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農村和公眾聚集場所消防管理規定

吉林省農村和公眾聚集場所消防管理規定

《吉林省農村和公眾聚集場所消防管理規定》在2007.08.22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農村和公眾聚集場所消防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07年08月22日
  • 實施時間:2007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減少農村和公眾聚集場所的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和公共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農村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區域。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公眾聚集場所是指向社會公眾開放的、具有一定規模的下列場所:
(一)影劇院、歌舞廳等娛樂場所;
(二)酒吧、網咖、氧吧、咖啡屋、茶館、健身館、桑拿浴室、足療室、按摩室等休閒場所;
(三)體育場(館)、室內射擊場等體育運動場所;
(四)賓館、飯店、酒店、招待所、旅店等餐飲、住宿場所;
(五)商場(店)、超市、集貿市場等商品批發、零售場所;
(六)科技館、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青少年宮、文化宮、寺廟、教堂等從事科學、文化、藝術和宗教活動的場所;
(七)訂貨會、展覽會、博覽會、展銷會、物資交流會、焰火晚會、燈會等舉辦大型公眾活動的場所;
(八)學校、託兒所、幼稚園的教室、食堂、宿舍及其室內活動場所;
(九)醫院、養老院、福利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宿舍樓;
(十)銀行、證券以及電信行業的門市;
(十一)車站、碼頭、民用機場的候車、候船、候機廳(樓)。
第四條 本第三條所稱公眾聚集場所的一定規模是指,室內公眾聚集場所的建築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或者容納人數在50人以上的;室外公眾聚集場所的占地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容納人數在1000人以上的。
第五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和公眾聚集場所的消防管理活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和公眾聚集場所的消防監督管理工作。具體的消防監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公安派出所在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指導下,實施部分具體的消防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農村消防管理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農村消防經費的投入,加強農村消防組織和消防設施建設,使消防工作與農村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規劃納入鄉(鎮)建設總體規劃。
第九條 鄉(鎮)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應當與道路、水源、通信等其他公共設施的建設相適應。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專(兼)職消防組織。
第十一條 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修建通向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的消防車滅火救援取水通道,並設定可靠的取水設施,為撲救火災提供消防用水。
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車進行滅火救援時,在本村取水的地點,報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經濟能力,按照有關的消防安全規定,逐步改造不符合防火要求的房屋和用電線路。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在農作物收穫季節、春季和冬季防火期、重大節假日、農村廟會以及其他集會期間,應當加強消防宣傳和消防安全檢查。
第十四條 在農村建設供電、供水設施,應當符合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村(居)民建立防火安全小組,並由村(居)民委員會主任擔任主要負責人。
第十六條 村(居)民防火安全小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組織制定和實施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約,督促其管理範圍內的單位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三)組織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險隱患;
(四)建立和管理義務消防組織,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組織撲救初起火災;
(五)落實老弱病殘以及其他需要救援人員的消防安全監護措施。
第十七條 農村的柴草、莊稼秸桿以及其他可燃物品堆垛超過2立方米的,其與建築物、電氣設施的距離,不得小於25米。
第十八條 農村村民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不得在液化氣殘液回收地點以外,傾倒液化氣殘液;
(二)不得在室外傾倒殘留明火的灰土;
(三)燒荒或者焚燒莊稼秸桿時,應當落實防火安全看護措施,避免造成火災;
(四)6級風以上天氣,不得在室外用火。
第三章 公眾聚集場所消防管理
第十九條公眾聚集場所經營活動有關的消防安全,由該場所負責。&
第二十條 公眾聚集場所公共消防設施和固定消防設施的設定和維護,由產權單位負責。產權單位與公眾聚集場所在契約中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公眾聚集場所對建築物進行改建、擴建和裝修的,應當與施工單位在契約中明確約定雙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未約定消防安全責任的,由公眾聚集場所承擔消防安全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在公眾聚集場所的建築物上,設定廣告牌匾等裝飾物品,不得影響消防排煙和滅火救援。
第二十三條 在公眾聚集場所建築物的窗戶上,不得設定影響火災逃生的遮擋物。必須設定整體玻璃窗的,玻璃厚度不得超過08厘米;必須設定柵欄的,應當設有能夠從內部開啟的裝置。
第二十四條 在同一個建築物內的公眾聚集場所和從事其他活動的場所,應當採用不可燃燒的隔牆進行隔離。
第二十五條 公眾聚集場所內的廚房和從事熟食加工、首飾加工活動等使用明火作業的部位,應當採用不可燃燒的隔牆與其他營業部位隔離。
第二十六條 公眾聚集場所內,常閉式防火門在無人員或者物品通過時,不得處於開啟狀態;在防火捲簾下,不得堆放物品。
第二十七條 公眾聚集場所的自動消防設施,其維護責任人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具備消防設施檢測資格的中介組織,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每年檢測一次,保證自動消防設施處於有效運行狀態。檢測結果存入消防安全管理檔案。
第二十八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時間內,不得封堵、鎖閉人員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公眾聚集場所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專(兼)職消防工作人員、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員、電工、焊工等國家規定的特殊工種人員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第三十條 公眾聚集場所的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不得脫崗,更夫不得在值班時睡覺。
第三十一條 公眾聚集場所發生火災時,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立即撥打火警電話報警;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立即啟動消防設施;
(三)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按照滅火、疏散應急預案組織滅火和疏散人員;
(四)任何人不得拖延、阻攔報告火警。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有關可燃物品堆垛的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組織人員、車輛代為搬遷。搬遷所需的成本費用,由違反規定者承擔。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有關消防安全管理規定之一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公眾聚集場所內的常閉式防火門在無人員、物品通過時處於開啟狀態或者在防火捲簾下堆放物品的,責令立即改正,並對該場所處以2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對該公眾聚集場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自動消防設施未按規定檢測的;
(二)本規定第二十九條所列的人員,未按照規定經過消防安全培訓的;
(三)公眾聚集場所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員在值班期間脫崗的;
(四)更夫在值班期間睡覺的;
(五)公眾聚集場所發生火災時,有關責任人員不執行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的。
第三十六條 營業性的公眾聚集場所,在二年內因違反規定封堵、鎖閉人員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被處以3次以上警告或者罰款處罰後,再次封堵、鎖閉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責令立即改正,並可以依法責令該場所停業整頓。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所列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由公安派出所實施的除外。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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