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路交通條例

吉林省水路交通條例

吉林省水路交通條例 :

2013年7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3年7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水路交通條例
  • 水路運輸:使用船舶從水路運輸的單位
  • 港口建設:用於港口公用的航道
  • 性質:地方性法規
  • 發布機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施時間 :2014年1月1日
修訂信息,條例發布,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等10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對《吉林省水路交通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中的“海事管理機構”修改為“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航道發展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編制,在徵求省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水行政、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國家交通運輸部備案。”
將第二十一條中的“航道管理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的“海事管理機構”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路交通工作。其設定的有關機構可以承擔相應具體工作。”
刪除第四條第二款。
(三)將第三十條修改為:“船舶所有人應當依法辦理船舶登記和檢驗。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刪除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五)刪除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六)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從事水路運輸活動,不使用省級統一票據或者不按規定報送統計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七)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變更港口岸線使用範圍和使用功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條例發布

吉林省水路交通條例 :2013年7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3年7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吉林省水路交通條例
(2013年7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十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路運輸
第三章 港口建設與經營
第四章 航道建設、養護與保護
第五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水路交通活動,促進水路交通事業發展,維護水路運輸秩序,保護水路運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水路運輸,港口建設與經營,航道建設、養護與保護和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及政府間協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將水路交通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支持水路交通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路交通工作,其設定的航道管理機構負責地方航道及其設施的建設管理,其設定的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船舶檢驗、水路運輸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交通工作,其設定的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水路運輸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路交通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發展水路交通事業,應當統籌兼顧水生生物資源和水生態環境的保護,重點保護飲用水水源地、水生生物保護區和鳥類棲息地等重要、敏感生態功能區。
第二章 水路運輸
第六條 使用船舶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市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水路運輸許可,同時領取船舶營運證件,並隨船攜帶。
第七條 從事運輸的船舶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範的規定,保證船舶的技術狀況和衛生條件良好。船舶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服務質量標準和服務規範。
第八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票據,並按照規定報送統計資料。
第九條 國家和省對於通航水域的水路運輸經營活動,規定採用標準船型的,經營者應當採用標準船型。
第十條 由於防汛、搶險、救災等特殊原因,需要水路運輸時,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完成政府要求的運輸任務。
承擔政府要求的運輸任務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章 港口建設與經營
第十一條 港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
按照國家規定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用於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
第十二條 港口總體規劃區內港口岸線的使用,應當符合港口規劃,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線資源。港口岸線資源應當優先用於公用碼頭建設。
第十三條 使用港口規劃區內非深水岸線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前,向港口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國家和省規定的材料。
第十四條 港口總體規劃區內港口岸線的使用人,不得擅自變更已經批准的港口岸線使用範圍和使用功能。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批准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自取得港口總體規劃區內港口岸線使用許可之日起,超過兩年未開工建設的,原審批機關應當收回港口岸線使用權。
第十五條 從事港口經營活動,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港口經營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第四章 航道建設、養護與保護
第十六條 航道發展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編制,在徵求省發展改革、環保、水利、國土資源、安監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國家交通運輸部備案。
修改航道發展規劃,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 航道技術等級的具體劃分標準,依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 建設航道及其設施,不得危及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安全。因建設損壞或者搬遷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賠償或者修復。
在行洪河道上建設航道、進行航道整治,必須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保證航道建設和養護資金的投入,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對航道進行建設和養護,保障航道暢通。
第二十條 通航河流上的橋樑,應當設定橋涵標誌和河段航標,並根據需要增設航行安全設施。
第二十一條 在通航水域內從事挖取沙石泥土、開採砂金、堆放材料等作業,由河道管理部門會同航道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修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並應當事先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不得中斷通航條件。
第二十三條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遊興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設單位應當保證航道和船閘所需通航流量。在特殊情況下,由於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響通航時,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協商,合理分配流量。
第五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和應急救助體系,制定水上搜救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並保障應急救助所需的經費。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並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落實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專門人員;
(二)督促村民委員會與船舶所有人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責任;
(三)負責自用船舶和農村生產、生活使用船舶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負責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維護渡運秩序,保障渡運安全;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六)督促船舶所有人和渡口經營人做好船舶、渡口、碼頭安全設施的維修維護工作,使之處於適航、適渡狀態。
第二十六條 港口、碼頭、渡口、水庫、景區、城市園林、漂流等水域的管理者和經營者,負責其管理水域及其經營活動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
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加強對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保證船舶適航、船員適任,並對船舶的交通安全負責。
第二十七條 港口、水庫、城市園林等單位,應當將其管理的水域中的通航水域與浴場相分離。
第二十八條 節假日、趕集日等渡運繁忙時段,渡口管理者和經營者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渡運秩序的維護,保障渡運安全。
第二十九條 設定、遷移或者撤銷渡口,應當經過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渡口涉及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的,應當分別經過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徵求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條 船舶所有人應當到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辦理船舶登記和檢驗。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長度小於五米的船舶,國家和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認可其檢驗標準的,應當進行船舶登記和檢驗。
第三十二條 船舶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當持有關的登記和變更檔案,到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船舶滅失、失蹤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到登記機構辦理船舶註銷登記。
第三十三條 船員、水上摩托艇駕駛人員、為他人提供排筏駕駛的操作人員,應當經過水上交通安全培訓,依法取得有效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渡船航行:(一)渡船超員、超載的;
(二)渡船船員無船員適任證書或者酒後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不得駕駛船舶情形的;
(三)乘客與大牲畜混載的;
(四)裝載不當影響渡運安全的;
(五)遇有洪水、大霧、大雪、大風、大雨、能見度不良等妨礙渡運安全情形的;
(六)渡船的航行、救生、消防等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 車輛上下渡船時,司機以外的人員必須離開車輛。渡運時,車內不得留有人員。
渡船禁止渡運易燃易爆等危險貨物。
第三十六條 設計、製造、維修船舶和水上浮動設施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技術條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規定,從事水路運輸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隨船攜帶船舶營運證件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使用省級統一票據或者不按規定報送統計數據的,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變更港口岸線使用範圍和使用功能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中斷通航條件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並在規定的期限內負責恢復通航。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關於船舶禁運、渡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動或者浮動裝置;
(二)航道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城市園林水域內,可供船舶航行的水域(包括國境河流中國管轄的水域);
(三)航道設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導航、絞灘、信號台、航道整治建築物、過船建築物、航道測量標誌、航道段(站)房等設施。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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