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吉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旨在加強和規範行政執法監督和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2020 年 9 月 29 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共六章三十五條,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 發布機關: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2020 年 9 月 29 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月1日 
條例通過,條例全文,

條例通過

吉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2020 年 9 月 29 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行政執法監督,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行政複議、審計等其他監督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的監督。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是指實施行政執法監督的政府和部門。
第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應當堅持分級負責、合法公正、違法必糾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2執法監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行政執法部門中承擔監督職能的機構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系統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安排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相適應的行政執法監督專職人員,並加強培訓。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七條 建立全省統一的行政執法監督網路平台,推進執法公開和執法信息共享,提高行政執法監督的信息化和規範化水平。
第二章 監督內容
第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主要包括下列內容:(一)貫徹實施法律、法規、規章情況;(二)行政執法主體、行政執法許可權、行政執法程式的合法性;(三)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性和適當性;(四)行政執法部門履行法定職責情況;(五)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行政裁量基準、行政執法責任制、行政執法資格和證件管理等行政執法工作制度落實情況;(六)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執行情況;(七)其他依法應當監督的內容。
第九條 對行政執法公示制度落實情況進行監督,主要包括行政執法主體、人員、職責、許可權、依據、程式、監督方式、救濟渠道等行政執法信息向社會公開;行政檢查、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結果按規定向社會公開等。
第十條 對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落實情況進行監督,主要包括通過文字、音像等方式,對執法活動進行全過程記錄並歸檔,實現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等。
第十一條 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落實情況進行監督,主要包括明確法制審核主體、範圍、內容、程式、責任等,對執法主體、執法許可權、執法程式、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和執法文書等法制審核。
第十二條 對行政裁量基準制度落實情況進行監督,主要包括制定、完善、公示和執行行政執法裁量基準制度,以及實行動態調整等。
第十三條 對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監督,主要包括梳理執法依據、界定崗位職責、完善執法程式、明確執法人員責任、建立考核機制和開展責任追究等。
第十四條 對行政執法資格和證件管理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主要包括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考試和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持證上崗執法和業務培訓等。
第十五條 對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執行情況進行監督,主要包括制定或者執行案件移送標準和程式,依法制定或者執行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共享信息、通報案情、案件移送制度等。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實行日常監督和專項監督相結合的方式,可以通過抽查、暗訪等手段,增強監督實效。日常監督包括對法律、法規、規章貫徹實施,行政執法職責履行,行政執法資格和證件管理,行政執法投訴、舉報辦理等情況的監督。專項監督包括行政執法檢查、行政執法案卷評查、行政執法違法案例通報、行政執法評估等。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可以針對人大代表建議、政協委員提案、司法建議、新聞媒體反映的熱點問題,開展行政執法監督。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可以針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開展行政執法監督。但投訴、舉報事項已經由其他機關依法受理,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受理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不予受理,並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行政執法檢查,由本級人民政府作出工作部署,司法行政部門牽頭組織實施。對5檢查結果應當進行通報,並作為法治政府建設考核的重要指標。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建立違法案例通報機制,對典型違法案例進行研究、分析,並在一定範圍內通報。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可以委託高等學校、科研院所或者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機構對行政執法情況進行評估。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件,由兩人以上共同實施。行政執法監督證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可以採取下列措施:(一)查閱、調取和複製行政執法案卷或者有關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二)詢問行政執法部門有關人員、行政相對人和其他相關人員,並製作詢問筆錄;(三)組織實地調查、勘驗,進行必要的錄音、錄像、拍照等;(四)委託符合條件的機構進行鑑定、評估、檢測、勘驗;(五)組織召開聽證會、論證會;(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事項涉及有關單位職責和許可權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協助。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事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與辦理的監督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當事人認為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與辦理的監督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有權書面申請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迴避。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發現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存在迴避情形的,應當決定其迴避。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迴避由其所在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四章 監督處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發現行政執法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區別情況作出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等處理。行政執法部門能夠當場改正的,應噹噹場改正。(一)行政執法主體、行政執法許可權、行政執法程式不合法的;(二)行政執法決定不合法或者明顯不當的;(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四)不落實行政執法工作制度的;(五)粗暴、野蠻等不文明執法的;(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對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處理的,應當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統一規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整改,並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報送整改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對《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作出該處理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申請複查,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複查並答覆。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也可以向上一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申請複查。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發現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存在嚴重問題的,應當對該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調離或者建議調離行政執法崗位、暫扣或者收繳行政執法證件等處理;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行政執法主體、行政執法許可權、行政執法程式不合法的;(二)行政執法決定不合法或者明顯不當的;(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四)不落實行政執法工作制度的;(五)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的;(六)不接受、不配合行政執法監督的;(七)以執法權牟取私利的;(八)粗暴、野蠻等不文明執法的;(九)對投訴人、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的;(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受委託實施行政執法權的組織以及具有行政執法權的派出機構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適用本條例。對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省內公布的法規有關行政執法監督的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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