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吉林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是吉林市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的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 實施日期:2004年5月15日
  • 發布日期:2004年4月5日
  • 發文字號:令第158號
  • 效力級別:地方性法規
  • 發布機關: 吉林市人民政府
監督辦法,辦法全文,

監督辦法

2004年3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2號公布 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促進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包括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本部門及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履行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職責。具體職責是:
(一)依法審查、確認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二)對行政執法主體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
(四)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培訓、考核;
(五)對行政執法證件實施管理;
(六)對行政許可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重大行政許可決定進行備案;
(七)對行政處罰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重大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備案;
(八)查處和糾正違法或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並實施錯案責任追究;
(九)對以市政府名義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事前審查;
(十)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核備案;
(十一)協調處理行政執法爭議;
(十二)對行政複議決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十三)以市政府名義聘請行政執法監督員;
(十四)承擔上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交辦的其他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包括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法制機構負責本部門及下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方式:
(一)進行行政執法定期檢查、專項檢查、抽查等;
(二)調閱審查有關案卷、檔案或資料;
(三)調查了解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有關情況;
(四)定期或不定期徵求行政相對人意見;
(五)對有關案件組織調查或督辦。
法制部門和法制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有關部門和人員必須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本轄區內的具有行政執法權的機關或組織的主體資格進行審查和確認,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委託有關組織進行行政執法的,應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縣(市)區人民政府委託有關組織進行行政執法的,須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行政執法部門委託有關組織進行行政執法的,須分別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或上一級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備案。
委託機關應自委託關係確定後二十日內向審核機關上報備案。備案報告應載明委託依據、委託內容、受委託組織性質及基本情況並附有確定委託關係的檔案。
第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按要求定期將其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情況向市政府做出報告,並接受法制部門及法制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認真組織落實市政府制定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實施方案及標準,接受市政府的考核。
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結果作為評定行政執法機關領導幹部政績和對行政執法人員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經合法授權或委託的組織中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人員須按市政府統一計畫進行綜合法律知識和專業法律知識培訓、考試。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的,方可申領《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
第十條 行政執法證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統一管理。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按有關規定頒發《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並按規定進行年度培訓和審驗。
行政執法人員未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進行培訓或培訓考試不合格的,不予頒發行政執法證件,不得上崗執法。
持證人調離執法崗位的,須由所在單位收回行政執法證件,並交回發證機關。
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領取和使用由國務院所屬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證件的部門,應將證件樣式及本部門持證人員名單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或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及法制機構應對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重大行政許可決定進行備案審核。監督檢查和備案審核中發現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不得繼續實施。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做出的重大行政許可決定,應自許可決定做出後5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或法制機構備案。
重大行政許可決定報送備案應提交備案報告和行政許可相關材料複印件各一份。
第十三條 應備案的重大行政許可決定包括:
(一)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
(二)公共資源配置;
(三)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
(四)其他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第十四條 經監督檢查或對重大行政許可決定備案審核,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本級人民政府責成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部門自行撤銷或由法制部門、法制機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撤銷有關行政許可決定:
(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法制部門及法制機構應對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重大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備案審查。監督檢查和備案審查中發現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自行撤銷或變更,或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變更。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做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自處罰決定作出後5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或法制機構備案。
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做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由委託的行政機關負責報送備案。
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報送備案應提交備案報告和行政處罰決定書複印件各一份。
第十七條 應備案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包括:
(一)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
(二)對法人處以5000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價值在50000元以上的;
(三)責令停產停業;
(四)吊銷許可證或執照;
(五)15日以上行政拘留。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或法制機構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行為的舉報,根據不同情況直接進行調查處理或責成有關部門自行查處。有關單位和人員應主動協助調查,及時準確提供相關資料。
有關部門自行查處的,應將查處結果及時上報交辦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或法制機構。
第十九條 通過下列途徑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錯案,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或法制機構予以錯案責任追究:
(一)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予以撤銷或變更的行政案件;
(二)行政複議機關決定撤銷或變更的行政案件;
(三)政府法制部門、上級行政執法部門通過行政執法檢查,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審核,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訴、檢舉等途徑發現並責令撤銷或變更的行政案件;
(四)已經或應給予當事人行政賠償的行政案件;
(五)其他依法確認的行政執法錯案。
具體追究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名義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前須經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或法制機構審查。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和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須經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或法制機構審核後發布,並於發布後10日內報審查機關備案,未經審查、備案的無效。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的行政執法爭議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或法制機構協調解決。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認真執行行政複議決定,並及時將執行情況向法制部門或法制機構做出報告。行政複議機關對行政複議決定執行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行政執法監督員。
聘請行政執法監督員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或法制機構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法制部門或法制機構對監督範圍內的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違法行為,可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做出以下監督決定:
(一)責令立即糾正或限期改進;
(二)責令履行法定職責;
(三)給予通報批評;
(四)暫扣或收繳行政執法證件並通知持證人員所在單位;
(五)撤銷行政違法行為;
(六)取消行政違法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執法資格;
(七)建議監察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法制部門或法制機構執行前款規定,可向有關單位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接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的單位,應嚴格按照通知的內容執行,並於30日內向發出通知書的機關報告結果。
第二十六條 監督決定適用於下列情形:
(一)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執法或越權執法的;
(二)對貫徹執行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不力或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行政管理秩序混亂的;
(三)行政執法責任制考評不合格的;
(四)任用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進行執法的;
(五)不依法使用行政執法證件的;
(六)重大行政許可決定不按要求進行備案的;
(七)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不按要求進行備案的;
(八)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
(九)以政府名義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按規定報送審查的;
(十)規範性檔案不按規定進行審核備案的;
(十一)拒不執行行政複議決定的;
(十二)不協助、不配合或不接受監督的;
(十三)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1992年12月7日發布的《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行政執法監督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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