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公路水運工程建設活動,以及實施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路水運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大修的公路、水運工程及其附屬工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有關部門切實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並對監督管理工作給予經費保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項目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行業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可以委託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機構負責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公路水運工程實行質量終身責任制。
建設單位應當在公路水運工程明顯處設立永久性公示標誌,載明公路水運工程項目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質量責任主體和主要責任人。
第六條鼓勵公路水運工程使用符合質量、安全、環保、節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新技術,提升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水平。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
第七條建設單位應當結合公路水運工程實際,依法設立項目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依法配備專職質量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對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負全面管理責任。
第八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公路水運工程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進行招標,招標檔案應當明確依法允許分包的工程範圍。
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推行現代工程管理,提升專業化管理能力,推動先進施工技術和施工組織方式的套用,提升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公路水運工程初步設計階段以及開工前,組織有關單位、專家對設計單位的
安全風險評估報告進行評審,並將評審結論作為確定設計和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據。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兼顧暢通與安全,科學確定和保障工程建設工期,加強工程建設全過程質量和安全風險管理,定期組織開展工程項目質量和安全生產檢查,以及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及時組織整改,並定期向負責項目監管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工程項目質量和安全生產狀況。
第十二條在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實行標準化施工的公路水運工程項目中,建設單位應當將質量和安全生產目標、施工標準化要求及相關費用,列入工程招標檔案及契約,制定工作方案,並組織落實。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將不低於法定標準的質量保障條件和安全生產條件,列入工程招標檔案及契約,並在項目開工前和施工期,每月對施工單位實際投入項目的質量保障條件和安全生產條件進行核查。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公路水運工程特點和
安全風險評估情況,制定綜合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施工、監理等單位開展應急演練。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項目的管理、技術人員進行從業崗位登記,組織施工單位落實全員崗位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登記制度,健全責任檔案,如實記錄施工單位和人員的信用信息,並報告負責項目監管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公路水運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組織驗收。
公路水運工程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對公路水運工程質量進行評定。
第十七條公路水運工程經建設單位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自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驗收報告報負責項目監管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驗收。
第十八條備案的驗收報告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建設單位的質量評定報告;
(二)設計單位出具的工程設計符合性評價意見;
(三)監理單位出具的工程質量評定或者評估報告(實行監理的公路水運工程);
(四)施工單位出具的工程質量保修書;
(五)應急管理、檔案、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水利等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或者準許使用檔案。
第三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九條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勘察契約進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檔案應當真實準確,滿足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需要,對有可能引發安全事故的地質災害提出防治建議。
第二十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公路橋樑、隧道、高邊坡防治等工程進行安全風險評估。
公路水運工程附屬的為車船補充燃料的場所、設施,其安全設施設計需經安全審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設計單位應當結合公路水運工程實際,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進行設計,並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對存在重大工程質量和安全風險的部位應當進行專項設計,明確控制要點和保障要求。
第二十二條公路水運工程項目有多個勘察、設計單位的,應當由一個單位負責整個項目勘察、設計的總體協調及資料匯總工作,並對勘察、設計的質量負總責,各分段勘察、設計單位對其承擔的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第二十三條設計單位在設計檔案中選用的材料、構配件、設備和設施,其質量要求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註明規格、型號和性能等技術指標;除工程特殊要求外,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二十四條公路水運工程驗收時,設計單位應當對工程質量、內容是否符合設計要求提出評價意見。
設計單位可以按照約定,提供下列設計服務:
(一)在項目實施過程中,在施工現場設立代表處或者派駐設計代表,根據施工進展和質量、安全風險提出相應的要求和建議,及時處理施工中出現的設計問題;
(二)在公路水運工程完工後,對工程設計質量進行後評估。
第四章 監理單位的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
第二十五條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公路水運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聘用監理單位;其他公路水運工程,建設單位可以聘用監理單位。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以及監理規範、設計檔案和監理契約,代表建設單位對公路水運工程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和施工安全承擔監理責任。
第二十六條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監理規範和監理契約等要求,設立現場監理機構,選派符合監理契約約定、具備相應資格的監理人員進駐施工現場,組織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方式對工程實施監理。
第二十七條未經建設單位同意,監理單位不得變更監理契約約定的監理人員。監理人員不得同時承擔兩個以上工程項目的監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監理單位應當嚴格審查施工單位的
施工組織設計、專項施工方案,嚴格審核施工項目的安全生產條件,對不符合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要求的,監理工程師不得予以簽字確認。
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監理工程師應當書面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書面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書面報告建設單位;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應當及時書面報告負責項目監管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監理單位應當對重要隱蔽工程以及完工後無法檢測其質量或者返工可能造成較大損失的關鍵部位、關鍵工序的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實施施工全過程現場旁站監理,真實準確做好旁站監理記錄,並在旁站監理記錄上籤字。對不符合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要求的工序,監理工程師應當書面要求施工單位返工。
上道工序未經監理驗收合格,不得進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五章 施工單位的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對承擔的公路水運工程的施工質量和施工安全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和安全生產許可證,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承攬公路水運工程,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
第三十一條施工單位對承擔的公路水運工程,應當落實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和主要技術質量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得同時承擔兩個以上工程項目的施工業務,不得委託他人代行職責。
第三十三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公路水運工程項目安全生產費用,並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承擔的公路水運工程項目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公路水運工程施工現場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制定用火、用電和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項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設定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並在施工現場入口處設定明顯標誌。
