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學校校園校舍管理,創造良好的教學環境,促進教育事業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國小校校園校舍的管理。
校園系指教學、活動、綠化、生活、生產、實習等教育用地。校舍系指教學、行政、生活、校辦企業用房等教育用房。
第三條 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主管校園校舍的建設、管理、指導和監督工作。
計畫、財政、城建、規劃、土地、房產、工商、文化、公安等相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校園校舍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政府要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全社會應當關心支持校園校舍的建設、管理和保護。校園校舍及其附屬設施和財產均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或變相侵占。
第二章 校園校舍建設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將校園校舍建設納入城市和農村建設發展總體規劃,編制本區域內的學校布局規劃。
第六條 各級政府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同級財政預算,按時核撥校園校舍建設、維修的經費。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補充校園校舍建設、維修經費。
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校園校舍建設、維修經費。
第七條 規劃中城鎮的教育用地,必須全部用於教育事業。未經教育部門及有關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規劃教育用地內新建、改建、擴建和翻建非教育用的臨時性或永久性設施。
第八條 規劃部門應根據學校布局規劃,按國家和省制定的校園、校舍建設標準,留足學校用地。
新建、改建、擴建和翻建學校的,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標準。
第九條 因城市建設改造而占用學校用地的,應就地就近補償同等面積,需要學校動遷的,建設改造單位必須先建校後拆遷,保證學校正常教學活動不受影響。原用地不足的學校,在異地新建或就地重建時,應按規劃要求一次性補足學校用地。
第十條 校園應實行區域化建設,教學區、活動區、綠化區、生產區等須合理劃分。校辦企業必須與學校的教學區、活動區分離。
第十一條 校舍的拆遷、新建、改建、擴建和翻建,須經市、縣(市)教育行政部門同意,由有關部門批准。校舍建設設計方案必須經市、縣(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二條 城市綜合開發中,建設單位應按比例承擔學校用地拆遷配套費;拆遷地域內有學校的,由建設單位負責拆遷重建;遇有規劃中應設定學校的地域,由建設單位拆遷、平整後無償交給教育行政部門。
第三章 校園校舍管理
第十三條 校園校舍管理實行誰辦學,誰管理的原則。
第十四條 學校應根據有關規定,辦理學校土地使用證和校舍房證;繪製校園總平面圖和校園規劃圖;建立符合國家標準的校園校舍檔案。
第十五條 學校應定期對校舍及附屬設施進行檢查維修,保持其完好。校舍出現險情,學校須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經有關部門鑑定確屬危房,應立即停止使用,儘快修復或拆除。
第十六條 學校不得擅自改變校舍的使用功能。確需改變原校舍使用功能的,市區學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縣(市)、鄉(鎮)學校由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校園校舍出賣、轉讓、抵押、兌換、出租等,確需改變使用性質或轉變產權關係的,須經市、縣(市)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校園校舍面積達不到國家、省頒標準的學校,不得利用校園校舍進行辦廠、經商等一切非教育活動。
第十九條 因新建、改建、擴建和翻建學校而拆除原房舍所得的舊建築材料,留給教育部門用於校園校舍建設。
第二十條 學校應根據綠化的有關標準搞好校園的美化和綠化。學校在校園內栽種的林木,其產權、收益權歸學校所有,砍伐時須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 校園校舍保護
第二十一條 學校周圍各種新建、改建、擴建和翻建的建(構)築物,不得影響學校教室、操場的採光、通風。學校周圍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的門窗和陽台外緣應距學校圍牆4米以上距離。
第二十二條 學校周圍不得設立精神病院、傳染病院,不準存放有毒、有害物品,不準開辦有污染學校環境的企業。
學校門前200米,圍牆外100米以內不得設定錄像廳、檯球廳、電子遊藝廳。
不得在學校周圍50米內設定市場或停車場,擺攤叫賣、堆放垃圾、污物。
第二十三條 各種車輛和行人不得從校園內穿行。
在校園內不得新架(鋪)設煤氣、下水、化工等地上、地下主幹管線。已在學校架(鋪)設管線的,由架(鋪)設管線的單位採取措施,確保教學活動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依傍學校圍牆或建(構)築物牆體修建各種永久性、臨時性建(構)築物、堆放物品及張貼或塗寫廣告、啟事、海報等。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校園內進行放牧、放養寵物、挖沙、取土、種植、打場、堆放物品、傾倒污物、練習駕駛技術、擺攤設點經商等妨礙教學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在校園內開辦的校辦企業的生產、加工、修理等活動不得污染、干擾和危害學校教學環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對主要領導、主管領導、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或沒收違章建(構)築物,並按占用土地面積處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的,限期分離。逾期仍未分離的,對有關責任者分別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並責令其立即改正。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吊銷有關證照,追繳學校用地拆遷配套費,並處以拆遷平整土地費用1至2倍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立即糾正或停止使用,對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使用功能,所需費用自行解決,並對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其行為無效,責令立即停止活動,沒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收入1至2倍的罰款,對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對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九)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每次處以10元至50元的罰款。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拆除、遷移或清除,並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十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活動,每次處以50元至2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妨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校園校舍管理人員必須模範遵守本條例。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調離工作崗位、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