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行政執法監督的暫行規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行政執法監督的暫行規定》在1992.12.07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行政執法監督的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2年12月07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保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監督,系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上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及具體行政行為進行督促、檢查、審核、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全市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工作人員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的職能部門,其職責是:
(一)負責組織行政執法檢查工作;
(二)負責重大行政執法行為的備案審查工作;
(三)負責行政許可證件的備案審查和行政執法檢查證件的審核工作;
(四)糾正並依法查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工作中的不當或違法行為;
(五)協調行政機關在實施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檔案中發生的爭議;
(六)負責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告行政執法工作的綜合情況;
(七)指導各級行政機關執法工作;
(八)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 行政機關及行政執法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工作受法律保護。
行政機關及行政執法工作人員在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確定的職權範圍內行使行政執法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對行政機關及行政執法工作人員作出的超越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規定的行為,向上級有關機關舉報,或者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訴訟。
第二章 一般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
第六條 對一般行政執法行為監督,採取集中檢查和督查員日常檢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擬定年度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
(一)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行政執法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三)行政執法隊伍自身建設情況;
(四)行政執法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五)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中的違法失職行為及查處情況;
(六)其它需要進行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九條 行政執法檢查的方式:
(一)有關行政機關根據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方案,在規定時間內自查;
(二)行政執法監督部門組織互查或抽查;
(三)有重點地進行專項檢查。
第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結束後,按下列規定上報綜合材料:
(一)有關行政機關將自查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二)縣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將綜合情況匯總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一條 對集中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檢查機關有權責成執法部門糾正或重新作出處理;
(二)執法部門將處理結果在十五日內報送檢查機關;
(三)原執法機關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執法行為基本相同的執法行為;
(四)對違紀和構成犯罪的執法工作人員分別移送監察機關和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據工作需要聘任行政執法督查員,聘任條件、具體職責按《吉林省行政執法條例》的規定執行。
行政執法督查員持省或市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督查證》履行職責,日常管理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各行政機關可根據實際需要,設兼職行政執法督查員,負責本部門本系統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督查員在履行職務中,發現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並由政府法制機構或政府主管領導批准後,向有關行政機關和組織發出《行政執法改進建議書》。
(一)罰款、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當的;
(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不當的;
(三)侵犯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四)應頒發許可證、執照,未頒發或違反規定擅自發證、照的;
(五)違法要求行政管理對象履行義務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行為;
(七)未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接到《行政執法改進建議書》後,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回告發出建議書的機關。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督查員發現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中不文明執法或違反行政紀律的,有權通過政府法制機構轉給有關機關或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督查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進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二)如實反映行政執法中的問題;
(三)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不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四)對揭發檢舉違法違紀行為的,予以保護;
(五)其他應遵守的規定。
第三章 重大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
第十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行政機關或授權、委託的組織所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採取備案審查的方式進行。
第十八條 下列行政執法行為屬重大行政執法行為,均應上報備案。
(一)責令停產、停業的;
(二)吊銷執照或許可證的;
(三)強制遷出、強制拆除的;
(四)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數額在萬元以上的;
(五)罰款及沒收財物和非法所得數額個人1000元以上(含1000元),單位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
(六)行政拘留七日以上;勞動教養二年以上。
第十九條 對重大行政執法行為的備案審查,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行為,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二)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行為,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行為,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四)受委託的組織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行為。由委託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按上述規定報送的備案材料,徑送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條 作出重大行政執法行為的機關或組織,必須在其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行政執法決定書(複印件)、備案報告、備案表各一份報送備案。
第二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重大行政執法行為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查: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二)認定的事實和證據是否清楚;
(三)程式是否合法;
(四)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
(五)是否超越職權、濫用職權。
第二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審查中發現的問題,有權建議其變更、自行補正、撤銷或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變更、撤銷。
第二十三條 作出重大行政執法行為的機關,應在接到備案審查機關的決定或建議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四條 政府法制機構審查重大行政執法行為,有權調閱行政執法案卷和有關材料,有關單位必須按要求提供。
第二十五條 備案審查期間,行政執法行為不停止執行。
第四章 證照、發放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按本規定對行政許可證、照和各種行政執法檢查證的發放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 行政許可證、照和各種行政執法檢查證的發放,必須納入行政執法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確定發放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照或特殊行業的行政許可等,由有權機關按規定批准核發。
無法律、法規依據,確需發放許可證、照的,須報市人民政府審核批准,並以市人民政府規章形式規定後方可發放。
任何部門、單位不得擅自發放各種行政許可證、照。
第二十九條 頒發各種行政執法檢查、稽查、監督等證件的,必須提出申請,經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後,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擅自發放各種行政執法檢查,稽查、監督等證件。
第三十條 由市以上行政機關發放的各種行政執法證件,有關部門應將發放證件的名稱,範圍、數量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登記備案。
第三十一條 經審查無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或主體資格不合法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條 有權發放各類證、照的機關,應責成內設的法制機構,每年自查一次證、照發放的情況。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在行政執法和執法監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按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和縣以上人民政府追究該行政機關和機關主要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不組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關於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檢查計畫的;
(二)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查處行政違法案件顯失公正,造成重大影響的;
(四)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五)違反執法程式的;
(六)拒絕接受國家權力機關、行政領導機關或者督查人員監督檢查的;
(七)對本部門執法違法的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而未處分的;
(八)對舉報其執法違法、失職等行為或不服其行政決定而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訴訟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九)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和有第三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機關視情節輕重,作如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責令改過;
(二)通報批評;
(三)調離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隊伍;
(四)給予行政處分;
(五)移送有關機關查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實施並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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