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農村義務教育條例

吉林市農村義務教育條例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7年6月24日公布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農村義務教育條例
  • 第一章:總則
  • 第二章:學生
  • 第三章:教師
條例修改次數,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學生,第三章 教師,第四章 學校,第五章 經費,第六章 監督,第七章 獎罰,第八章 附則,

條例修改次數

1991年1月25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改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提高我市農村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吉林省義務教育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農村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義務教育,是指農村適齡兒童、少年應享有的,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必須保證的學校教育。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各縣(市)、郊區城鎮和農村的義務教育。
第四條 農村義務教育必須堅持為當地經濟建設服務,為國家培養人才的辦學方向,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使學生在德育、智育、體育等方面都得到發展。
第五條 農村義務教育實行縣、鄉、村三級辦學,縣、鄉兩級管理的體制。
農村義務教育應按照《吉林市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規劃》,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礎上,逐步普及初級中等教育。
鄉(鎮)、村應積極發展學前教育。
第六條 實施農村義務教育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努力創造條件,保證本地義務教育規劃的實施。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義務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門。
鄉(鎮)、村分別成立以鄉(鎮)長、村民委員會主任為組長的義務教育領導小組,負責本地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計畫、財政、農業、林業、土地、人事、勞動、民政等部門要按義務教育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盡職盡責,積極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做好義務教育工作。
第七條 適齡兒童、少年都享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都有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義務。

第二章 學生

第八條 兒童接受義務教育的入學年齡為六至七周歲。
家長或監護人必須按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九條 戶口不在本地的適齡兒童、少年應回戶口所在地入學,申請在居住地入學的,按當地政府有關規定交納校舍建設費。
第十條 喪失學習能力的兒童免於入學。
確因疾病或特殊情況不能正常入學的,由家長或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可暫緩入學。暫緩入學的期限為一年,超過一年者,須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抓好盲、聾、啞和弱智兒童、少年的義務教育,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保障殘疾兒童入學。
殘疾兒童、少年入學年齡可以適當放寬。
第十二條 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家庭經濟特殊困難的學生可同時減免雜費,並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適當的就學補助。
第十三條 學生必須學完規定的課程,未經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不得中途退學。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招用應接受或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棄學做工、經商、務農。

第三章 教師

第十五條 教師應當熱愛教育事業,達到國家規定的學歷標準,勝任本職工作,不斷提高思想、道德、文化、業務素質,教書育人,為人師表。
教師必須愛護學生,禁止打罵、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
第十六條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愛護教師,尊重教師的勞動。
禁止侮辱、毆打教師或其他侵犯教師人身權利的行為。
第十七條 公辦教師的聘任、考核、調動和辭退,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公辦教師自然減員的指標,除用於補充公辦教師外,必須用於民辦教師轉正。
具有二十年以上教齡的和省級、市級優秀民辦教師轉正優先。
第十九條 任何機關、單位和組織不得抽調教師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條 師範院校按計畫分配到農村中國小的畢業生,任何機關、單位和組織不準截留或改派做其他工作。
定向分配的畢業生必須嚴格執行契約,在農村中國小任教時間不得少於六年。
第二十一條 有計畫地為偏遠、貧困地區配備公辦教師,逐步使其比例達到所在縣(市)、郊區公辦教師的平均比例。少數民族地區公辦教師比例應高於所在縣(市)、郊區公辦教師的平均比例。
第二十二條 發展師範教育,並加強進修學校的建設,保證培養、培訓義務教育需要的合格師資。
第二十三條 國小教師應逐步達到具有中等師範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學科的專業合格證書;初級中等學校的教師應逐步達到具有師範專科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學科的專業合格證書。
中國小實行教師資格五年復檢制度,不合格的公辦教師限期達到標準,不合格的民辦教師不予聘用。經考核合格的教師由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頒發資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 中國小實行定編定員管理,嚴格控制超編配備人員。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努力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和待遇,解決教師生活中的實際困難。
家住農村的公辦教師自建房屋除和當地農民享受同等待遇外,可優先批給宅基地和建築材料。
民辦教師的配偶、子女應與當地農民享受同等的口糧田、責任田等待遇。
教師的子女當兵、就業同等條件下優先。
第二十六條 民辦教師實行工資制,資金由鄉(鎮)徵收的教育事業費附加解決,當年兌現。其工資標準應參照同等公辦教師的工資標準執行。
民辦教師達到退休年齡或因身體狀況不能繼續任教的,經批准可以退職。退職的按每滿一年教齡發給其原一個月工資標準的民辦教師補助費,並加發兩個月工資。民辦教師補助費由鄉(鎮)一次性發給,在鄉(鎮)教育事業費附加列支。有條件的地方,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實行民辦教師退休制度。
民辦教師本人不承擔義務工。

