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吉林市農村義務教育條例》的決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7年6月24日公布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吉林市農村義務教育條例》的決定
  • 通過時間:1997年3月27日
  • 地區:吉林省
  • 實施時間:1997年6月24日
吉林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吉林市農村義務教育條例》作如下修訂:
一、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家長或監護人不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指定機構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其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經教育不改者,視情節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並強制履行義務。”
二、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中途輟學的,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進行說服教育,責令其家長或監護人送學生返校。經教育不改者,視情節處以50元至100元的罰款。”
三、第五十三條第(六)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抽調、截留和改派教師做其他工作的,責令其予以糾正。給予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以行政處分。”
四、第五十三條第(七)項修改為:“違反第三十條規定,使用危房辦學的,限期維修或停止使用。繼續使用的,對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五、第五十三條第(八)項修改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侵占校園、校舍、學農基地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六、第五十三條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合併修改為:“(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
七、第五十三條第(十二)項、第(十三)項順序依次調整為第(十)項、第(十一)項。
八、第五十三條第(十四)項修改為:“(十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截留、挪用、侵占教育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並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九、第五十四條修改為:“罰沒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農村義務教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
19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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