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吉林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在2004.09.30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 頒布時間:2004年09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4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經2004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屆2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9月30日
第一條 為保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合法、公正、公開、規範執法,防止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發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是指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執法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正確履行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所應承擔的責任。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全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機構)、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負責本轄區和本部門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第五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有錯必究,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執法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執法過錯:
(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六)行政職權行為明顯不當的;
(七)行政執法內容應該公開而不公開,或者拒絕當事人詢問、查閱的;
(八)不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
(九)制定發布的規範性檔案不按規定審核、備案的;
(十)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協助其他行政執法單位執法工作的;
(十一)其他需要依法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行為。
第七條 行政執法過錯通過下列途徑確認:
(一)具體行政行為被人民法院撤銷或者變更的;
(二)具體行政行為被行政複議機關撤銷或者變更,且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訴訟的;
(三)行政執法檢查、備案審查、受理申訴、檢舉等發現並確認的;
(四)通過其他途徑依法確認的。
第八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
第九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承辦人未經審核、批准,直接作出行政執法行為,或者雖經審核、批准,但承辦人未按批准內容實施,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承辦人承擔全部責任;
(二)承辦人故意隱瞞事實真相,致使審核人、批准人決策失誤,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承辦人承擔全部責任;
(三)經審核、批准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審核人、批准人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
(四)未經批准人批准,審核人擅自作出決定,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審核人承擔全部責任;
(五)審核人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批准人承擔次要責任;
(六)批准人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或者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批准人承擔全部責任;
(七)經集體討論決定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行政首長承擔主要責任,其他人員承擔次要責任,持正確意見的人不承擔責任;
(八)行政執法過錯沒有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的,直接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行政執法人員有行政執法過錯的,所在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
(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行政執法過錯的;
(三)拒不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的;
(四)阻礙過錯查處工作正常進行的;
(五)對申訴、舉報人實施打擊、報復或者威脅的;
(六)收受、變相收受當事人財物、侵占當事人利益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行政執法過錯行為自終了之日起2年內未被發現的;
(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輕微並及時糾正,未給當事人造成損害或者不良影響的;
(三)行政相對人弄虛作假,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發生的。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種類分為:
(一)責令改正;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由核發機關暫扣或者收繳行政執法證件;
(五)撤銷或者變更行政違法行為;
(六)建議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以上追究種類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依據下列規定,作出追究決定:
(一)有本辦法第六條(一)至(六)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責令該行政執法單位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根據情節撤銷或者變更行政違法行為;對全部責任人、主要責任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並可以給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一)至(四)項規定的處理;對次要責任人,可以給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一)至(四)項規定的處理。
(二)有本辦法第六條(七)至(十一)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責令該行政執法單位改正,影響較大的,給予通報批評;對全部責任人、主要責任人,可以給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一)至(四)項規定的處理;對次要責任人,可以給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一)至(三)項規定的處理。
行政執法過錯構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中建議給予行政處分的,有權處理的機關應當自收到該追究決定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分決定,並將結果報送作出該追究決定的機關。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對追究決定不服的,應當自收到追究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追究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覆核。
覆核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作出後,應當告知申訴人、檢舉人。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應當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報送同級人事、監察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單位拒不執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建議有權機關給予行政執法單位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玩忽職守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建議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第九條所稱承辦人是指直接辦案人員或者直接受理當事人申請,提出具體處理建議的人員;審核人是指對承辦人提出的建議依職權進行審查,向有關領導提出審查建議的人員;批准人是指根據承辦人、審核人建議依法作出最終決定的主要領導或者主管領導。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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