第四章 學校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中國小的設定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於少年、兒童就近入學。鄉(鎮)所在地應設定中學和中心國小,也可設定初級職業中學或在中學設立職業技術班。村應設定國小。
第二十八條 村辦國小的設定、撤銷、搬遷,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中學、中心國小的設定、合併、撤銷,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校舍的建設和義務教育設施應納入城鎮和農村建設規劃。
第三十條 縣(市)、郊區教育行政部門應會同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定期檢查和維修校舍,不得使用危房辦學。
第三十一條 農村學校應建立學農基地。凡山區、半山區應給學校劃撥一部分山地、林地。使用土地和林地按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學校的校園、校舍和學農基地。
學校不得將校園、校舍和學農基地出租、出讓,校園校舍不得用於非教育活動。
第三十三條 學校要根據教學需要,設定實驗室、衛生室、圖書室教學設施,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四條 學校必須嚴格執行教學計畫、教學大綱,減輕學生負擔,提高教學質量,按時完成教學任務。
學校未經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停課或改變課時計畫。
學校應編好用好鄉土教材,開設勞動課或勞動技術課,組織學生參加社會實踐活動,提高學生的社會生產、生活能力。
第三十五條 學校必須嚴格學籍管理,按規定接收學區內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未經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不得開除學生,不得以各種藉口迫使學生中途輟學,嚴格防止學生流失。
禁止亂髮畢業證書。
第三十六條 學校必須按國家、省和市批准的收費項目及標準收費,不得自立標準或以各種名目向學生或家長亂收費。
禁止向學校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學生中傳播淫穢書刊物品和進行其它毒害學生思想的活動。
禁止用封建迷信、宗教活動妨礙義務教育的實施。
禁止擾亂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五章 經費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切實措施,籌措義務教育經費。
縣(市)、郊區、鄉(鎮)財政用於義務教育經費的撥款要以高於當地本年度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速度逐年增長,並使生均公用經費逐年有所增加,保證學校公用經費的基本需要。
第三十九條 地方機動財力應有一定比例用於義務教育。鄉(鎮)財政收入應主要用於義務教育事業。
第四十條 中國小校舍建設投資,以鄉(鎮)、村自籌為主。縣(市)、郊區人民政府對經濟有困難的地方,用地方機動財力,予以補助。
第四十一條 國家撥給的教育事業費,按規定的包幹辦法由縣下達到鄉。
國家給教師的政策性補貼,縣(市)、郊區、鄉(鎮)財政應予以保證。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從實際出發,每年拿出部分資金,用於輔助發展偏遠、貧困和少數民族地區的義務教育。
第四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按當地上年農民人均收入的2%統籌教育事業費附加,作為義務教育專項基金。
第四十四條 義務教育經費由鄉(鎮)建立專用帳戶,設專人管理,專款專用。
經費的使用由學校提出意見,報鄉(鎮)義務教育領導小組批准。
義務教育經費用於民辦教師工資和學校建設、維修、改善辦學條件。
第四十五條 任何機關、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義務教育經費。
第四十六條 鼓勵社會力量支持農村義務教育,自願捐資助學或扶持學校開展勤工儉學,彌補教育經費的不足。
第四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設立農村義務教育獎勵基金,用以鼓勵發展義務教育。

第六章 監督

第四十八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逐步建立並完善教育督學制度。教育督導部門為義務教育的監督部門,代表同級政府對本地實施義務教育的情況進行監督和指導。
鄉(鎮)須聘任義務教育監督員1—2名,由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並頒發義務教育監督員證。
第四十九條 義務教育監督員具有以下職責:
(一)監督檢查本地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情況;
(二)監督檢查學生中途退學和流失情況;
(三)監督檢查教育經費、校舍建設和教學設施等落實情況;
(四)監督檢查和糾正實施義務教育中的違法行為及查處情況。
第五十條 建立義務教育驗收制度。由上級人民政府按省制定的普及義務教育合格標準細則和檢查驗收辦法,對申報達到普及標準的縣、鄉進行驗收。合格的,發給證明。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定期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設機構報告實施義務教育的情況。

第七章 獎罰

第五十二條 模範遵守本條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認真執行本條例,實施義務教育成績顯著的;
(二)積極捐資助學,對實施義務教育有突出貢獻的;
(三)長期從事教育工作,忠於職守,對教育事業有貢獻的;
(四)自願到偏遠、貧困地區任教的;
(五)關心義務教育事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家長或監護人不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指定機構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其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經教育不改者,視情節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並強制履行義務。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中途退學的,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進行說服教育,責令其家長或監護人送學生返校。經教育不改者,視情節處以50元至1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招用適齡兒童、少年做工、經商、務農或從事其他活動的,除責令其停止使用外,並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體罰、毆打學生的,除責令其檢查、賠償經濟損失外,並追究其行政責任。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侮辱、毆打教師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抽調、截留和改派教師做其他工作的,責令其予以糾正。給予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以行政處分。
(七)違反第三十條規定,使用危房辦學的,限期維修或停止使用。繼續使用的,對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侵占校園、校舍、學農基地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十)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一)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在學生中傳播淫穢書刊物品、用封建迷信活動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除追究學校領導的行政責任外,對直接責任者按有關規定處罰。擾亂學校教育秩序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截留、挪用、侵占教育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並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罰沒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五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和義務教育監督員必須盡職盡責,模範遵守本條例。對於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上級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當事者對有關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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