第三十六條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公路水運工程項目應急救援體系,按照有關規定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人員、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七條施工單位對橋樑、隧道、高邊坡、深基坑、大型臨時圍堰等具有施工安全風險的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專項施工風險評估,並依據風險評估結論,完善
施工組織設計和專項施工方案。
第三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針對所承建公路水運工程項目的特點、範圍,運用科技和信息等手段,對隧道開挖作業、橋樑預製和吊裝作業以及高邊坡、深基坑、大型臨時圍堰等易發生事故的部位、環節加強作業現場監控,嚴格風險監控管理、
危險源辨識、隱患排查,並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三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自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特種設備監督管理部門登記,登記標誌應當置於或者附著於該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四十條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質量檢驗制度,按照有關規範開展施工過程中的自檢工作,確保試驗檢測數據真實準確。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工序管理,作好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隱蔽工程檢查和記錄的過程應當錄像、照相併保存;隱蔽工程隱蔽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和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機構;分項、分部工程施工完成後,應當向監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提交完整的質量評定、試驗檢測、工程計量等有關資料。上道工序未經驗收合格,不得進行下道工序施工。
施工單位完成工程設計檔案和契約約定的全部內容,經自檢合格後,應當向建設單位提交交工報告和完整的施工技術資料,並出具質量保修書,明確公路水運工程的保修範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第四十一條 施工單位對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的工程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應當負責返修。
公路水運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承擔相應的工程返工及維修費用,並對因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試驗檢測單位的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
第四十二條試驗檢測單位應當在其試驗檢測資質註明的項目及參數範圍內,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規程以及設計檔案的要求,從事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活動,並對試驗檢測數據和結果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試驗檢測單位不得出具虛假試驗檢測報告,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擔試驗檢測業務。
第四十三條試驗檢測單位設立工地試驗室、第三方中心試驗室、橋樑隧道監控量測室、樁基檢測室、隧道檢測室、橋樑荷載試驗室、機電檢測試驗室等現場試驗檢測機構的,應當確保現場試驗檢測機構的人員、設備、環境等條件滿足相關要求,並向負責項目監管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試驗檢測單位應當建立試驗檢測台賬,如實記錄試驗檢測情況;在試驗檢測過程中,發現有危及公路水運工程結構安全的情況,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建設單位,並及時書面報告負責項目監管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五條試驗檢測單位應當使用試驗檢測業務信息化管理系統,建立試驗檢測數據實時上傳系統。
第七章 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對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試驗檢測等單位及其人員遵守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監督管理工作規範和年度行政檢查計畫實施監督檢查,及時處理髮現的質量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有關單位和施工現場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施工工藝、工程實體及材料、構配件、設備等進行監督抽檢;
(三)對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
(四)發現有事故隱患時,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止相關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作業和使用;
(五)對發現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八條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並向本部門負責人報告。
第四十九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信息系統。
公路水運工程從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監督信息系統,接受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通過監督信息系統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試驗檢測等單位和人員的質量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向社會公告,並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金融機構。
第五十一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按照規定參加行政執法崗位培訓,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十二條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質量和安全生產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在公路水運工程明顯處設立永久性公示標誌,載明公路水運工程項目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質量責任主體和主要責任人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依法設立項目管理機構或者未依法配備專職質量管理人員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發現的工程項目質量和安全生產問題未及時組織整改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工程項目質量和安全生產狀況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核查施工單位實際投入項目的質量保障條件和安全生產條件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在公路水運工程初步設計階段以及開工前對設計單位的安全風險評估報告進行評審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設計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對橋樑、隧道和高邊坡防治等工程進行安全風險評估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監理單位的監理人員同時在兩個以上工程項目承擔監理工作的;
(二)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和主要技術質量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同時在兩個以上工程項目承擔施工業務的。
第五十七條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按照有關規定對橋樑、隧道、高邊坡、深基坑、大型臨時圍堰等具有施工安全風險的工程進行專項施工風險評估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對隧道開挖作業、橋樑預製和吊裝作業以及高邊坡、深基坑、大型臨時圍堰等易發生事故的部位、環節作業現場進行監控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上道工序未經驗收合格進入下道工序施工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試驗檢測單位出具虛假試驗檢測報告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依法吊銷其試驗檢測等級證書;對具有執業資格的直接責任人員,提請相關部門吊銷其資格證書。
第五十九條負有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對質量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不予查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和監督檢查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公路水運工程附屬的
房屋建築工程和環保、水土保持工程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水利主管部門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軍事港口、漁業港口、專用航道的工程建設和搶險救災工程建設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修改
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對《吉林省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中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將第十八條、第六十一條中的“水利”修改為“水行政”。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項目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行業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三)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兼顧暢通與安全,科學確定和保障工程建設工期,加強工程建設全過程質量和安全風險管理,定期組織開展工程項目質量和安全生產檢查,以及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及時組織整改,並定期向負責項目監管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工程項目質量和安全生產情況。”
(四)將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發現的工程項目質量和安全生產問題未及時組織整改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工程項目質量和安全生產情況的”。
(五)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試驗檢測單位出具虛假試驗檢測報告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依法吊銷其試驗檢測等級證書;對具有執業資格的直接責任人員,提請相關部門吊銷其資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