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防條例

吉林省消防條例是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消防條例
  • 目的: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 適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
基本信息,內容,第一章總 則,第二章 消防組織,第三章 火災預防,第四章 火災撲救,第五章 消防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基本信息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吉林省消防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吉林省消防條例>的決定》修正。
吉林省消防條例(2001修正):吉林省第九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7號(文號)。

內容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城鎮街道辦事處,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消防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消防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的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實施消防監督。’
第六條 每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五日為本省消防周。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工作。
兩個以上的單位或者個體經營者使用同一建築物的,由使用者和所有者共同負責消防工作。
個人負責所在工作崗位和住宅的消防工作。
第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逐級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並將責任落實到每個職工。堅持消防工作定期檢查制度。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消防工作制度,適時組織消防安全檢查,做好所在區域的消防工作。
第十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立專職或者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專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培訓。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街道、鄉(鎮)、村應當建立義務消防組織。
第十二條 省級以上開發區,火災危險性大、距當地公安消防隊(站)較遠的中型以上企業,民航機場,碼頭,企業集中、集市貿易發達的鄉鎮,大中型專用倉庫,應當設立專職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可以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以由幾個單位聯合建立。
第十三條 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所在單位、受益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解決。
第十四條 義務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和公安消防隊,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第十五條 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機構、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負責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實施。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十七條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將消防宣傳工作列入計畫,面向社會宣傳消防法規和消防知識。
教育、勞動部門應當將普及消防常識、消防法規作為學校教育和就業前培訓內容。
第十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參加城市總體規劃方案的審查,並對城市總體規劃中公共消防設施部分的實施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由公安消防機構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提出意見,由城市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建設資金,交由城建、公用、郵電等部門分別負責建設和維護,當地公安消防機構負責驗收、使用。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及裝飾、裝修工程設計中有關消防的設計檔案,必須符合國家消防技術規範的要求,並由建設單位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查。對不符合國家消防技術規範要求的設計,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提出改正意見,設計人員必須採納。該意見被採納之前,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工程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初步設計中消防專章的設立,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進行。國家重點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說明書,應當設立消防專章。
第二十二條 通用建築標準設計與消防有關的內容必須符合國家消防技術規範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條 建設、設計和施工單位必須執行公安消防機構審查通過的設計檔案,不得擅自改動消防設計。
施工單位必須執行建築工地施工現場消防管理規定,保證現場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四條 從事自動消防系統工程的消防工程專業承包企業,必須經過省級公安消防機構初審,方可申辦企業施工資質。
設定自動消防系統的工程,投入使用前,應由建設單位報省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建築工程竣工時,應由公安消防機構參加驗收。未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築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 歌舞廳、影劇院、錄像廳、夜總會、放映廳、卡拉0K廳、遊藝廳、洗浴場所、網咖、賓館、飯店、體育館、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的場所,在使用或者開業前,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安全檢查合格,方可使用或者開業。
第二十七條 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民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主辦單位應當在制定活動方案的同時,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並提前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收到們肖防安全檢查申報表》後五日內進行檢查,並發出《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符合條件的,通知其可以舉辦,不符合條件的,通知其不得舉辦。
第二十八條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不得設定員工集體宿舍、營業性公共娛樂場所。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因臨時需要必須搭建易燃簡易建築物的,須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在批准的期限內拆除。
第三十條 從事消防產品生產,必須按照國家產品質量認證和型式認證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十一條 維修消防器材的單位,須經省公安消防機構審查同意。經銷消防器材的單位,須經市(州)公安消防機構審查同意。
第三十二條 生產、銷售消防產品和維修消防器材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消防產品技術標準,嚴禁不合格的產品出廠和銷售。
第三十三條 銷售防火建築材料和建築耐火構件、配件,必須符合消防產品技術標準,不符合技術標準的,嚴禁作為防火材料和耐火構件、配件銷售。
第三十四條 使用明火作業可能引起火災時,須經單位消防負責人同意,並採取嚴密的消防措施,切實保證安全。
第三十五條 在公安消防機構依法確定的消防保衛重點部位的限定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或者進行可能引起火災的明火作業。限定區域的周邊,由消防保衛重點單位設立明顯標誌。
第三十六條 各單位對電工、焊工、油漆工、司爐工、木工、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員、化學危險品從業人員等消防安全重點崗位人員,必須進行消防知識的專業培訓,經公安消防機構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上崗後消防安全重點崗位人員必須按照有關的消防規定作業。
更夫和值班人員必須履行消防職責,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七條 六級風以上天氣,各單位和城鄉居民應嚴格控制火源、電源,禁止在室外用火、吸菸,消防保衛重點部位、易燃建築物密集區和草原禁止一切用火。
第三十八條 高層建築、地下建築、文物單位、公共娛樂場所、商場、醫院、學校、公共運輸工具和生產、運輸、貯存、銷售、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單位,必須採取嚴格的消防安全措施,按照規定配置和建設用於發現、阻止、撲救火災及人員安全疏散的消防設備,並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隱患和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的行為,均有權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和防火間距;已經占用、堵塞、封閉的,必須立即清理整頓或者拆除,保持暢通。
城建、公用、電業、郵電等部門在維修道路影響消防車通行以及停電、停水、切斷通訊線路,必須事先通知當地公安消防機構。
第四十一條 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齊全、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設施,並指定有關人員負責保養、維修和管理。

