理單位索賠;
(五)因使用單位使用不當造成的損壞問題,先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其經濟責任由使用單位自行負責;
(六)責任單位發生解體的,由質量監督機構組織維修,所需費用從原責任單位預交的工程質量保修抵押金中支付;
(七)因地震、洪水、颱風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損壞問題,先由施工首位負責維修,建設參與各方根據國家具體政策分擔經濟責任。
責任方應在維修開始時,向施工單位付款,維修結束時付清款。
第二十九條 在建設工程保修期內,用戶發現質量問題,有權要求建設單位予以維修。施工單位自接到建設單位維修通知之時起,應當在24小時內到達現場,並在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規定的時限內修復。經兩次通知施工單位仍未按時到達現場,用戶有權在不提高工程標準的前提下自行維修,所發生的費用由原施工單位負責。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質量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方面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技術標準;
(二)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收取監督費;
(三)核查受監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和生產建築構配件等單位的資質等級;
(四)對建設工程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等重要部位及相關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等的質量進行監督和抽查;
(五)檢查建築構配件的產品質量;
(六)檢查建設工程主體各方的質量行為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七)負責竣工驗收工程的備案工作,對建設單位組織的竣工驗收實施監督;
(八)參與質量事故的處理,負責質量糾紛的鑑定和處理質量投訴問題;
(九)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的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本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其專業工程以外的建設工程質量由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所屬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檔案、資料和單位資質等級證書、人員上崗證等;
(二)進入施工現場,對現場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質量進行檢查,對建設工程施工質量進行檢查,對有無違章和偷工減料行為進行檢查,對參建各方主體質量行為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改正。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質量監督檢查工作應當支持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建設工程質量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或者準許使用檔案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備案。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接到備案材料後進行核查,備案工程符合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的,予以備案;未取得備案證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發現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過程中,有下列行為的,不予備案,重新組織驗收:
(一)建設單位提供的備案檔案、資料不完整、不真實、不準確的;
(二)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或者將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驗收的;
(三)經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指出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工程和主要設備功能存在的質量問題,施工單位應該採取措施處理而未處理的;
(四)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 供水、供電、供氣、公安消防等部門或者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設、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生產供應單位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有關單位應當在24小時以內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對重大質量事故,事故發生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事故類別和等級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特別重大質量事故的調查程式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設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和影響建設工程質量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要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六條 用戶有權就建設工程質量問題進行投訴。市、縣(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分工負責受理本轄區內建設工程質量的投訴。受理投訴的部門自接到投訴之日起7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告知投訴人;重大質量問題由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鑑定,在一個月內提出處理意見,並告知投訴人。因故不能在限定時間內提出處理意見,要向投訴人說明情況,並約定提出處理意見的時間。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和質量責任按分工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鑑定。其鑑定結果作為調解、處理質量糾紛和質量問題的依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或者委託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於成本的價格競標的;
(二)任意壓縮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設計、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
(四)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工程監理而未實行工程監理的;
(六)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
(八)未按照國家規定將竣工驗收報告、有關認可檔案或者準許使用檔案報送備案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未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契約約定的監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的;
(二)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檔案進行工程設計的;
(三)設計單位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的;
(四)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為未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建設工程或者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施工的,對已開始施工,接受責令改正的,處5萬元罰款;已完成基礎施工,接受責令改正的,處10萬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有下列行為或者造成下列工程質量問題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一)偷工減料的;
(二)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
(三)有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其他行為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混凝土砂漿無配合比,砂、石、水泥、石灰等主要材料不過秤,無試驗報告的;
(二)主體、基礎混凝土與砂漿試塊組數和強度達不到設計和規範要求的;
(三)鋼材無合格證和檢驗報告單,無隱蔽工程驗收記錄,配筋規格、品種、數量達不到要求的;
(四)未對進場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商品混凝土等進行檢驗複試,沒有材料進場複試單或者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取樣檢測的;
(五)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入場複試和混凝土、砂漿試塊強度試驗過程中違反見證取樣規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在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與建設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二)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建築工作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房屋建築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拒絕或者阻礙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質量監督任務的,責令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期限的,對直接負責的王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供電、供氣、公安消防等部門或者單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設或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生產供應單位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責令改正。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註冊建築師、註冊結構工程師、監理工程師等註冊執業人員因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止執業1年;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以內不予註冊;情節特別惡劣的,終身不予註冊。
第五十九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罰款的單位和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條例所規定的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六十一條 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市、縣(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或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依照本條例規定被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六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工作調動、退休等原因離開該單位後,被發現在該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仍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