第四章 火災撲救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撲救高層建築\地下建築和易燃易爆單位的火災特點,配備相應的特種滅火車輛和器材。
公安消防隊和專職消防隊必須熟悉其負責的消防責任區,制定滅火作戰計畫,實施滅火演練,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十三條 發現火警時,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迅速準確地向公安消防隊報告,起火單位必須立即向公安消防隊報告並組織撲救。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給報告火警人員提供方便。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火警。
第四十四條 消防隊接到火警報告或者上級的救火命令後,必須迅速趕赴火災現場進行撲救。
第四十五條 火場總指揮員負責統一組織和指揮滅火工作,有權調動企業、事業單位的滅火器材、裝備和車輛用於滅火。
在火災蔓延,必須拆除毗鄰建(構)築物才能避免重大損失的時候,火場總指揮員有權決定拆除,並可命令人員轉移到安全地點。
第四十六條 火災撲滅後,起火單位必須保護火災現場,如實提供情況,並協助 公安消防機構調查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
第四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以外的單位用於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材料和器材裝備,經當地公安消防機構核實,出具證明後,由起火單位負責補償。

第五章 消防監督

第四十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加強消防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公安消防機構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書面通知被檢查單位,屬於重大火災隱患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向社會公布,並督促落實整改措施。
第四十九條 公安消防機構接到關於火災隱患的舉報,必須立即調查,對查證屬實以及公安消防機構檢查中發現存在的火災隱患的,應當發出相關的消防法律文書,存在火災隱患的單位必須按照公安消防機構提出的意見予以改正。
第五十條 接到公安消防機構下發的消防法律文書的單位,對整改要求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接到消防法律文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申請複查。
第五十一條 火災發生後,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起火原因進行調查,根據事故性質、情節和後果,依法進行處理或者提出處理意見,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警告。
營業性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對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的;
(二)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的。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設定員工集體宿舍、營業性公共娛樂場所的,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可以並處工程投資額的l%至3%的罰款,但罰款額最高不超過二十萬元:
(一)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竣工時,未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擅自降低消防技術標準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裝修、裝飾材料施工的;
(四)公眾聚集的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開業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或者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的;    (二)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三)違法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違反禁令、吸菸、使用明火的;
(四)阻攔報火警或者謊報火警的;
(五)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六)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埋壓、圈占消火栓、消防水鶴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第一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還應當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七條 非營業性場所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營業性場所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火災撲滅後,為隱瞞、掩飾起火原因,推卸責任,作偽證、故意破壞現場或者偽造現場,尚不構成犯罪的,處警告、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民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當場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應當責令停止舉辦,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設計單位違反國家消防強制性標準進行工程項目設計,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提出整改意見仍不改正的,對設計單位處設計費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維修、檢測消防設施、器材的單位,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進行維修、檢測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兩個以上的單位或者個人共同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分別處罰。單位或者個人同時有兩種以上違反消防管理行為的,分別作出處罰決定,合併執行。
第六十三條 罰款和沒收財物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制發的票據,罰款和沒收財物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第六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處罰由公安消防機構裁決。對給予拘留的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裁決。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責令停產停業、停止使用或者停止施工,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報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公安消防機構執行。
對責令停產停業、停止使用或者停止施工的處罰拒不執行的,由公安消防機構予以查封。
第六十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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